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0年度,260號
ILDV,110,補,260,2021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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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260號
原 告 林文明

訴訟代理人 謝伊婷律師
被 告 宜蘭縣私立慧燈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吳松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林文明起訴未據
繳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
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
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又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係就一繼續性法律關係存否發生爭執,
核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依法自應就其權利存續期間之
收入總額,核定其訴訟標的總額,合先敘明。查本件原告訴之聲
明㈠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宜蘭縣私立慧燈高級中學間之聘任關係
存在;㈡被告應依附表1所示之給付日期欄位,給付如每月應給付
金額、遲延利息計算方式欄位之金額及利息予原告;㈢被告每月
應撥繳如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每月應撥繳金額欄位之金額至財團
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儲金管理委員會之原告退
撫儲金專戶。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聘任關係
存在,因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推定存續期間至勞動基準法第54
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為止。而原告為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距其年滿65歲,期間超過10年,依前揭規定,應以原
告得請求10年之薪資計算,而依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起訴時)
新臺幣(下同) 32,385元,核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886,
200元(計算式:32,385元×12×10=3,886,200元);訴之聲明㈡則
依原告主張附表1之給付金額,核定為2,004,720元(計算式詳如
附表一);訴之聲明㈢則依原告主張附表2所示之給付金額,核定
為156,37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經核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
第2項及第3項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
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
意旨參照)。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前三者最高者即3,886,20
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511元,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4,000
元,尚應補繳35,51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附表一:計算式
㈠108年8月至109年7月:31,355元×12=376,260元。
㈡109年8月至110年7月:32,385元×12=388,620元。
㈢110年8月至111年7月:33,410元×12=400,920元。
㈣111年8月至112年7月:34,440元×12=413,280元。
㈤112年8月至113年7月:35,470元×12=425,640元。
㈥以上合計:376,260元+388,620元+400,920元+413,280元+
425,640元=2,004,720元。
附表二:計算式
㈠108年8月至109年7月:2,446元×12=29,352元。
㈡109年8月至110年7月:2,526元×12=30,312元。
㈢110年8月至111年7月:2,606元×12=31,272元。
㈣111年8月至112年7月:2,686元×12=32,232元。
㈤112年8月至113年7月:2,767元×12=33,204元。
㈥以上合計:29,352元+30,312元+31,272元+32,232元+
33,204元=156,3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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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