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164號
ILDV,110,司聲,164,20211103,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林育臣
林廷勲
林昌睿


相 對 人 郭恩惠



郭亮岑

郭文彬
郭文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郭恩惠郭文彬郭亮岑郭文得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30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郭恩惠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9,13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3條復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 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 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 之差額。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亦為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所明定。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 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與被告即相對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 ,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97號判決確定在案,關於訴訟費用



之負擔,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郭恩惠郭文彬郭亮岑郭文得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六,被告郭恩惠負擔百分之二十, 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件聲請人於第 一審就相對人部分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9,018元、測量 費用6,050元、鑑定費用65,000元、申請土地謄本規費560元 、申請戶籍謄本規費840元、聲請閱卷影印費1,018元、寄送 繕本郵資1,178元及繕本影印費1,996元,以上共計95,660元 ,依本院108年度訴字197號判決之諭知,由相對人郭恩惠郭文彬郭亮岑郭文得連帶負擔百分之16即15,306元(計 算式:95,660元×16%,元以下4捨5入),相對人郭恩惠負擔 百分之20即19,132元(計算式:95,660元×20%),是本件相 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如主文所示,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