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亡字第9號
聲 請 人 張惠禎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王聰賢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即失蹤人王聰賢為進隆泰6號
漁船(CT4-2481)之輪機長,於民國108年7月6日失蹤人隨
進隆泰6號漁船自南方澳漁港出海進行漁撈作業,嗣於108年
8月18日進隆泰6號漁船失聯,失蹤人亦失去音訊,經協尋後
在美國夏威夷中途島西北方700浬附近發現船體殘骸,是失
蹤人遭逢海難失蹤,迄今已逾1年。故聲請對王聰賢為死亡
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
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項所謂遭遇特別災難,乃有別於一般
災難而言,必其災難之發生係出於自然或外在之不可抗力,
而對於失蹤人且屬無可避免者,始克相當。立法意旨原以失
蹤人遇此特別災難者,其生存之可能性甚為渺茫,故法律特
別縮短其失蹤期間,得為死亡之宣告,並舉特別災難事由如
水、兵、疫之類,以為例示。執此,苟失蹤人於船上失足落
海沉溺,純屬個人之意外事件,若無特別災難之介入,自非
為本條項所謂遭遇特別災難,司法院(73)廳民一字第852
號函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情,固據其陳述綦詳,並提出受(處)理失蹤
人口案件登記表、戶籍謄本、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新聞網
頁、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北部分署第一岸巡隊函附進隆泰6號
漁船自108年7月6日出港安檢紀錄及船舶海事報告為證,堪
認進隆泰6號漁船及船上人員包括失蹤人王聰賢自108年8月1
8日起即已失蹤迄今,惟經本院調閱另案109年度亡字第14號
民事卷宗,依該卷宗所附之蘇澳區漁會漁業通訊電台漁船重
要通報紀錄可知,進隆泰6號最後通報之時間及地點,係於1
08年8月18日下午4時許,船位在北緯34度38分14秒、東經17
1度36分海域,漁船殘骸於8月23日在北緯34度25.9分、東經
170度50.4分海域被發現(見本院109年度亡字第14號卷第8
至9頁)。而經本院函詢交通部中央氣象局結果,中央氣象
局函覆稱:108年8月18日上午9時至下午4時間在東經170度5
0.4分、北緯34度25.9分附近海域有一低壓系統逐漸接近,
受鋒面雲帶影響,該地點附近海域雲量多,天氣不穩定,間
或有小範圍對流形成。從天氣圖研判,該地點附近船舶觀測
資料顯示風向大致為西南風,風力有逐漸增强的趨勢;由衛
星雲圖研判,當日上午8時,該地點位於鋒面雲系南方邊緣
,上午11時鋒面雲系向南移動,影響該地點天氣,下午2時
該地點及周圍海域已完全籠罩在鋒面雲系內。復查該地點週
遭海域之船舶觀測資料及交通部中央氣象局電腦模擬資料顯
示,旨揭時間當地平均風速約為每小時5至10海浬,約為2至
3級風,此有該局109年12月16日中象參字第1090016502號、
110年2月9日中象參字第1100001604號函附參考資料附卷可
稽(見本院109年度亡字第14號卷第18至23頁、第31至32頁
)。另本院函詢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有關108年8月18日下午4
時許,距美國夏威夷中途島西北方700浬處附近海域之海象
及氣象,及有無颱風、海嘯及地震等自然災害等事,據中央
氣象局函覆稱:前述時間、地點無相關自然災害發生,另10
9年8月18日下午2時許之地面天氣圖,該圖顯示臨近該地點
處有一船舶觀測資料,其風向為西南風,平均風力為10節相
當於3級風。再查美國國家海洋大氣總署提供之全球ASCAT海
面風速資訊,該處瞬間風速約為每小時10至15海浬,約為3
至4級風,亦有該局109年10月8日中象參字第1090013056號
函文及110年2月2日中象參字第1100001379號函附之氣象資
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第31至33頁),是依進隆泰
6號漁船於失蹤前所處海域之海象及天氣狀況,僅係因籠罩
在鋒面雲系內,導致雲量多,天氣不穩定,間或有小範圍對
流形成,平均風速及瞬間風速並不大,周圍附近又無颱風、
海嘯及地震等自然災害發生,自無從認定當時在進隆泰6號
船上之失蹤人失蹤,係因特別災難發生所造成。
㈡又自上揭蘇澳區漁會漁業通訊電台漁船重要通報紀錄及船舶
海事報告所載:「...8月23日日本籍油輪『Energe Inovacto
r』於N34度259分E170度50.4分發現疑為本船殘骸。8月25日
由『福國28日』代為回報稱『順福漁86號』已達殘骸所在位置,
由船艉底部雷射探測器研判疑似遭到撞擊,現場沒有發現救
生艇、EPIRB等逃生裝置,本想指派熟黯水性船員下水確認
,但因水中鯊魚甚多而作罷,經目視回傳海上照片確認為本
人之進隆泰6號漁船無誤,四艘友船繼續在附近依照指示搜
索協尋。直至9月2日下午17時止,因未能有進一步搜索進屐
,四艘友船等尚須從事漁獲捕撈作業,而放棄守護該殘骸。
」可知上開殘骸未經打撈上岸或派員下水確認,僅經由目視
後回傳海上殘骸照片以供確認。惟經本院檢視該殘骸照片(
見本院109年度亡字第14號卷第43頁),僅有部分物體露出
水面,並無任何記號或文字可為辨識,則殘骸是否為進隆泰
6號漁船之船體部分,已非無疑,又縱該殘骸係進隆泰6號漁
船之船體部分,則其究係遭撞擊或係遇到自然災害所致,亦
無相關證據以資佐證,是尚難逕認失蹤人確切之失蹤原因係
因遭遇特別災難所致。
㈢從而,失蹤人之失蹤雖屬事實,惟依前揭事證,尚難認定係
遭特別災難之介入始失蹤,非合於民法第8條第3項所謂之特
別災難,依民法第8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應於失蹤人失蹤滿
7年後,始得聲請法院為死亡宣告,是聲請人於失蹤人失蹤
甫1年餘之際,即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柔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