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0年度,20號
ILDV,110,抗,20,2021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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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黃懷萱
相 對 人 順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芷曦
代 理 人 吳天銘
謝天培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6月1日本院1
10年度司票字第2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黃懷萱之父親為黃明元黃明元原為 捷能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兼唯一股東,然黃 明元於民國110年2月22日死亡,於相對人順臆股份有限公司順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卻將抗 告人及黃思璇列為相對人,然抗告人與黃思璇業已拋棄繼承 權,惟鈞院不察,猶於110年度司票字第286號裁定將抗告人 及黃思璇列為相對人,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 :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非訟事件法法第41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人,係指因裁 定而其權利直接受侵害者而言。查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該發票 人即係其權利直接受侵害之人,至該發票人之其他債權人, 縱因執票人執許可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對發票人為強制執 行,或參與分配,該其他債權人殊非權利直接受侵害之人, 要無提起抗告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428號判例參 照)。又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為裁定時,第三人尚未取得裁定 事項有關之權利者,即無所謂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可言, 該第三人自不得提起抗告(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48號 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固以:伊及黃思璇對於其父親即訴外人黃明元之遺產 已聲請拋棄繼承等語為辯,並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7 月6日桃院祥家悟110年度司繼字第1203號函為證,然本院11 0年度司票字第286號本票裁定事件之當事人,係「捷能生物 科技有限公司」與「順臆股份有限公司」,而抗告人黃懷萱



本人並非本件受裁定之人,且其業已拋棄繼承,亦非捷能生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無所謂因裁定而權利 受侵害可言,要無以「黃懷萱」本人名義提起抗告之餘地, 則捷能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抗告人為不同之權利主體, 抗告人既非受裁定之當事人,亦未因裁定而其權利直接受侵 害。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立於當事人地位提起本件抗告, 自難謂為合法。從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於法未合,不應 准許,應予駁回。
 ㈡又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 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 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 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 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 及黃思璇業已拋棄繼承,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7月6 日桃院祥家悟110年度司繼字第1203號函附卷可參,本件原 裁定於相對人捷能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列抗告人及黃思 璇為法定代理人,並對抗告人及黃思璇送達原裁定,即有未 合,是原裁定並未合法送達予捷能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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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