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0年度,26號
ILDV,110,抗,26,2021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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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廖錦雄(即廖林月娥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游忞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
所為民國110 年7 月13日110 年度司拍字第44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其規定準用於最高限額抵押權,同法第881條之17亦有明 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 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 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 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 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 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金額 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 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 院51年度台抗字第269號、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4年度台 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之被繼承人即債務人廖林月娥於108年3月 6日向相對人借款100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109年4月4日, 並以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作 為擔保,設定抵押權經登記在案(下稱系爭抵押權)。未料 ,債務人廖林月娥屆期不為清償,尚積欠100萬元,又債務 人廖林月娥於109年4月16日死亡,而抗告人為債務人繼承人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經原審以相對人已完成抵 押權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償為由,准相對人之聲 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
  債務人廖林月娥並無積欠相對人任何債務,因其所有生活及 醫藥開銷,皆由其積蓄或福利金或節慶禮金或國民健保支付 有餘,況其教育程度不識字又高齡,並無辨識與寫字簽署法 律文書之能力,故絕無可能會去借貸資金並提供抵押權設定



登記之擔保,遑論為超高利息之民間錢莊資金。嗣詢問第三 人即抗告人從母姓之兄弟林哲民陳述事實經過,林哲民承認 係冒用廖林月娥印章印文或署押,配合相對人要求借據和本 票上的借款人均由林哲民代簽署押用印,並向宜蘭縣羅東政事務所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且借貸本票上的發票人簽名 署押及印文或手印,均由林哲民代為,已涉及以不實事項使 公務員為抵押權登記。故被繼人廖林月娥與相對人間,並無 任何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系爭抵押權即屬不存在,原裁定准 許拍賣抵押物,自屬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等語。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為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抵押債 權屆期未獲清償之情,業據提出形式上相符之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本票及繼承系統表 等文件為證。依前開文件所載,可認有本件抵押權登記擔保 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其債權屆期未獲清償,則依諸前揭說明 ,原裁定據以准許就系爭不動產為拍賣之聲請,即無不合。 至抗告意旨所陳廖林月娥與相對人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設 定抵押權過程有不法情事存在,及抗告人已提起確認債權不 存在暨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訴訟,現已由臺灣高等法院110年 度上字第317號事件審理中等節,縱屬真實,惟聲請拍賣抵 押物事件屬非訟程序,法院僅得於形式上加以審查,非得審 究實體法上權利存否之爭執,有如前述。本件既經形式審查 符合拍賣抵押物要件,則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於法並無 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至於抗告人於所提訴訟程序,自得就前開爭執事項 為主張,以維權益,附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春長
              法 官 謝佩玲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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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