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3號
原 告 林癸全
林秀琴
兼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志鴻
被 告 陳威霆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溫秀梅
陳聖理
被 告 蔡定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丁○○、己○○、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下同)14 萬3,030元、原告甲○○17萬1,830元,及均自民國(下同)11 0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丁○○、庚○○應連帶給付原告丙○○14萬3,030元、原告甲○ ○17萬1,830元,及均自110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告就 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分別以14萬3,030元 、17萬1,830元為原告丙○○、甲○○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依110年1月20日公布施行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 定,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 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審理。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 ,未經終局裁判者,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適用修正後 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亦有明文。而本件(原 案號為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85號)原告係基於道路交通事
故請求被告賠償,依前開規定,自屬簡易程序事件,合先敘 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主張:㈠ 被告丁○○、己○○、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314萬4,024元、 原告甲○○176萬4,000元、原告乙○○1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丁○○、庚○○應連帶給付原告丙○○314萬4,024元、原告甲○○17 6萬4,000元、原告乙○○1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被告所應 為之給付,如有任一項被告為給付,他項被告即免為給付。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 110年10月18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丁○○、己○○、戊 ○○應連帶給付原告丙○○414萬4,024元、原告甲○○256萬4,000 元、原告乙○○200萬元,及均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丁○○、庚○○應連 帶給付原告丙○○414萬4,024元、原告甲○○256萬4,000元、原 告乙○○200萬元,及均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被告所應為之給付, 如有任一項被告為給付,他項被告即免為給付。㈣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8頁),經核上述 變更,並未變動請求權基礎,僅屬為擴張請求金額以及減縮 利息請求之聲明,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於108年4月17日18時10分許,無照騎乘 由被告庚○○提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沿宜蘭縣壯圍鄉新社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遵守速限行駛,而依當時客觀情 狀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丁○○竟疏未注意及此, 而於上述路段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適與步行穿越至該路段之訴外人李素雀(下 稱被害人)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傷重死亡。原告丙○○為被害 人之配偶,原告乙○○、甲○○則為被害人之子女,而原告丙○○ 因被害人死亡受有扶養費損失114萬4,024元及精神損失300 萬元;原告甲○○因被害人死亡支出殯葬費用56萬4,000元、 並受有精神損失200萬元;原告乙○○則受有精神損失200萬元 。是被告丁○○、庚○○自應就原告上開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之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丁○○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己○○、戊○○,亦應與被告丁○○負連帶
賠償責任。為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 賠償,並聲明如前述。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戊○○、己○○、丁○○部分:被告丁○○就上述車禍之發生並 非肇事主因,且原告主張之喪葬費、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金 額均過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庚○○: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上述時地無照騎乘機車與被害人發生 碰撞,致被害人傷重死亡等情,業經提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本院少年法庭109年度少護字第53號宣 示筆錄為憑,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檢察署相驗卷宗、本院少年 保護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原告進 而主張,被告就上開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而原告分別為被害 人之配偶及子女,除原告甲○○支出被害人之喪葬費外,原告 丙○○並受有扶養費之損害及原告均受有精神損害,被告自應 如數賠償等情,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無 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 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87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丁○○騎乘系爭機車於上述路段,有超速行駛 以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應注意、 能注意但未注意之過失情事,以致發生上述車禍造成被害人 死亡,為被告丁○○所不爭執,是被告丁○○自應就上開車禍所 造成原告之損失負損賠償責任。且被告丁○○於上開車禍發生 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己○○、戊○○為被告丁○○之法定代 理人,而被告丁○○於上述行為時為高職學生,顯已有識別能 力,則被告丁○○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己○○、戊○○自應與被告 丁○○上述賠償責任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扣其駕駛執照3 個月 :一、將駕駛執照借供他人駕車。二、允許無駕駛執照之人 ,駕駛其車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3條定有明文。又 上開規定旨在維護交通之安全,以保護他人之利益,避免他 人之生命或身體健康受到侵害,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 保護他人之法律,倘違反之,應推定其有過失,且與受害人 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821號 、99年度臺上字第1058號、98年度臺上字第1351號民事判決
參照)。查被告庚○○於上述車禍發生時為系爭機車之所有人 ,並有行車執照、機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在卷可考(相驗卷 第26頁、第27頁)。被告庚○○亦自承當時知悉被告丁○○未滿 18歲,並無駕駛執照。是被告庚○○允許被告丁○○無照騎乘其 所有之系爭機車,造成車禍之發生,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庚 ○○因違反上開保護用路人之法律,且其行為與車禍之發生有 相當因果關係,就原告因車禍所受之損害應與被告丁○○負連 帶責任等語,於法有據。
五、有關原告分別主張之損害,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殯葬費部分:依民法第192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 於支出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甲○○主張伊支 出被害人之殯葬費共564,000元,並提出兩造不爭執形式上 真正之代辦治喪項目費用表為證。且依上述治喪項目,均為 一般坊間辦理喪葬、法會、告別式相關事宜所需之費用,符 合送往迎來之習俗,難認有不合理或非必要之處,是原告甲 ○○上述請求,自堪可採。而被告雖辯稱殯葬費用過高,但被 告並未舉證證明,一般喪葬習俗合理之殯葬費用為何,是被 告空言過高,實無依據。
㈡扶養費部分: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 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 屬同;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 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 為限,但無謀生能力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 法第1117條亦定有明文。是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 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惟仍應受不能 維持生活之限制。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係指受扶養權利者之 財力、財產狀況而言,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 扶養之權利可言。原告丙○○雖主張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 可請求扶養費用之賠償等語。然查,依本院職權查調原告丙 ○○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顯示原告丙○○名下有不動產、利息 所得、股利所得,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 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活費之數額而言,原告丙○○應無不能 維持生活而需受扶養之情,且原告丙○○亦未就其有受扶養之 必要乙節再舉證以實其說,是此部分請求扶養費部分,當無 從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 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 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院
審酌原告因本件被告丁○○、庚○○之侵權行為,驟失至親,其 主張精神上受有痛苦,當屬有理;經衡量本件車禍之過程、 被告丁○○之過失、庚○○之過失、原告與被害人之親屬關係, 以及原告丙○○為被害人之配偶,現年79歲、小學畢業、已退 休,平日與子女同住、名下有不動產;原告甲○○為被害人之 子,現年44歲、大學畢業、為自由業,平均月薪3萬元、已 婚有子女、名下有不動產;原告乙○○為被害人之女,現年50 歲、大學畢業、職業為教師、名下有不動產;而被告丁○○現 年19歲、高職肄業、目前為職業軍人、名下無不動產;被告 庚○○現年36歲、小學畢業、目前為水電工、月薪約3萬5千元 、名下無不動產等,除有兩造各自陳述明確外,並有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在卷可憑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丙○○請求精神慰撫金於180萬元範圍內、原告乙○ ○、甲○○請求精神慰撫金各於130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 ㈣綜上,原告丙○○之損害為180萬元、原告乙○○之損害為130萬 元、原告甲○○之損害為1,864,000元。六、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人 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 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 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六、在未 設第一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 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34條第1款及第6款有明文規定。經查:「李素雀為70歲 之高齡者,依文獻資料顯示,其步行每秒約0.8〜0.9公尺, 南向北步行穿越宜蘭縣○○鄉○○路00號前之道路,推估其撞擊 點(P.O.I.)約在新社路道路之中央分向線附近,其車道寬約 3.3公尺,推估計算A行人步行約為0.74公尺/秒,其進入道 路約4.4秒左右,發生交通事故」、「依據本中心於110年7 月26日15時30分前往肇事地點附近現勘測量及處理警員測量 ,當時站立於橋(十三股大排)西側最高處(凸型豎曲線之最 高點)時(拍攝時間110年7月26日16時左右),可清楚辨識前 方路況(如圖45及圖48),該處距離推估肇事點約63.8公尺(6 0+7-1.5-1.7=63.8)左右」、「依據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附 光片提供之海天醫院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海天醫院監視器影 像(4鏡頭)之海天醫院-海天醫院-鏡頭01及鏡頭02」影像資 料,推估計算B(陳)車沿宜蘭縣壯圍鄉新社路(宜9線)西向 東直行駛,行經該路段,最接近肇事處時之車速至少約為58 kph(小數點後無條件省略)。」此有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可憑(見鑑定報告書第
54頁),是換算上述丁○○之行車速度約每秒16公尺、被害人 進入道路至發生事故約4.4秒等情,可以確認被害人開始進 入道路穿越馬路1至2秒時,被告丁○○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即通 過上述已可清楚辨識前方路況之位置,而以車禍當時,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之情形下,被害人本亦應可清楚 察覺系爭機車駛來,是被害人確實有於劃設分向線路段穿越 車道時,未注意左右無來車,並小心迅速穿越之過失情事。 再衡以,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要求行人必須在左右無來 車時「始」可小心迅速穿越,故行人顯不具優先路權,以及 被告丁○○有上述超速行駛以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情節、被告庚○○違法提供系爭機車予 無駕駛執照之被告丁○○騎乘等一切情狀,認本件車禍事故應 由共同侵權行為人即被告丁○○、庚○○負擔45%、被害人負55% 之過失責任,方屬公允。原告雖復主張被告丁○○因為超速, 否則是有足夠反應距離以及被告丁○○在上述橋面上時的視線 亦可看見被害人,且為適當反應等情,然此部分關於被告丁 ○○有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採取適當安全措施之過 失情節已如前述,且為被告丁○○所不爭執,此部分係屬被告 丁○○上開車禍之過失情節,但並不因被告丁○○騎乘系爭機車 有上述過失情節,因此影響或減輕被害人本身穿越上述道路 時之注意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丁○○超速行駛等過失應為本 件車禍之肇事主因,尚非可採。此外,本件車禍經送逢甲大 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結果,亦採同此見解,此 有前述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是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按 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賠償責任後,原告丙○○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為81萬元,原告甲○○可請求賠償之金額為83萬8,800元、原 告乙○○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58萬5,000元。七、又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 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險人 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 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2 5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各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理賠保險金6 66,970元一節,業據原告自陳,並有泰安保險匯款明細在卷 (本院卷第48頁至第51頁),堪可認定,是原告本件得請求 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各扣除666,970 元。從而,原告丙○○得請 求賠償之金額為14萬3,030元,原告甲○○可請求賠償之金額 為17萬1,830元、原告乙○○則不能再請求賠償。八、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
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 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又不真正連帶 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 定,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 「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 債務本旨不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裁判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給付之內容具有同一目的(填補原告之損害 ),僅就不同之發生原因,而致被告丁○○、己○○、戊○○3人 ,或被告丁○○、庚○○2人各負給付責任,足認被告丁○○、己○ ○、戊○○3人所負之債務,或被告丁○○、庚○○2人所負之債務 ,均屬不真正連帶債務,而於任何一個被告已為給付時,就 其給付之清償範圍內,他被告即得免為給付。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㈠被告丁○○、己○○ 、戊○○連帶給付原告丙○○14萬3,030元、原告甲○○17萬1,830 元,及均自110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丁○○、庚○○連帶給付原告丙○○14萬3,03 0元、原告甲○○17萬1,830元,及均自110年8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又前二項給付,任 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給付金額之範 圍內,免給付義務等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未 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諭知被告 得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其依據,應一併駁回。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第2項。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書記官 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