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緝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信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①民國108年11月22日某時 ,在某不詳住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 於②108年11月25日21時25分許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 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警方列 管之毒品人口,於108年11月25日21時25分許,經警員以強 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帶被告前往警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檢出 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64條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 又此所稱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 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 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 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 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者,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本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於109 年 1 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並增訂第35 條之1 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 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十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 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 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 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三、判決確定尚未執行 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準此,本案應適 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四、又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 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 (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 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載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各1次之 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0年 度訴緝第17號卷第62頁),且被告於108年11月25日21時25 分許為警採取尿液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及 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 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 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 中心108年12月6日慈大藥字第108120604號函暨所附檢驗總 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從而,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 ,均堪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101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宜蘭地 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後,至本案施用犯行前,被告未曾再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或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本案被告2次施用 毒品犯行前,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 ,依前述之新法修正意旨及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案仍 應給予被告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又本案被告2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均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修正施行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案係於109年3月13 日繫屬於本院,此有宜蘭地檢署函文上所蓋印之本院收文章 戳可稽(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6號卷第3頁),其起訴程序 固未違背當時修正前之規定,然於109年7月15日新法施行後 ,依前揭說明,本案不得對被告追訴處罰,且本件檢察官之 起訴,已因法律修正之情事變更,致欠缺訴追條件且無從補
正,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游皓婷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