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607號
ILDV,109,訴,607,2021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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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6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安麗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李炳琪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07號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
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到院,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參拾玖元,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 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 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2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末按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民事上訴狀,未據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價額 較低之供擔保物即附表所示土地價額合計新臺幣(下同) 1 ,734,378元(計算詳如附表)為準,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7,3 3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面積(㎡) 公告現值(元/㎡)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標的價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 1,222.84 2,300 60分之5 李炳琪 234,378元 2 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 1,956.89 2,300 60分之5 李炳琪 375,071元 3 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 1,957.7 2,300 60分之5 李炳琪 375,226元 4 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 1,566.63 2,300 60分之5 李炳琪 300,271元 5 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 2,344.86 2,300 60分之5 李炳琪 449,432元 備註: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500,000元 合計: 1,734,37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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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