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陳昀
非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送達代收人 林靜迦
關 係 人 林月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林黃阿換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月華為被繼承人林黃阿換(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99年2月7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宜蘭縣○○市○○街00巷00號)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林黃阿換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林黃阿換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揭示於司法院資訊網路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林黃阿換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林黃阿換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 條第6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宜蘭市○○○段000地號土地之信託登 記受託人,其土地上有門牌為「宜蘭市○○街00巷00號(下稱 系爭建物)」之老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資料為林書珍 所有,然林書珍於民國87年6月14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繼承 後,繼承人之一林黃阿換於99年2月7日死亡,被繼承人林黃 阿換之合法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亦未有親屬會議為其選定 遺產管理人,聲請人已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應以林書珍之全 體繼承人(含林黃阿換)為被告,然因上開事由,被繼承人 林黃阿換之遺產已成為無人繼承財產,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 承人林黃阿換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因已提起拆屋還地訴訟,而被繼承人林黃阿換於9 9年2月7日死亡,其全數繼承人均已死亡或拋棄繼承等情,
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原繼承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除戶 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9年度司繼字第125號 、99年度司繼字第153號拋棄繼承卷宗及被繼承人財產資料 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 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㈡關係人林月華到庭陳稱其有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因其為系 爭建物之公同共有人之一,雖拋棄其母(即被繼承人林黃阿 換)之繼承權,然未拋棄原系爭建物之稅籍資料所有人林書 珍之繼承權,希望可以與地主協商解決方案等語綦詳,有本 院110年10月13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是本院斟酌關係人林 月華與被繼承人間之親屬關係,且其同意擔任遺產管理人之 動機查無不當,故為保障聲請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 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林月華為被繼承人林黃阿換之遺產管 理人應屬適當。至被繼承人林黃阿換之遺產依民法第1185條 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 ,附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