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保險上字,88年度,49號
TPHV,88,保險上,49,2000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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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保險上字第四十九號
  上 訴 人  久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文雄律師
         鍾儀婷律師
  上 訴 人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設台北市○○○路三四○號
  法定代理人  張有恒   
  訴訟代理人  邱琦瑛律師
         楊鴻基律師
  右 一 人
  複 代理人  許進勝律師
  被 上訴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五四號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複 代理人  邱智鵬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保險字第一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久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久泰公司)及甲○○方面:1、按航空貨運站,受託為他人堆放及保管物品,其因契約義務而生之保管責任起自 貨物點收進倉時起,至貨品「點交」領貨人出倉時始止。系爭失竊貨品尚未點交 予上訴人甲○○,仍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稱民航局)下屬之台北航空貨運 站(以下稱貨運站)之保管範圍內,其遺失、毀損,自應由民航局全權負責。2、雖貨運站人員將提單所示貨物插出倉庫後,即放置於待領區,由業者自行搬運, 然而置放待領區之貨物,仍在貨運站之管領下,尚未交付予領貨人。貨運站有償 保管系爭貨物,依法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在點交貨物時,應核對提領人 之身分,確認無誤後,始得交付貨物,若未核對提領人身分,致貨物遺失,自有 過失。




3、系爭貨物之遺失,應歸咎於貨運站作業流程之瑕疵,上訴人甲○○尚未自民航局 受領系爭貨物,要無因過失而致貨物遺失受損可言,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 久泰公司為其僱用人,亦無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之餘地 。
㈡、上訴人民航局方面:
1、上訴人民航局對於貨物所負之保管責任,係依與訴外人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長榮公司)簽立之倉庫使用合約而來,該合約第一條約定貨物根據航空貨運 站倉儲貨物管理規則(以下稱航空貨運站管理規則)之規定辦理。按該管理規則 第四條規定,若屬可歸責於貨主之事由所生損失,貨運站即得免責。而依貨運站 作業之慣例,提單所示貨物由貨運站人員插出倉庫,置於待領區,即由業者自行 搬運,故貨運站人員將貨物插至待領區時,即已完成「點交」,惟因上訴人甲○ ○未於倉門等候,以致貨品遺失,則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貨主大眾電 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公司)對其使用人之過失,應負同一之責任,上訴人 民航局自可主張免責。
2、縱認上訴人民航局未實際將貨交予上訴人甲○○為有過失,惟被上訴人使用之上 訴人甲○○執行職務亦有過失,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倉庫使用合約書、永通航空貨運股份有限 公司報告書、貨運站進口貨物放行憑單、領貨流程、永榮起重公司進口貨物上車 單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范姜群上、吳明壽,勘驗貨運站作業程序。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系爭貨物之遺失係因貨運站人員未確認上訴人甲○○是否在交貨現場,僅於倉庫 門口完成內部核對,便將貨物堆置倉庫外之故。按貨運站應遵行之貨物出倉程序 應包括「放行」(核對提單)及「點交」(點數交付)二個步驟,即貨運站人員 首應將貨物提至放行區,再於放行區內核對單據無誤後始予放行「點交」貨主或 其代理人。貨運站人員將貨物送至放行區或待領區,尚欠缺「點交」之動作,難 謂已將貨物交付予上訴人甲○○,上訴人民航局就所生之損失自應負侵權行為之 連帶賠償責任。
㈡、航空貨運站管理規則第四條僅在明示貨運站就就非可歸責於己之損失,無庸負責 ,並未免除可歸責上訴人民航局行為之賠償責任。再者,民用航空法僅授權交通 部就貨運站行政管理相關事項訂定管理規則,並無授權就有關人民權利義務之事 項訂立任何行政規則,上訴人所引航空站倉儲貨物管理規則有關影響人民權利義 務之任何規定,顯已逾越母法授權之範圍應屬無效。因之,上訴人民航局援引該 管理規則第四條主張免責云云,自不足採。
三、證據: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大眾公司於八十六年三月間自新加坡進口電腦硬碟機( HARD Disk Drives)乙批,委由原審共同被告宏昇空運有限公司(以下稱宏昇公 司)代為處理報關、提貨及內陸運送至受貨人大眾公司泰山廠等事務。嗣宏昇公



司於八十六年三月五日完成貨物報關手續後,即指定上訴人久泰公司代為領貨並 進行自中正機場至受貨人工廠間之內陸運送工作,惟上訴人久泰公司之受僱人甲 ○○於提貨時,與貨運站共同疏忽未盡保管貨物之責,致該批貨物於貨運站之倉 門口遺失,使大眾公司受有四百一十三萬零三十三元之損害,伊已依與大眾公司 間之保險契約賠付該項損失予大眾公司,該公司並將對於上訴人等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讓與伊,伊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及民法債權讓與之規定,得對上訴人久泰公 司、甲○○及民航局主張侵權行為連帶賠償等情,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四百一  十三萬零三十三元(原判決記載為四百一十三萬零三十元或四百一十三萬零十三  元者,顯係誤寫)及自八十七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  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宏昇公司給付部分業經判決敗訴確定)。二、上訴人久泰公司及甲○○則以:甲○○依照貨運站之作業程序,繳清倉租後至第 二五號倉門排單等候提貨,其間至八號倉門處理另筆破損貨物開立異常報告事宜 ,待異常報告處理完畢再回至二五號倉門,未料貨運站人員未核對領貨人員之身 分,即將系爭貨物出倉,致系爭貨物於倉門口遺失,此乃可歸責於上訴人民航局 之事由,自應由民航局負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三、上訴人民航局則以:貨運站人員已依照規定將系爭貨物交予上訴人甲○○無誤, ,係因上訴人甲○○未即時搬離現場以致遺失,與上訴人民航局無涉,自無賠償 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大眾公司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委由長榮公司自新加坡空運 進口電腦硬碟機(HARD Disk Drives)共六百六十件,原審共同被告宏昇公司於 八十六年三月五日完成貨物報關手續後,即指定上訴人久泰公司代為領貨並進行 自中正機場至受貨人工廠間之內陸運送工作,惟上訴人久泰公司之受僱人甲○○ 持提單前往提貨時,該批貨物竟於貨運站之倉門口遺失,致大眾公司受有損害, 而依運送實務慣例,交貨地價格以原產地價格乘以一點一為合理,每件產地單價 美金二百零五元,共遺失六百六十件,折合新台幣計算,共計受貨人大眾公司因  此受有四百一十三萬零三十三元之損害(US$205X660X1.1X當時之匯率27.75=NT$  4130,033),被上訴人已依伊與大眾公司間之保險契約,賠付該項損失,大眾公  司亦已將對於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並有提單、事故說明書、貨件遺失說明書、失竊案件證明單、報案單、商業發  票、損失代位收據、倉庫使用合約書等為證(原審卷十至十六頁、一四二頁),  足堪信為真實。
五、按我國航空貨運倉儲係由交通部統一設立航空貨運站,與各航空公司簽訂倉庫使 用合約,以供進出口貨物倉儲。依上訴人民航局與長榮航空所訂立之倉庫使用合 約第五條約定:「乙方(民航局)對甲方(長榮航空)存入乙方倉庫之貨物之保 管責任依航空貨運站倉儲貨物管理規則第四條之規定。」,而航空貨運站倉儲貨 物管理規則第四條規定:「航空貨運站對進倉存儲之貨物,除另有約定外,自貨 物點收進倉時起至貨物點交出倉時止,負有保管責任。...」,同規則第十三 條亦規定:「貨物之點交出倉,依左列程序辦理:一、進口貨物㈠根據海關核准 放行之提單受理出倉之申請。㈡憑提單核對出倉貨物正確無訛,將提單連同貨物 送交貨物放行區。㈢貨物經海關駐倉關員核對簽證後,即予以放行點交貨主。收



回之提單由航空貨運站列冊點交運送人簽收。㈣貨主遺失提單,....」,足 見貨運站對進倉存儲之貨物,自進倉時起至點交出倉時止,負有保管責任。於貨 主備妥相關文件及完成驗關手續後,應將貨物交付。查系爭貨物之提單,雖在左 側空白處有上訴人甲○○之簽名及身分證字號,並於No.Pieces RC  P欄數字上畫有圈,惟據貨運站第二十五號大貨倉之負責人范姜群上於本院證稱  :「來領貨的人去繳倉租後就會列印出進口貨物放行憑單,核對提貨單後,相符  保留第二聯,第一聯交給領貨之人,...按提單右上方號碼尾號放在桌上排隊  ,開堆高機的司機拿了提單就去找貨,把貨插到倉門口。本件是吳明壽核對的,  要由放行的人核對提單號碼相符才放行。」「因為倉門口是一個分界,放行時沒  有再核對身分證,只核對貨品和提單號碼一樣就放行,領貨的人要在倉門口等貨  ,倉門以內都是民航局的人員,包括堆高機的司機。」等語,證人吳明壽並證稱  :「當初本件放行是我辦理的,八十六年時領貨的人先在提單上簽名,寫身分證  字號,然後將提單放在桌上排隊,由倉內堆高機司機去插貨放在倉門口核對,提  單號碼相符,在提單上No.Pieces RCP欄上數字上畫圈之後才放行  。」「(問:是否你放行?)是的,在件數上有畫圈圈的,就表示有放行。(提  出單據數張),有畫圈是放行的,沒有畫表示沒有放行。」「當天我不記得甲○  ○有無在現場,當時人太多了。我們放行是沒有喊名字,...因本件貨物掉了  所以(以後)要喊名字。」等語(本院卷八十三頁至八十五頁),足證上訴人甲  ○○於繳清倉租後,即先於提單上簽名並記明身分證字號,持至倉門窗口排隊領  貨,並非於貨運站倉管人員交付貨物時為之,是其簽名並無收訖之意,不能因其  簽名而認已受領。上訴人民航局以提單已經上訴人甲○○簽名並經倉管人員劃圈  ,主張已經依約交付貨物予上訴人甲○○,即非實在。貨運站係有償保管系爭貨  物,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倉租繳費發票在卷為證(原審卷一一四頁),其對於貨物  之保管、交付自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於貨物出倉時,應有「放行」(核  對提單)及「點交」(點數交付)二個步驟,亦即貨運站人員首先應將貨物提至  放行區,再於放行區內核對單據,無誤後始放行「點交」貨主或其代理人。上訴  人民航局所屬貨運站於事發當時雖有因人員不足,而僅將貨物送至放行區或待領  區,由等候在倉門口之貨主或代理人自領之慣例,惟依前開管理規則之規定,貨  運站人員須完成「點交」之手續,始能謂已將貨物交付予受貨人,而貨主或其代  理人於倉門口等候領貨,並非其法律或契約上之義務,貨運站人員僅將貨物自倉  庫內送至倉門口,任人自取,而未點數並交付予貨主或其代理人,即不生點交之  效力。上訴人甲○○為從事貨運業務之人,其固自承知悉貨運站有此慣例,但並  不得因其知之,即課以在倉門口等待領貨之義務,令其自負他人盜領、誤領之風  險。貨運站人員既祇將放行貨物置於待領區,而未點數交付予上訴人甲○○,要  難認已完成交貨行為,上訴人民航局謂系爭貨物已交予上訴人甲○○云云,即非  有據。上訴人甲○○並無於倉門口等候之義務,而系爭貨物又祇放行而未點交予  上訴人甲○○,既如前述,上訴人甲○○尚未受領系爭貨物,其運送責任尚未開  始,對系爭貨物之遺失,自無過失可言。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於交付提  單後,有在倉門口等候領貨之義務,未盡此義務,即有過失,須負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云云,尚非有理。上訴人久泰公司為其僱用人,亦無須依民法第一百八十



  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六、再各航空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之倉庫使用合約,性質上係為第三人利益之寄託契  約。貨主或約定之領貨人為其受益之第三人,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規定,對於  航空貨運站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若有債務不履行情形,該第三人自得行使債  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航空貨運倉儲業,係由上訴人民航局所獨攬,航  空貨運站管理規則僅係其內部貨運倉儲之規範,並非社會大眾行為之規範準則,  該規則與保護他人之法律有間。上訴人民航局因未點交系爭貨物,而致系爭貨物  遺失,祗是單純契約義務之違反,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而已,並無不法之侵害  行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民航局未盡保管責任即是不法侵害,違反航空貨運站 管理規則,即為有過失,須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非有據。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久泰公司、甲○○、民航局,均無侵權行為可言。被上訴人主  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久泰公司與甲○○連帶賠償,並以民航局為  不真正連帶賠償義務人賠償四百一十三萬零三十三元及自八十七年三月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非有據,應併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  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熙 嫣     法 官 蔡 芳 齡
                    法 官 黃 小 瑩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三   日                    書記官 李 佳 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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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久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昇空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