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0年度,518號
ILDV,110,司票,518,2021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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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518號
聲 請 人 展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啟春


相 對 人 揚名工程行莊敏榮



簡心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簡心瑜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三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簡心瑜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主文所示 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 爰提出該本票(票號:CH648011),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經查,本件本票雖有發票人欄蓋有揚名工程行之印章,但揚 名工程行乃獨資商號,並非權利義務主體,無從負擔本票權 利義務,其於票據實務上雖非不能簽發本票,實則其票據權 利義務歸屬主體乃係其負責人。而本件本票於109年9月3日 簽發時,揚名工程行之負責人雖為簡心瑜,然揚名工程行之 負責人於110年3月22日時已變更為莊敏榮,且莊敏榮並非本 票發票人且與簡心瑜並非同一權利義務主體,自無須負擔發 票人責任(臺灣高等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94年第16號結論參 照),故聲請人對於莊敏榮揚名工程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本件聲請其餘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 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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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展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