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264號
原 告 張仁浩
被 告 林宗祐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
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
,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64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害人依民法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就金錢賠償請求部分,固係因
財產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其訴訟標
的價額;惟就制止噪音請求部分,則屬回復其人格權利所為適當
處分之救濟方法,為非財產權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
規定,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236號民事裁定參
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不得製造令原告
無法忍受之近鄰噪音,不得不法侵害原告居住之安寧,並排除對
原告之侵害」部分,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4第1項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利息」部分,
因屬財產權涉訟,訴訟標的金額為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100元。從而,原告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100元(計算式:3,000+
2,100=5,100),扣除前繳裁判費2,1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3,
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得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葉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