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家財訴字,110年度,3號
ILDV,110,家財訴,3,2021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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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財訴字第3號
原 告 江宜瑾
被 告 林楷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並經審判長定 期間先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有明文規定。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 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 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經核應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8,820元。茲因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 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0日發函命原告於收受函文日起5日內 補繳裁判費,該函文已於同年月27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住所轄 區之二結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自寄存之日起10日 發生效力。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 詢簡答表在卷可稽,是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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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