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許錦龍
許錦銘
被 上訴人 倪張彩鳳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12月10日本院宜蘭簡易庭109年度宜簡字第17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人許錦龍、許錦銘(下分則稱姓名,合則稱上訴人2人 )前委任劉育年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及送達代收人,並經本院 於民國110年9月2日將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合法送達上訴人2人 及劉育年律師,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頁 ),是本院已對上訴人2人合法送達,而上訴人2人無正當理 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前於108年11月27日就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0號 上訴人2人與訴外人許錦福、許紋娥、許紋珠間返還遺產事 件(下稱系爭前案)出庭作證,卻以違反公共利益及損害上 訴人2人為目的,收取紅包後依被教唆之證詞,於法庭內向 法官為虛偽陳述而證稱:許鄭阿罕曾說過,他很怨嘆,他有 3個兒子,現在只剩下1個兒子(按,許錦福),這個才是我 兒子;許鄭阿罕有說過,大兒子借的農會貸款是用那間房子 每個月租人家新臺幣(下同)1萬8,000去清償貸款的;小兒 子知道說他也要200萬元,他又拿房子去抵押,但農會不准 ,只能再借100萬元,她只能夠再把農會貸款的100萬元拿給 小兒子,但小兒子就不高興,之後就很少回來等語(下稱系 爭陳述)。被上訴人假借死者名義,隱射大兒子許錦龍不還 錢及小兒子許錦銘死要錢,造成上訴人2人權益受損,爰依 民法第18、148、149、184、19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2人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
⒈由被上訴人於系爭前案中之證詞可知,被上訴人只看過許紋 珠,也不認識上訴人2人,且被上訴人將系爭陳述推託係親 自見聞自死者之口,卻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真實,是被上訴人 對不認識之人進行私德方面的攻訐誹謗,應認有主觀故意, 造成上訴人2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應不得阻卻違法 。又被上訴人係因收取紅包,始有系爭陳述,致上訴人2人 名譽受侵害,故被上訴人接受許紋珠的教唆而出庭為系爭陳 述,已違反民法第148條禁止權利濫用及誠實信用原則而具 有故意,且客觀上上訴人2人之名譽因系爭陳述受損害,故 被上訴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至上訴人2人曾 對許紋珠等人提出之刑事告訴雖業經不起訴處分,然就民事 法理而言,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2人名譽之事實,應不受刑 事偽證不起訴之拘束。
⒉被上訴人於系爭前案作證時,雖程序為不公開,然當時庭內 除被上訴人外,尚有本件上訴人及該案件之對造當事人、承 審法官、書記官及錄事等人,該等人均屬第三人,均有因被 上訴人所為之系爭陳述而對上訴人2人產生負面評價,是可 認被上訴人系爭陳述確有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又行為人作證 之內容倘有違法情事,致侵害他人權利時,他人仍得請求損 害賠償,是被上訴人到庭作證為系爭陳述,其內容既侵害上 訴人2人名譽,自不得主張阻卻違法。另上訴人2人之名譽是 否受損害,應以被上訴人所為之系爭陳述是否足以使上訴人 2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為判斷依據,而非就法官是否 採信被上訴人之證詞內容為判準。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係依法作證而為系爭陳述,其證詞之內容係親見親 聞自許鄭阿罕,且所聽內容與上訴人2人之同胞親人即許紋 珠、許紋娥、許錦福之證詞內容相符,被上訴人並無不法侵 害上訴人2人之名譽人格權。況系爭陳述中提及許錦龍、許 錦銘分別向農會借貸200萬元及100萬元且均未還款,係由許 鄭阿罕負擔貸款本息,為上訴人2人所不否認,故上訴人2人 主張被上訴人系爭陳述不實,要不足採。
㈡又上訴人2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前案證述:許鄭阿罕曾說過 ,她很怨嘆,她有3個兒子,現在只剩下1個兒子(許錦福) ,這個才是我兒子,係暗指上訴人2人不孝等語。惟依許紋 珠、許錦福先前在檢察署證述內容可知,上訴人2人自105年 10月許鄭阿罕摔跌骨折驗出癌症至其死亡期間幾乎不曾探望 許鄭阿罕,是被上訴人前開陳述與許錦福、許紋珠證述之事
實相符。且稽諸上訴人2人所主張之互動照片,僅止於105年 止,亦符合許紋珠、許錦福所證述之事實,故被上訴人證述 許鄭阿罕與她日常生活所聊之事,應與上開事證相符。至上 訴人就被上訴人所證述之內容,自行評價為不孝而侵害渠等 人格權云云,係渠等自行歸類為不孝之想法,「不孝」並非 被上訴人在法庭之證述。
㈢另上訴人2人先前告發被上訴人收紅包而為偽證乙事,業經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宜蘭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 。且被上訴人所稱拿個「紅」係指其出庭擔任證人時,許錦 福將證人旅費裝入紅包袋後交付,與許紋珠並無關係。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2人之訴,上訴人2人不服提起上訴,於 本院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 人共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查上訴人2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27日因系爭前案出庭 作證而為系爭陳述,且其等曾對被上訴人提出偽證罪之告發 ,嗣經宜蘭地檢署以109年偵字第2835號、2863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0頁),復經本 院調取系爭前案及刑事偵查卷宗審閱無訛,堪信為實。上訴 人2人進而主張被上訴人系爭陳述侵害其等名譽權,並請求 精神慰撫金,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是兩造經 整理後,並協議簡化爭點,是本件應審認即為:㈠被上訴人 之系爭陳述是否有不法損害上訴人2人之名譽權?㈡上訴人2 人所為聲明之請求有無理由?
㈠被上訴人之系爭陳述是否有不法損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 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 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 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 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 18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 ,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 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
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 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 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96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在系爭前案所為之系爭陳述, 該次程序雖不公開審理,惟有兩造及另名證人吳棉子在場 ,另有從事該次法庭活動之包括法官在內之其他人員在場 見聞被上訴人為系爭陳述,自非毫無第三人知悉,依上說 明,即應具體審究被上訴人所發表之系爭陳述,是否有侵 害上訴人2人之名譽權。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所 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 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可言,且 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523號、58年度台 上字第1421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 照)。又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訴訟, 有為證人之義務,民事訴訟法第302條定有明文。又證人 於法庭中之陳述,就當事人訟爭有關之事實,基於其主觀 所認知之內容所為之陳述或評價,如係於客觀上就案情或 法官詢問之事項有所關聯,而為其基於主觀之陳述,或為 轉述他人所傳述之事實之行為,縱該等事實係於公開法庭 中陳述,且非屬實在,亦難認證人有何等散布於眾或損害 他人名譽之意圖或故意可言,其所為言論亦不具有任何違 法性,蓋如不如此認定,則一方面所有有關妨害名譽及信 用罪之證人,將成為下一個妨害名譽及信用罪之被告,另 一方面亦足以影響證人於法庭陳述之任意性及使司法之訊 問證人程序,在妨害名譽及信用罪中,因證人之支吾陳述 或保留性陳述成為徒然(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上字第1399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2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 系爭陳述,已違反權利濫用、誠信原則,並不法侵害上訴 人2人之名譽等語。惟查,被上訴人系爭陳述全文為:「 許鄭阿罕去世前大約一年左右,他來我家找我聊天時,就 有說過了,他說他很怨嘆,他有3個兒子,現在只剩一個 兒子,這個才是他兒子,他說房子是他買的,他只剩下這 個兒子,其他人都沒有來看他」、「他有說過他有把那間 房子貸款200萬元給大兒子買房子,小兒子知道說他也要2 00萬元,他又拿房子去抵押,但農會不准,只能再借100 萬元,他只能夠再把農會貸款的100 萬元拿給小兒子,但 小兒子就不高興,之後就很少回來。」、「許鄭阿罕有說
過大兒子借的農會貸款是用那間房子每個月租人家1 萬8 千元去清償貸款的。」等語,可認被上訴人係就其親自見 聞許鄭阿罕自述其與子女間之互動所為之證述,而被上訴 人於系爭前案審理時,既係依許錦福之聲請於108年11月2 7日言詞辯論程序時到庭依法具結作證,此有當日言詞辯 論筆錄、證人結文為憑,並據本院調取系爭前案卷宗核閱 屬實,綜觀系爭陳述之內容,皆係針對法官及系爭前案當 事人所為之詢問,就本案訟爭事項之相關事實,基於自己 所知而為陳述,尚難認為有何侵害上訴人名譽之主觀意圖 及不法之可言,是被上訴人既係經法院依系爭前案當事人 之聲請而合法通知到庭作證,其作證行為核屬履行法定義 務,尚難認屬侵害行為。
⒊再者,觀之被上訴人系爭陳述內容,亦與系爭前案之另名 證人吳綿子於108年11月27日證稱:「許鄭阿罕只有說過 以後他如果死了,財產他要給孝順的人」、「當時許鄭阿 罕有說就是這個兒子(按,指許錦福)比較孝順,都是他 載我來看醫生。」,及許紋珠在宜蘭地檢署107年度他字 第394號詐欺刑事案件(下稱系爭詐欺案件)中證述:「1 05年9月我媽媽跌倒,之後就臥床...當天是許錦龍送去陽 明醫院治療,陽明醫院做完檢查醫生說媽媽只剩3個月的 生命...當天重陽節許錦銘有回來看媽媽,這是20年來第 一回家來看媽媽,看完就走了。105年11月左右,我媽媽 說天公給她生病是個考驗,才讓她知道誰比較好,所以才 叫許錦福去把房子過戶」(見原審卷第20頁至第21頁)、 許紋娥於系爭詐欺案件亦證稱:「媽媽當時要把土地房屋 過給許錦福,但許錦福說媽媽身邊要留錢而婉拒,後來許 錦龍叫我媽媽去借錢200萬給他,否則全家要去跳海,許 錦銘知道以後,也認為也不拿白不(拿),所以也去借了 100萬,貸款繳一下,2個都不繳,等要債權人員山農會要 來查封,我媽媽叫許錦龍、許錦銘來處理,他們2人都不 願意,最後也是由許錦福出面處理...當時媽媽說既然是 被告處理,就過名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情 節大致相符,且上訴人2人亦自承其等有以許鄭阿罕所有 之房地,分別借款100萬元、200萬元,且後續貸款未繳等 情(見宜蘭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969號偵查卷第82頁背面 ),益徵被上訴人所述並非憑空杜撰捏造,亦無中傷或詆 毀上訴人2人名譽之故意或過失。
⒋況上訴人2人就系爭陳述曾對許錦福、許紋娥及許紋珠提出 教唆偽證,對被上訴人提出偽證之刑事告發,惟均經宜蘭 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835、2863號為不起訴處
分,且因不得再議而確定,此有上開處分書各存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87頁至第92頁),可見上訴人2人並未具體舉 證說明被上訴人於系爭前案作證之系爭陳述,究有何與客 觀事實不符之虛偽陳述,尚難遽認被上訴人於系爭前案審 理時之證言違反我國民、刑事相關法律規定,並不法侵害 上訴人2人之名譽和人格法益。而縱被上訴人於作證時為 虛偽之陳述,然上訴人2人是否因此被害,尚繫於該等陳 述是否經法院援引而據為判決之內容、該等陳述是否足以 影響判決之結果等情事,查系爭前案之判決理由並非僅以 被上訴人之證言為判決上訴人2人敗訴之唯一依據,而係 依據卷內其他證人證詞及證據而為綜合判斷,此有系爭前 案之民事判決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實難認定上訴人 2人所主張之損害與被上訴人到庭作證之證言間,確有相 當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2人就此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 上訴人證詞內容致其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以及與其等權 利受損間有何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自難認為成立侵權 行為。故上訴人2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前案審理中到庭 作證,侵害上訴人2人之權益,致上訴人2人受有名譽之非 財產上損害等語,顯然無據。
⒌至上訴人2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因收取紅包始為系爭陳述乙節 ,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依被上訴人所提錄音檔案及譯 文內容所示,被上訴人僅稱「如果」包給我們紅等語(見 原審卷第77頁至第78頁),則被上訴人是否確實收受何人 交付之何紅包?即使有收受何「紅包」,該紅包內是否確 為金錢?其數額為何?或其他物品?是否足以影響被告之 證述內容?或僅為空紅包袋,用以去除民間習俗認為擔任 證人必須前往法院之晦氣?均未見上訴人2人積極舉證以 實其說,尚難認被上訴人於上訴人2人所指作證之前,必 然收受何人交付之何金錢,且該金錢之收受與被上訴人所 為系爭陳述內容間,必然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自難認被上 訴人有何不法侵權行為。
⒍末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民法第14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乃基於 法院之傳喚就其所知始到庭作證,其權利之行使自無違反 公共利益,亦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上訴人2人並 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不法侵害行為,已如前述,自難 認被上訴人有何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而有權利濫用或違 反誠信原則之情事。
㈡準此,上訴人2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之系爭陳述係虛偽不實,
並已侵害上訴人2人名譽權,致上訴人2人受有精神上痛苦之 損害等語,既無所據,則上訴人2人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 第1項、第2項及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 撫金,即無理由。
五、承前所析,上訴人2人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 及第195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略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 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張文愷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廖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