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95號
原 告 祭祀公業聖母祠
法定代理人 林朝來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朱一品律師
謝亞哲律師
被 告 林游阿隨(林阿發之繼承人)
林政儀(林阿發之繼承人)
林聖祐(林阿發之繼承人)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0樓之0 居宜蘭縣○○鎮○○路00巷0○0號
謝秉忠(林阿發、謝秀運之繼承人)
林碧霞(林阿發之繼承人)
林素靜(林阿發之繼承人)
林春蘭(林阿發之繼承人)
方素卿(林阿發之繼承人)
林柔煒(林阿發之繼承人)
林文能(林阿發之繼承人)
劉育祐(林阿發之繼承人)
劉春美(林阿發之繼承人)
劉芊邑(林阿發之繼承人)
劉育男(林阿發之繼承人)
許芳香(林阿發之繼承人)
林弘杰(林阿發之繼承人)
林弘旻(林阿發之繼承人)
林澤洋(林阿發之繼承人)
林文益(林阿發之繼承人)
林文山(林阿發之繼承人)
兼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碧霞
兼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淑雲(林阿發之繼承人)
被 告 鄭林碧玉(林阿發之繼承人)
陳微(林阿發之繼承人)
陳月春(林阿發之繼承人)
陳洪澤(林阿發之繼承人)
陳佳鈴(林阿發之繼承人)
陳思頻(林阿發之繼承人)
林文欽(林阿發之繼承人)
陳雪芬(林阿發之繼承人)
林雪芳(林阿發之繼承人)
江黃瑞淑(林阿發之繼承人)
江文豪(林阿發之繼承人)
江支瑩(林阿發之繼承人)
鍾金燕(林阿發之繼承人)
江翊瑞(林阿發之繼承人)
江俊秀(林阿發之繼承人)
江俊良(林阿發之繼承人)
江游芳蘭(林阿發之繼承人)
江彥煇(林阿發之繼承人)
江立晨(林阿發之繼承人)
江家蓁
江宗信(林阿發之繼承人)
江陳玉梅(林阿發之繼承人)
江伯曜(林阿發之繼承人)
兼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璧琇(林阿發之繼承人)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之0被 告 呂江玉雀(林阿發之繼承人)
吳簡含少(林阿發之繼承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謝秀運之遺產管理
人)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張綺心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地上權之存續期間定為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十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另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被告謝秀運於民國108年4月9 日死亡,然無人繼承,故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 ,並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繼字第544號裁定指定由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謝秀運之遺產管理人,並由原告聲明由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第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如附表所示地上權( 下稱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應將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 登記後,塗銷地上權登記。嗣於109年4月21日具狀追加以先 位聲明為: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 繼承登記後,塗銷地上權登記。並將如附圖所示A1地上物拆
除,及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並追加備位聲明為:定系爭地上 權之存續期間為1年(見本院卷六第215頁)。經核原告所為 聲明之追加及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於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 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 有,於38年11月間,被告之被繼承人林阿發持文件資料向 地政機關申請登記系爭地上權。因系爭地上權為不定期且 存續迄今已近70年,參酌地上權人設定系爭地上權時以供 建築改良物使用為目的,其建物為木造本國式,建積約為 21.19平方公尺。然系爭土地上現存門牌號碼為宜蘭縣○○ 鄉○○○路00巷00號房屋即如附圖所示Al地上物(下稱系爭 地上物)實際占地面積已然超過設定時之建積,且建物結 構與設定當時相異。且除被告曾將系爭地上物出租他人外 ,並無其他事證可證明被告有長年居住於此,應足認原本 設定系爭地上權之目的已不存在,衡酌考量系爭地上權成 立背景、使用目的、經濟效用、社會機能等,應認系爭地 上權之設定目的業已完成。倘任系爭地上權繼續存在,除 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影響甚鉅,對系爭土地之開發 及利用亦有嚴重不利之結果,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之規定 ,請求被告終止系爭地上權,並命被告塗銷該地上權登記 ,再於系爭地上權終止後,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倘若鈞院認為系爭 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尚未達 終止地上權程度,爰請參酌地上權既已存在使用將近70年 等情,酌定其存續期間,俾利保障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等 語。
(二)並聲明:1.先位聲明: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應就系 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地上權登記。並將系爭地 上物拆除,土地返還予原告。2.備位聲明:定系爭地上權 之存續期間為1年。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吳簡含少:同意原告塗銷地上權。
(二)被告林弘旻、林文益、林文山、林碧霞、鄭林碧玉及林淑 雲則辯以:系爭地上權設定當時之建物仍存在,不同意原 告之請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江璧秀僅稱:不同意原告之請求。
(四)被告江宗信以:伊有意辦理拋棄繼承,以成就原告塗銷地 上權之請求,然因現有法律規定,無法取得繼承人及其他 繼承人之資料及聯絡方式,原告要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 塗銷地上權,且負擔訴訟費用,顯不公不義等語置辯。(五)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稱:對於系爭地上權之狀 況不清楚,請鈞院依法審酌。
(六)其餘被告則均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任何 書狀作任何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設定有系 爭地上權登記,而原登記地上權人林阿發業已死亡,被告 等人為上開原登記地上權人之繼承人,並因繼承關係而繼 受系爭地上權,且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系爭土地實測圖 、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房捐收據、他項權利登記聲請 書、地上權設定契約書、保證書及理由書等件影本附卷可 稽,復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並囑託羅東地政事務所所測繪在 案,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108年8月13日收件第198500 、198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參(見本院卷五第29 4、313頁、第323頁),且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二)系爭地上權設定是否有依民法第833條之1應予終止之情形 ?
1.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 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 ,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 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 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 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究其 民法第833條之1立法理由係以:「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 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 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 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 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 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 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 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次按修正 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民國99年1月5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
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復有明文,故系爭地上權設定 日期早於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修正前,依前開施行法規定 ,仍有適用。查原告主張系爭地上權未定有期限,且存續 期間已逾20年,原始建物部分,已拆除重建為現今之系爭 地上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系爭地上權原始建 物業已滅失,目前現存之部分即為系爭地上物及其所坐落 之土地部分。
2.原告雖另主張地上權原始建物已然滅失,地上權設定目的 即不存在,應予終止其地上權云云。惟按地上權不因建築 物或其他工作物之滅失而消滅,為民法第841條所定,觀 諸民法第841條於18年11月30日之立法理由:「查民律草 案第一千零七十八條理由謂地上權其地上之工作物或竹木 滅失,則標的物欠缺,然不因標的物欠缺之故,使其權利 消滅。蓋地上權之標的物為土地,非工作物或竹木也。故 設本條以明示其旨。」等語,可知原始地上權建物已滅失 非必然即謂地上權發生當然消滅之效力,而係由法院審酌 民法第833條之1之立法意旨所示各情,是否以形成判決方 式發生終止地上權或酌定存續期間之效力,從而,原告以 地上權原始建物已滅失,即應予終止地上權,難認有稽。 次查,系爭地上權之原始建物,雖已拆除滅失,惟被告於 同一位置原址興建系爭地上物,經本院現場履勘屬實(見 本院卷五第294、313頁),應認係為繼續使用地上權原始 建物之基地,又原始建物基地面積固然自21.19平方公尺 增至目前之112.01平方公尺,但非謂地上權範圍僅限於原 始建物基地面積,是應認該地上權仍繼續存在,因此,原 告主張應予終止系爭地上權,尚非可採。
3.至原告主張被告未居住於系爭地上物,以系爭地上權成立 之目的已不存在為由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云云,惟查,系 爭土地之現場實際狀況,業經本院於108年10月4日至現場 履勘,系爭地上物設有水電,房屋外觀甚為完整,且被告 林文益陳稱系爭地上物現由被告林澤洋出租他人使用等情 ,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五第294頁、第313頁)。另系爭地上物之坐落情形, 亦經本院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指派測量人員到場實 地測量繪製複丈成果圖在卷(見本院卷五第323頁)。是 系爭地上物仍可繼續使用,又兩造不爭執系爭地上權之設 定係為住家用建物之目的,則本件系爭地上物既尚存在, 並非已傾塌滅失,如遽予終止系爭地上權,系爭地上物占 有系爭土地頓失合法權源,此對被告並非公允;是本院認 系爭地上權予以酌定其存續期間,應已足以平衡所有權人
與地上權人之利益,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及 塗銷其登記,並拆除系爭地上物,應予駁回。
(三)請求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部分:
1.查系爭地上權於38年間設定登記,未定有期限,迄原告起 訴時已逾70年。是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民法物權編施 行法第13條之1規定,請求酌定前開地上權存續期間,核 屬有據。本院應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 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經濟效用,並兼顧土地所有權 人及地上權之利益等情事,就前開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為酌 定,且不受原告請求酌定之期間之拘束。本院審酌系爭地 上物為水泥磚造結構及鐵皮頂房屋,其內有客廳及房間之 陳設等情,門窗完善無破損,維護均堪稱良好,在無重大 天然災變下,應尚有一段可用年數,且應仍具一定之經濟 效用,而地上權存續與否影響原告之權益非輕等情狀,認 前開地上權之存續期間以10年期間,較能兼顧兩造之權益 ,而為適當。原告請求定存續期間為1年等語,容有過短 ,並不足採。
2.又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關於酌定地上權存續期間之請求, 係由法院變更原物權之內容,在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 形成判決為之,此為上揭修正條文立法理由所明載。前開 形成判決,乃係原告要求法院以判決變更一定法律關係之 訴訟,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利益為綜合判斷,然不受 其聲明之拘束,且需判決確定,當事人間之物權關係始形 成變更,故關於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之變更,自應以形成 判決生效即本件判決確定時起算,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 承登記後予以終止,並塗銷系爭地上權及訴請拆除系爭地上 物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自應駁回。至原告以備位聲明請 求酌定地上權存續期間,就酌定地上權期間,為有理由,並 依職權酌定地上權存續期間為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0年。五、本件原告請求本院終止及酌定地上權存續期間部分,非屬權 利義務關係有無之爭執,不具訟爭性,本質上屬非訟事件而 為形式上形成訴訟,其性質核與共有物分割、經界訴訟類似 ,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即顯失公平,爰酌量上情及 原告請求拆除地上物敗訴部分,命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 原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附表:
地上權坐落地號 收件年期 字號 登記日期 權利人 權利範圍 存續期間 地租 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 38年 下三結字第002042號 39年2月1日 林阿發 全部1分之1 空白 年租貳拾元正支付期每年六、十二月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