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09年度,12號
ILDV,109,家繼訴,12,2021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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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2號
原 告 簡萬登
被 告 林桂仱

林怡辰
送達地址:台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
張玉梅
林惠玲
林蘭
林曉葭
林漢東
兼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若
被 告 簡銀霆
林鶴壽
簡鶴祥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金亮律師
被 告 許簡秋惠
簡含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因共同繼承被繼承人林查某之遺產而公同 共有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 五結鄉三結一段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00 號,下稱系爭建物1),另被繼承人林查某之母親林藍玉里 遺有座落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下稱系爭建物2),請求一併追加分割。分割方案參酌 本件之前調解筆錄中,兩造各自需求及分割想法為分割。又 因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遭套繪管制,於未解除套繪之前,無法 再進行建築使用,對於兩造分得系爭土地後之所有權使用權 能,造成相當之影響與限制。故除請求按原告所提之分割方 法分割遺產外,並追加聲明為「被告等人應就宜蘭縣政府建 設局核發81年9月29日建局五字第10412號使用執照,向宜蘭 縣政府建設局申請使用執照變更,並解除兩造分割後取得土 地之建築管制」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依其所訴 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 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 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 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 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837號判決同此意旨。 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 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 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978號判例參照)。三、經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林查某所遺系爭土地、系 爭建物1及被繼承人林查某繼承自其母親林藍玉里所遺之系 爭建物2,固符合前揭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之原則,惟 依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函文所示(見本院卷第119、164頁 ),系爭建物2之納稅義務人仍為林藍玉里,且該建物尚未 滅失,顯見系爭建物2目前仍存在,且尚未分割。則依原告 陳報之繼承系統表可知(見本院卷第169、198頁),被繼承 人林藍玉里之繼承人除林查某之繼承人即兩造外,尚有訴外 人張振錫、張振祥、張振益張振柏張敏俐。而經本院通 知原告限期補正追加上開訴外人為當事人,並於通知中告知 原告若未追加,本件將因當事人不適格而不符合請求裁判分 割遺產之要件,有本院110年8月13日宜院春家祥109家繼訴 字第12號函文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1、243、 251至253頁),惟原告於收受本院上開補正通知後,逾期仍 未補正上開事項,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當事人顯有欠缺。從 而,原告本件起訴主張,於法不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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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