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再更㈠字第一號
再審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謝清福律師
再審被告 甲○○
法定代理人 鍾朝就
訴訟代理人 鍾開榮律師
複 代理人 高素真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二七號
、本院八十四年上更㈠字第二九四號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一年訴字第六五二號等
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確定判決(包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五二號民事判決及本 院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九四號民事判決,與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 一七二七號民事判決)廢棄。
㈡前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駁回。二、陳述:
㈠原確定判決包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五二號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九四號判決,與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 七二七號判決。
㈡本件第二審確定判決之理由及所引全部證據,僅依證人陳進全、詹枝蘭、陳國 勝、盧旭東、鍾坤富等五人之證言,但以上各證人之證言,有其證詞與本案待 證事項無關,有僅口頭任意陳述,並無確切事證證明其陳述為真實,原二審確 定判決,根據以上均有瑕疵,且與事實不符之證人之證言,逕認系爭編號 1.2.4.5.之房屋全部均屬再審被告興建,應有採證違法,及認定事實不憑證據 之違法。
㈢系爭甲○○建物確為祭祀公業甲○○所有,且依據再審被告在原第二審及第一 審提出之物證,亦足證明系爭房屋非其所有。惟原第二審判決,其理由欄最後 一段載明「..兩造其餘爭執及舉證,..爰不一一予以論述」,足證非原二 審判決漏未斟酌之證據,而是原二審確定判決「故意不斟酌之證據」,且此證 據與待證事項有關,又不於判決中敘明何以不足採,自屬違背法令,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三款均得提起再審。 ㈣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所屬之甲○○,雖名稱相同,但性質不同,組織有異,宗 旨各別,為截然不同之兩個組織。再審原告祭祀公業甲○○所有之財產,即不 可能為再審被告寺廟甲○○所有。
㈤再審原告自始至終,均主張系爭房屋為祭祀公業甲○○所有,再審原告係以法
定代理人之身分占有,並非以個人身分占有,原二審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不 得以祭祀公業甲○○管理人之身分占有,亦即祭祀公業甲○○不得占有,然竟 於判決主文命再審原告個人應交付系爭房屋,有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自得提起再審。 ㈥再審被告為寺廟,寺廟之法定代理人應為住持,鍾朝就僅為該寺廟管理委員會 主任委員,非該寺廟之住持,顯非該寺廟之法定代理人,故有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再審事由。 ㈦系爭房屋登記為祭祀公業甲○○所有,與再審被告無關,鍾朝就非該公業管理 人,卻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申請變更登記其為該公業 管理人,已受有罪判決確定,足以影響判決,故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 第一項第八款之再審事由。
㈧原確定之第三審判決,明知第一、二審判決均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 一項第十三款之情形,但不加以糾正,予以駁回,有同條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 由。
三、證據:除援用本院前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土地登記簿謄本、新竹縣政府函及訴 願決定書等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再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再審原告亦曾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 二款、第五款、第八款之再審事由,向最高法院提起再審訴訟,經最高法院八 十八年台再字第六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確定在案,上開確定判決已有判決 拘束力,是再審原告就本件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再審原告對本院八十四年上更㈠字第二九四號判決不服,聲明上訴,其所提之 上訴理由,即為其再審理由,則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 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㈢本件系爭八地號土地雖經地政機關依日據時代謄本,將所有權人更正為「公業 甲○○」,管理人「陳貞城、盧三源」。惟再審原告於七十四年九月十七日申 請備查成立之祭祀公業全名為「祭祀公業甲○○、祭祀公業公號甲○○、祭祀 公業甲○○掌積祀」,顯而易見與上開土地權利主體「公業甲○○」並不相同 ,地政機關亦無法認定「祭祀公業公號甲○○」即是「公業甲○○」。再審原 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之系爭八地號土地僅係依日據時代謄本為更正登記,所有 權人仍為甲○○。再審原告無法提出有關「公業甲○○」是否確係「祭祀公業 公號甲○○」以及「公業甲○○」管理人何以與祭祀公業甲○○系統表脈絡一 致之證據。
三、證據:提出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再審原告所提上訴理由狀、日據時代土地謄本等 影本為證。
理 由
一、再審被告在確定判決之第一審(即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一年訴字第六五二號, 下稱一審確定判決)起訴主張:坐落新竹縣新埔鎮○○○○段大北坑小段八號土
地(下稱八地號土地)上建物即地上新竹縣新埔鎮新北里十二鄰四號房屋係伊所 有,再審原告無正當權源,自民國(下同)八十年三月間起,陸續竊占如原第一 審判決附圖(以下稱附圖)所示編號1、2、3、4所示之左右廂房及附圖所示 編號5之兆星樓一樓(以下稱系爭房屋)等情,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求 為命再審原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判決(見上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一審卷第三頁 反面、第四頁起訴狀,及本院八十七年度再字第六八號卷第二七頁至第二九頁所 附一審判決);其中請求再審原告遷讓交還附圖編號3部分,業經本院以八十二 年度上字第九二六號判決維持第一審所為再審被告敗訴之判決,未據再審被告提 起第三審上訴而告確定(見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七四一號卷第三頁至 第十四頁,及第五四頁至第五七頁所附本院及最高法院判決)。再審原告就上開 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以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九四 號(下稱二審確定判決),將一審之判決關於附圖所示編號5之系爭房屋部分廢 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請求,對再審原告其餘之上訴駁回(即對於附圖所示編號1 、2、4部分),再審被告對上開駁回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即告確定,再 審原告對上開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七號 判決(下稱三審確定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八十四年上更㈠ 字第二九四號確定判決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一年訴字第六五二號確定判決, 本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第八款、第十 三款事由,同時聲明不服,並對於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二七號確定判 決,本於同條項第十三款之事由,聲明不服,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九條規定,專屬 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包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五二 號判決(即一審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九四號判決 (即二審確定判決),及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七號民事判決(即 三審確定判決),而二審確定判決之理由及所引全部證據,僅依證人陳進全等五 人之證言,但以上各證人之證言,有其證詞與本案待證事項無關,並無確切事證 證明其陳述為真實,二審確定判決,根據以上均有瑕疵,且與事實不符之證人之 證言,逕認系爭編號1.2.4.5.之房屋全部均屬再審被告興建,應有採證違法,及 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又系爭甲○○建物確為祭祀公業甲○○所有,依再審 被告在原第二審及第一審提出之物證,亦足證明系爭房屋非其所有。惟二審確定 判決,其理由欄「故意不斟酌證據」,且此證據與待證事項有關,又不於判決中 敘明何以不足採,自屬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 第十三款均得提起再審。再審原告自始均主張系爭房屋為祭祀公業甲○○所有, 再審原告係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占有,並非以個人身分占有,二審確定判決,認 再審原告不得以祭祀公業甲○○管理人之身分占有,亦即祭祀公業甲○○不得占 有,然竟於判決主文命再審原告個人應交付系爭房屋,有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 違法,依同條項第二款規定,自得提起再審。另再審被告為寺廟,寺廟之法定代 理人應為住持,鍾朝就僅為該寺廟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非該寺廟之住持,顯非 該寺廟之法定代理人,故有同條項第五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再審事由 。系爭房屋登記為祭祀公業甲○○所有,與再審被告無關,鍾朝就非該公業管理
人,卻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申請變更登記其為該公業管 理人,已受有罪判決確定,足以影響判決,故有同條項第八款之再審事由(再審 原告主張依同條項第十一款提起再審部分,係屬訴之追加,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七號判決(即三審確定判決),明知第 一、二審判決均有同條項第十三款之情形,但不加以糾正,予以駁回,亦有同條 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云云。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亦曾主張前開一、二審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 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第八款之再審事由,向最高法院提起再 審訴訟,經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再字第六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確定在案,是 再審原告就本件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再審原告對本院前開二審確定判決不 服,聲明上訴,其所提之上訴理由,即為其再審理由,則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違反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又再審原告無法提出有關「公業甲 ○○」是否確係「祭祀公業公號甲○○」以及「公業甲○○」管理人何以與祭祀 公業甲○○系統表脈胳一致之證據等語,資為抗辯。四、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前開一、二審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 一款、第二款、第五款、第八款、第十三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前開三審確定判決 有同條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查: ㈠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 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對本院二審確定判決不服,聲明上訴, 其所提之上訴理由(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七號卷第十六頁 至第二九頁再審原告所提之上訴理由狀),即為本件之再審理由(見本院更㈠ 卷第十二頁、第六五頁至第八七頁、及八十九年一月四日所提之辯論意旨狀) ,則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㈡再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 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 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消極的不適用法規 之情形在內,此觀該條款文義,並參照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將判決不適用法規 與適用不當二者並舉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判例意旨) 。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參照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審法院以第二審法院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而維持 第二審法院之判決者,當事人如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僅得 對第三審法院之判決為之(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二七六判例)。綜上 ,再審原告對一、二審確定判決,以適用法規錯誤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提起再審之訴,自屬無據。 ㈢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 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 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查原一、二審確定判決於理由項 下認定再審原告之上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知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並無判 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
第二款提起再審之訴,自有未合。
㈣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僅 限於代理權欠缺之一造當事人始得為之,他造當事人不得據為再審原因。故再 審原告以再審被告有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情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難謂有 理由。
㈤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所謂當事人之代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 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者,須以關於該訴訟所發生,且 其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者為限,例如當事人之代理人對於該訴訟教唆證人偽 證或脅迫他造當事人為不利於己陳述,致受有罪判決確定,足以影響於判決者 是。查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之代理人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取得訴外人祭祀公業 甲○○管理人之資格,已受有罪判決確定云云,縱屬非虛,惟上開刑事上應罰 行為,顯與再審原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不相牽涉,自不得據為提起再審之 訴之理由。
㈥再審原告主張:系爭甲○○建物確為祭祀公業甲○○所有,惟二審確定判決, 其理由欄最後一段載明「..兩造其餘爭執及舉證,..爰不一一予以論述」 ,足證非該判決漏未斟酌之證據,而是二審確定判決「故意不斟酌之證據」, 自屬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三款均得提 起再審云云。依前所述,再審原告以同條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錯誤為由,自屬無 據。而是否可依第十三款提起,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 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判例意旨 )。二審確定判決理由欄最後一段已載明「..兩造其餘爭執及舉證,..爰 不一一予以論述」,足見二審確定判決依兩造之攻擊防禦,及所提之證據已得 心證,毋庸再審酌兩造其餘爭執及舉證,則非「故意不斟酌之證據」,縱有漏 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依前揭判例意旨,亦不屬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當事人發見未經斟 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再審原告未舉證證明有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如經斟酌可受 較有利益之裁判;且再審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之系爭八地號土地僅係依日據 時代謄本為更正登記,所有權人仍為甲○○,再審原告對一、二審確定判決及 最高法院之三審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提起 再審,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指摘一、二審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 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第八款、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三審確定判決有同條 項第十三款之再審理由,聲明廢棄一、二、三審確定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阮 富 枝 法 官 周 美 月
法 官 王 聖 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陳 樂 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