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273號
原 告 卜松波
林芳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煥律師
被 告 林益詮
張凱婷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793條、第184條、第18條、第195條第1項之
法律規定,請求:㈠、被告在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
房屋之音量,自日間上午7時至晚間7時止,不得超過全頻57分貝
、低頻37分貝,自晚間7時起至晚間10時止,不得超過全頻52分
貝、低頻32分貝,自晚間10時起至翌日上午7時止,不得超過全
頻42分貝、低頻27分貝噪音之聲響侵入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宜蘭縣
○○鄉○○路00巷0號房屋;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
1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之上開㈠係為排除被告妨害原告居住
環境安寧行為之請求,核屬回復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權所為適當
處分之救濟方法,為非財產權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㈡請求給付原告各15萬元之損害部分,係屬財產上請求,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是
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合計6,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