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09年度,16號
ILDV,109,亡,16,20211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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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林嵩峯


關 係 人 林馮毓麗
林憶歆
林扆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弄00

林美吟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林勝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勝基(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最後住所:宜蘭縣○○市○○路○○巷○○號)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二十四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林勝基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嵩峯與失蹤人林勝基係父子關係, 林勝基住所地原為宜蘭縣○○市○○路○○巷00號,於民國74年6 月1日因工作出境,並於89年4月27日遷出戶籍後,雖曾於98 年間打電話聯絡過配偶林馮毓麗,惟之後即未再與家人聯繫 ,去向不明,林勝基失蹤迄今多年,為此聲請宣告林勝基死 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 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 間最後日終止之時,民法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及第2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戶口名簿及戶 籍謄本為證,並經證人林馮毓麗林憶歆結證屬實,且有本 院公示催告公告及刊登報紙附卷可參,復經本院調取林勝基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健保Web IR系統查詢資料、遷出戶籍 相關資料核閱屬實,堪信聲請人主張情節為真。 ㈡現申報期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 其所知,依民法第8條第1項規定,得於失蹤滿7年後為死亡 宣告。秉此,失蹤人林勝基係於98年間失蹤乙節,業據聲請 人及證人林馮毓麗陳述明確,惟兩人均無法確定關於林勝基 失蹤之確定日期,則本院認此種無法確定失蹤人林勝基失蹤 日期之情形,與無從確定出生日之情形,二者間具相似性,



是基於同一法理,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推定失蹤人林勝基係於98年7月1日失蹤,計至105年7月1 日已屆滿7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24時為死亡之時。 ㈢從而,本件聲請死亡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確定後30日內,應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死亡登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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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