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67號
ILDM,110,訴,67,2021112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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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森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律師李秋銘律師
被 告 陳旻成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律師林詠御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6785、6786號、110年度偵字第803、838、1165、16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森犯附表壹編號一至四、七「主文」欄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肆罪;犯附表壹編號五「主文」欄所示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重量達十公克以上罪;犯附表壹編號六、八「主文」欄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八「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陳振森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陳旻成犯附表貳編號一「主文」欄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如附表貳編號一「主文」欄所示之主刑。
扣案之附表參編號六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 實
一、陳振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 別於附表壹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以附表壹編號一至四「行為方式」欄所示販賣方式,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壹編號一至四「對象 」欄所載之林秉聖4次。
(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壹編號六所示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以附表 壹編號六「行為方式」欄所示販賣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予附表壹編號六「對象」欄所載之潘永得1次。(三)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9年11月3日凌晨2時59分許前某



時,以不詳方式取得大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分別於附表壹編號七所示之「犯罪時 間」、「犯罪地點」,以附表壹編號一至四、七「行為方 式」欄所示販賣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附 表壹編號七「對象」欄所載之黃青青1次。另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分別於附表壹編號八所示之「犯罪時間」、「犯罪 地點」,以附表壹編號八「行為方式」欄所示販賣方式,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 壹編號八「對象」欄所載之林亞正1次。
二、陳振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 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 品純質淨重達十公克以上之犯意,於附表壹編號五所示之「 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持有以附表壹編號八「行為方式 」欄所示購入取得方式,而持有附表參編號一所示純質淨重 達十公克以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18.01公克、純質淨 重12.11公克)。
三、陳旻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 第二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貳編號一 所示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以附表貳編號一至二 「行為方式」欄所示販賣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附表貳編號一「對象」欄所載之林子淞1次。四、嗣檢警認陳振森黃青青(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辦中)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向本院聲請通訊監察書 ,對陳振森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 00000」、黃青青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 訊監察,且因林秉聖於109年6月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遭警方查獲,嗣於警詢中供出毒品來源為陳振森,並提供持 用手機內與陳振森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之對話訊息而得知陳 振森販賣毒品之事,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 票於109年11月3日將陳振森拘提到案,並於109年11月3日晚 上7時7分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606號房扣得陳振森 為附表壹編號八販賣毒品犯行所餘附表參編號二所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表參編號三至四所示之物及與本案無 關之記憶卡1張、平板電腦1台、磅秤1台;嗣再於109年11月 4日下午3時40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停車場停放之陳振 森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內扣得陳振森為附表 壹編號八販賣毒品犯行所餘附表參編號七至十一所示毒品。五、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 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 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係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 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 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 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六十五條之一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 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 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 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 、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 上字第295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1270號、93年度臺上 字第6510號判決意旨參照)。即警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依法 監聽電話所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實乃該監聽電話錄音 之「派生證據」,是其倘係公務員(員警)依法定程式而取 得,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就其真實性復無爭執(即不否認譯文 所載對話內容之真實無偽),法院並曾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式,向被告宣 讀或告以要旨,則其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有證 據能力。查被告陳振森暨其辯護人對「本案卷附相關通訊監 察譯文之真實無偽及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內容」與實際相符乙 節俱不爭執;本案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 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 相關監聽譯文,復係本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聲監續 字第336號、本院109年度聲監續字第534號、109年度聲監續 字第535號通訊監察書而為實施(見花警刑字第1100000454 號警卷第834至837、842至843、850至851頁),且其監聽期 間、監聽電話亦悉與通訊監察書所核准之範圍(監聽期間: 自109年7月18日10時起至109年8月16日10時止;自109年10 月13日10時起至109年11月11日10時止。監聽電話:門號000 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號)相符。是其自屬公務員依法定程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 尤以均業經本院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式,於審判期日向被 告宣讀或告以要旨,按諸首開說明,關此監聽譯文自得採為 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為本案審判之適格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陳振森及其辯護人不同意證人林秉聖游敦涵陳信辰林子淞潘永得黃青青林亞正於警詢 之陳述作為本案證據,而對被告陳振森而言,證人林秉聖游敦涵陳信辰林子淞潘永得黃青青林亞正於警詢 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無證據能力。又被告陳旻成及其 辯護人不同意證人陳信辰林子淞黃青青於警詢之陳述作 為本案證據,而對被告陳旻成而言,證人陳信辰林子淞黃青青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無證據能力。三、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 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 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 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 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 查審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陳振森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並釋明證人證人林秉聖游敦涵陳信辰林子淞潘永得黃青青林亞正於偵查 中之證述;被告陳旻成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並釋明證人證人 陳信辰林子淞黃青青於偵查中之證述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是上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應認有證據能力。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 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 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八條之四反面解釋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應認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附表壹編號一至八陳振森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一)附表壹編號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秉聖 部分:
1、附表壹編號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秉聖



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振森於109年11月12日警詢、109 年12月25日檢察官偵查中、109年12月 30日本院延長羈 押訊問時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6786號偵查卷〈以下簡稱109年度偵字第6786號 偵查卷〉卷三第10頁正背面;109年度偵字第6786號偵查卷 卷二第559頁正背面;本院109年度偵聲字第60號卷第17至 19、56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7號〈下稱本院卷〉卷一第5 2、55頁、第182至183頁、第344至345頁),核與證人林 秉聖於偵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7月13日審理林秉聖 案件準備程序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符合(見109 年度偵字第6785號偵查卷卷二第15頁、同卷卷三第46至47 頁;本院卷一第419、423、424、425、428頁),互核其 等供述要相符合。復有證人林秉聖所提出其與被告陳振森 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之聯繫及對話截圖、證人林秉聖所駕 車輛至宜蘭之行車紀錄附卷足稽(見110度偵字第1165號 偵查卷第50、23頁),堪認被告陳振森確有販賣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秉聖 。此外,並有被告陳 振森所有供與林秉聖聯繫所用 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1支扣案可證,可徵被 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2、而關於此次交易價金交付部分,雖證人林秉聖於偵查中證 稱「(檢察官問:是否記得交易金額及重量)一兩安非他 命,3萬元。」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6785號偵查卷卷二 第15頁),惟證人林秉聖於本院審理中已結證:買3萬元 ,該次交易只有付2萬元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23至424、4 25頁),核與被告前揭供述相符,爰認定被告陳振森就此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價金為3萬元,但 證 人林秉聖僅支付2萬元價金,被告僅取得2萬元之犯罪所得 。
3、是被告陳振森所辯尚不足採,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陳振森犯附表壹編號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 人林秉聖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附表壹編號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秉聖 部分:
   訊據被告陳振森初始於本院110年3月3日就此部分犯罪事 實坦承不諱,惟嗣即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本次是林秉 聖拿上次購買的1 兩甲基安非他命,說要退還給我,因為 他說甲基安非他命品質不好,我們有以LINE聯繫,林秉聖 後來也有到我宜蘭縣○○市○○路○段000 號之辦公處所,林 秉聖將先前109年3月7日購買的甲基安非他命退還給我,



當天我們沒有再做其他毒品交易,我也沒有再拿甲基安非 他命給林秉聖云云。
1、前揭附表壹編號二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 人林秉聖犯行,業據被告陳振森於109年12月25日檢察官 偵查、109年12月30日本院延長羈押訊問時及審理中坦承 不諱(見109年度偵字第6786號偵查卷卷二第559頁正背面 ;本院109年度偵聲字第60號卷第17至19、56頁;本院卷 一第52、55頁、第182至183頁、第344至345頁),核與證 人林秉聖於偵查中證述「(問:(提示109年7月30日警詢 筆錄第8頁下方至第9頁)情形為何?)我當時是講實話, 現在比較不記得了,當時的情況就是我警詢說的情況。」 (見109年度偵字第6785號卷二第15頁),而109年7月30 日警詢筆錄第8頁下方至第9頁警詢內容即「(問:警方提 示下列LINE對話截圖,意思為何?是否為毒品交易對話内 容?)上述對話,暱稱『陳一』也是森哥帳號,他的意思是 說他毒品上源有來,叫我上去宜蘭。(問:上述對話結束 後,你有無上去宜蘭?)上述對話時間是109年4月7號, 我是4月8日11時許我駕駛AJL-7378自小客車前往宜蘭,我 記得我哪一次上去有看到他的頭有拿3公斤給森哥,當時 我也跟森哥買1兩的毒品安他命,我現場將大約3萬元的現 金給森哥,當時森哥收到錢後,就馬上拿錢給他的上源。 」(見109年度偵字第6785號偵查卷卷三第53頁背面至第5 4頁)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提示109年4月7日LINE通訊軟 體對話截圖「LINE暱稱「陳一」(即被告陳振森)」傳「 今天找個時間來宜蘭,我老闆來宜蘭」)109年4月8日11 時許有駕駛AJL-7378自小客車到宜蘭,當時我向陳振森買 3萬元甲基安非他命,我應 該有將錢交予被告陳振森等情 節大致符合(見本院卷一第425至 426頁),復有證人林 秉聖所提出其與被告陳振森於109年4月7日以LINE通訊軟 體聯繫之聯繫及對話截圖、證人林秉聖所駕車輛至宜蘭之 行車紀錄附卷足稽(見110度偵字第1165號偵查卷第56頁 背面、第23頁),堪認被告陳振森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秉聖。此外,並有被告陳振森所有供 與林秉聖聯繫所用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1枚)1支扣案可證,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2、雖證人林秉聖於本院審理中就此次交易初始證述:忘記 了 ,去被告陳振森辦公處所好幾次,4月7日的隔天沒有到宜 蘭找陳振森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24頁),惟證人林秉聖 供述109年4月7日未到宜蘭找被告陳振森乙情,顯與前揭



被告陳振森供述及卷附證人林秉聖所駕車輛至宜蘭之行車 紀錄不相符合,本難採據;且且經本院提示證人林秉聖前 揭於警詢中之證述及109年4月7日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之 聯繫及對話截圖,證人林秉聖即明確供述:警詢實在,4 月8日上午11時許有向被告陳振森購買3萬元甲基安非他命 等情,是證人林秉聖於本院審理中審閱相關筆錄及對話截 圖後已更正初始之證述,其證述應可採據。而關於此次交 易價金交付部分,證人林秉聖雖證述:應該 有將錢交給 陳振森等語,惟觀諸被告陳振森對話紀錄中,被告陳振森 與證人林秉聖之LINE通訊軟體聯繫之聯繫及對話截圖,多 次出現被告陳振森向證人林秉聖催討金錢之對話內容,而 證人林秉聖證述:交易毒品最少會付1萬元等節 (見本院 卷一第429頁),爰採認有利於被告陳振森之認定,認被 告陳振森就此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價金為 3萬元,但證人林秉聖僅支付1萬元價金,被告僅取得1萬 元之犯罪所得。
 3、是被告陳振森所辯尚不足採,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陳振森犯附表壹編號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 人林秉聖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附表壹編號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秉聖   部分:
   訊據被告陳振森初始於本院110年3月3日就此部分犯罪事 實坦承不諱,惟嗣即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此次林秉聖 有以LINE聯繫我之後,有到宜蘭縣○○市○○路○段000號之辦 公處所拿錢給我,但沒有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林秉聖拿給 我的金額分兩次總共3 萬元,一次1萬元一次2萬元,但這 次拿1萬還是2萬元我忘記了云云。
1、前揭附表壹編號三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 人林秉聖犯行,業據被告陳振森於偵查中109年12月30日 本院延長羈押訊問時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9年度 偵聲字第60號卷第17至19、56頁;本院卷一第52、55頁、 第182至183頁、第344至345頁),核與證人林秉聖於偵查 中證述「(問:(提示109年7月30日警詢筆錄第2頁)你 之前警詢稱5月7日〈對照警詢筆錄,應係5月「9」日之誤 〉有見到陳振森,情形為何?)就是我到陳振森的公司, 我從小門進去公司裡面,一樣是一兩3萬元,這次是現金 交易,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見109年度偵字第6785 號卷二第16頁),而偵訊中檢察官所提示之109年7月30日 警詢筆錄第2頁警詢內容即「 (問:警方提示你手機line 的對話紀錄,你可否說明購買毒品情形?)我提供手機對



話内容,line暱稱「張承澤」是陳振森的帳號,時間是10 9年5月9日的對話紀如右圖)。當時時間是11時44分,我 傳給陳振森說我已經到現場了,指的是我已經在他為於宜 蘭縣○○路0段000號的公司,他就從公司旁邊的小門帶我進 去辦公室裡面,我當時以新臺幣3萬元,向陳振森購買1兩 的毒品安非他命。交易方式是我將現金親手交給陳振森, 他也親手將毒品安非他命給我。(問:上述交易現場有何 人在場?你是如何前往上址交易?)這次好像我女朋友游 敦涵也有在場。我是駕駛AJL-7378自小客車前往。(問: 上述你向陳振森購賣毒品安非他命時該毒品包裝為何?) 他是以夾鏈帶1包1兩的方式包裝。」(見109年度偵字第6 785號偵查卷卷三第50頁背面至第51頁)及本院審理中證 述:警詢所述實在,交易時游敦涵有在場,確實有 跟陳 振森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6至427頁) ,亦與證人游敦涵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有跟林秉聖去宜蘭 市中山路找過被告陳振森買毒品,(於檢察官提示宜檢10 9偵6786號卷三第69頁證人游敦涵109年7月31日警詢筆錄 並告以要旨「妳之前於警局做筆錄時,警察問妳「林秉聖 說109年5月9日早上11時44分與妳前往宜蘭縣○○市○○路0段 000號以新臺幣3萬元向陳振森購買毒品安非他命,是否屬 實」,妳回答「屬實」,妳回答「當時是由林秉聖駕駛AJ L-7378號自小客車前往陳振森的公司,他傳LINE給陳振森 說他到了,之後陳振森就從他的公司走出來,之後我們就 從他公司的側門進入他的辦公室內,陳振森就問林秉聖這 次要拿多少,林秉聖就說這次要拿1兩的毒品安非他命, 之後林秉聖就直接拿新臺幣3萬元給陳振森陳振森就從 辦公室廁所門內夾層拿出1兩安非他命給林秉聖,之後我 們就離開了」,妳當時所述是否實在?)警詢所述實在, 當天有親眼看到林秉聖與被告陳振森買賣毒品的過程,就 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當時距離被告陳振森林秉聖是 隔一個人的距離,就在旁邊。林秉聖就跟 陳振森說買1兩 安非他命,然後就直接拿3萬元出來,直接跟被告陳振森 拿1兩毒品,當天在他們公司只有我們3人,確定當天林秉 聖有拿3萬元給陳振森,在現場林秉聖有點鈔、被告陳振 森也有點鈔,他們有點清楚,我有親眼看到是3萬元,被 告陳振森交付的甲基安非他命,回去後有確認那是甲基安 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至56頁),互核與證人林秉 聖前揭證述相符,可徵證人林秉聖前揭證述 應屬真實, 復有證人林秉聖所提出其與被告陳振森於109年5月9日以L INE通訊軟體聯繫之聯繫及對話截圖、證人林秉聖所駕車



輛至宜蘭之行車紀錄附卷足稽(見110度偵字第1165號偵 查卷第59頁背面、第23頁),堪認被告陳振森確有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秉聖。此外,並有被告陳 振森所有供與林秉聖聯繫所用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內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1支扣案可證,足徵被告 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2、雖證人林秉聖於本院審理中就此次交易價金證述:我只記 得我錢沒有給陳振森給的很清楚,就是因為我有欠陳振森 很多錢,就算有給陳振森錢,但我也可能沒有全給。我確 實有跟陳振森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我也有給他錢,但是可 能沒有給足3萬元,詳細的金額我忘記了,可能沒有到3萬 元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27頁),惟證人林秉聖於本院審 理中作證時間在110年6月24日,距離案發當時已相隔1年1 月以上,且證人林秉聖向被告陳振森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次數非僅1、2次,復有借貸關係,自難期證人能 林秉聖就每次交易情節記憶清楚,然依前揭證人林秉聖偵 查中之證述及證人游敦涵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知,此次 交易證人林秉聖應已「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已給付3萬 元予被告陳振森
3、是被告陳振森所辯尚不足採,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陳振森犯附表壹編號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 人林秉聖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附表壹編號四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秉聖 部分:
   訊據被告陳振森初始於本院110年3月3日就此部分犯罪事 實坦承不諱,惟嗣即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林秉聖有以 LINE聯繫我之後,有到宜蘭縣○○市○○路○段000 號之辦公 處所拿錢給我,但沒有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林秉聖拿給我 的金額分兩次總共3萬元,一次1萬元一次2萬元,但這次 拿1 萬還是2 萬元我忘記了云云。
1、前揭附表壹編號四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 人林秉聖犯行,業據被告陳振森於109年12月25日檢察官 偵查、109年12月30日本院延長羈押訊問時及審理中坦承 不諱(見109年度偵字第6786號偵查卷卷二第559頁正背面 ;本院109年度偵聲字第60號卷第17至19、56頁;本院卷 一第52、55頁、第182至183頁、第344至345頁),核與證 人林秉聖於偵查中證述「(問:陳振森是否有用過張承澤 的LINEID與你聯絡?)有。(問:(提示109年7月30日警 詢筆錄第4頁)你之前警詢稱5月27日有見到陳振森,情形 為何?)有時候或會拿一兩,有時候會拿一兩半,這一次



我比較記不清楚,確定的是有交易成功‧‧‧‧‧」等情(見1 09年度偵字第6785號卷二第16頁),而109年7月30日警詢 筆錄第4頁警詢內容即「(問:警方提示下列LINE對話截 圖,意思為何?有無購買毒品?)上述line對話是我跟陳 振森的對話,當天109年5月27日5時30分我跟陳振森說我 到了,是指我到陳振森的公司外面,當時我也是駕駛AJL- 7378自小客車載邱登暘(綽號:小暘)前往。我於當天用 line(05時33分)與陳振森通話及結束後,他就從公司的 小門走出來,帶我們進去他的辦公室,當天我好像跟他購 買1兩至1兩半的毒品安非他命,至於這給他多少錢我忘記 了。因為有時後現金帶不夠我都先用欠的。」(見109年 度偵字第6785號偵查卷卷三第51頁背面),及於本院審理 中證述:(提示前揭警詢筆錄)警詢所言實在,跟 邱登 暘來宜蘭跟被告陳振森買甲基安非他命很多次,有交易成 功,都買1兩的甲基安非他命,金額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423、424、425、428頁),復有證人林秉聖所提出其 與被告陳振森於109年5月27日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之聯繫 及對話截圖、證人林秉聖所駕車輛至宜蘭之行車紀錄附卷 足稽(見110度偵字第1165號偵查卷第61頁背面、第23頁 ),堪認被告陳振森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證人林秉聖。此外,並有被告陳振森所有供與林秉聖聯繫 所用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枚)1支扣案可證,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2、而關於此次交易價金交付部分,雖證人林秉聖於偵查中證 稱:確定有交易成功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6785號偵查 卷卷二第16頁),惟就價金是否已交付部分未清楚陳述 ,證人林秉聖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拿多少錢,每次交易都 會付錢,只是有時會積欠,每次最少會付1萬元等情(見 本院卷一第428至429頁),爰認定被告陳振森就此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價金為3萬元,但證人林秉 聖僅支付1萬元價金,被告僅取得1萬元之犯罪所得。 3、是被告陳振森所辯尚不足採,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陳振森犯附表壹編號四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 人林秉聖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附表壹編號五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達十公克以 上部分:
   訊據被告陳振森初始於本院110年3月3日訊問時就此部分 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惟嗣即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不是我的,應該是公司員工林憲安的,因為



他有來公司幫我開車,我知道他有吸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當天警方來搜索時我並不在場,不知道為何會有毒品云 云。惟查:
1、前揭附表壹編號五所載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達 十公克以上犯行,業據被告陳振森於本院110年3月3日審 理中坦承「我承認犯行。我是於109年7月17日不詳時日跟 花蓮的黎克隆購買的,應該都是前幾天,我是以5、6萬元 的價格向黎克隆購買半兩的海洛因。之後警方持鈞院的搜 索票到我辦公處所搜扣的。扣案的海洛因是我自己施用的 ,有些是要轉讓給他人,或是朋友有需要我也會賣給他。 」不諱(見本院卷一第53、55頁),而上開第一級毒品係 在被告陳振森經營之宜蘭縣○○市○○路○段000號公司內一樓 後方辦公室飲水機後方以磁鐵包裏黏貼於飲水機後方,由 警方持搜索票查扣等節,有被告陳振森警詢筆錄、本院搜 索票、花蓮 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 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803號偵查卷第1頁背面、第24 至28頁),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1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鑑定結果:檢驗含第一級第6項毒 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8.01公克(驗餘淨重17.97公克,空 包裝重0.78公克)純度67.26%,純質淨重12.11公克等情 ,有該實驗室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49 10號鑑定書可憑(見110年度偵字第803號偵查卷第30頁) 。
 2、被告嗣雖否認查扣毒品為其所有,惟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上情,再佐以證人即被告陳振森經營公司員工陳信辰 於偵查中證述:「(問:你是否記得7月時,陳振森的公 司有遭警察搜索,有在飲水機後面扣到海洛因,該海洛因 是何人所有?)是陳振森,我會知道是因為他平常就是這 樣藏毒品,藏的地方不一定,但是他都是用保鮮膜包起來 再黏在某些東西上面。(問:所以你之前也有看過他藏在 其他地方?)有。(問:你之前在警詢稱,他還會在毒品 包裹磁鐵,藏在公司很多角落?)是。」等語(見109年 度偵字第6786號卷二第490頁背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 ( 檢察官問:警察於109年7月間在你們公司辦公處所的 飲水機後方查獲海洛因1包,那是何人的?)應該是我老 闆陳振森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頁),雖證人陳信 辰另證述:伊沒有看到陳振森放置,只是猜的云云,惟該 公司係由被告陳振森負責經營,該處所顯係由被告陳振森 管領控,而該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18.01公克, 純度67.26%,純質淨重12.11公克,數量非少,且價值不



低,若非對藏放處所有管領權限者,應不可能隨意放置, 而證人陳信辰於偵查中已證述:看過被告以相同方式 包 裏毒品等情,而被告陳振森於本院審理中復自白前揭 持 有第一級毒品犯行,且供出購買毒品來源、時間等,該 毒品若非被告所有,被告如何能供出購毒對象及購毒時 間,是被告陳振森嗣後不可不信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3、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附表壹編號五持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純質淨重達十公克以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六)附表壹編號六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潘永得之犯罪事實: 訊據被告陳振森初始於本院110年3月3日訊問時就此部分 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僅稱交易金額應該不到3萬元等情, 惟嗣即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通聯譯文內容是我與潘永 得的對話,是潘永得要來找我,因為我公司前幾天被搜索 ,潘永得打電話給我時,我跟他約在公司後面的涼亭見面 ,我們在那邊聊天,當天潘永得有跟我說能否幫他問到海 洛因,我跟他說我沒有海洛因,也問不到海洛因,潘永得 就一直在那邊跟我聊天,當天潘永得有先離開一下,說要 去堤防那邊,之後我就先走了,我就去載我女朋友,我表 哥也來找我,之後約過半小時,潘永得又打電話給我說要 找我,我說在宜蘭縣○○鄉○○路00號前之怡蘭精品旅店附近 ,潘永得來找我時跟我說要拿甲基安非他命,後來我也沒 有拿給潘永得,當場還有林茂春賴怡如云云。惟查: 1、前揭附表壹編號六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潘永 得之犯行,業據被告陳振森於109年12月30日偵查中本院 延長羈押訊問時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9年度偵聲 字第60號卷第19至20、56頁;本院卷一第53、55頁),核 與證人潘永得於偵查中證述「(問:〈提示花院109年聲監 續336號譯文〉此譯文是否為你所通話?)是,我是B,陳 振森是A,這通電話是7月23日我要向陳振森買毒品,我之 前沒有向他買過,是我之前在監獄的時候我跟他朋友黃智 忠認識,吃飯的時候有聊到陳振森有在賣,我之前都是吸 食海洛因,就知道陳振森有在賣海洛因,在打這通電話之 前,我就有跟陳振森見過面認識,我還認識陳振森公司的 員工叫黃國益(音譯),電話就是在講要買海洛因,後來 我就跟我女朋友去找他,陳振森叫我們到他公司旁邊的加 油站等他,因為我那邊路不熟,所以他就打電話來問我是 不是開黑色的車,有沒有看到他開紅色的車,我回說有看 到,他就叫我開車跟上去,到了一個他家附近的高架橋下



面,聊了一個多小時,後來陳振森就開車載我去怡蘭精品 旅館,我的車跟女友就在原地等我,到旅館後,他就說叫 我等他,他去拿東西,我就直接同時把3萬元給他,他回 來的時候就給了我一錢的海洛因,也算是當時的公定價, 海洛因是用夾鏈袋裝的。(問:陳振森稱他只有賣安非他 命,沒有賣海洛因?)」等節(見109年度偵字第6786號 卷二第487頁正背面);於本院審理中證述:109年7月23 日當天是我向我朋友董建福(音同)借電話打給陳振森, 我說我人在路上要去找陳振森,問陳振森方便嗎,後來我 們約在陳振森公司旁邊加油站後面的高架橋,就是監聽譯 文的地方,我就在見面的地點,下車跟陳振森說要毒品, 當天在電話中詢問「你那邊有嗎」,是要詢問毒品海洛因 ,陳振森說見面再談,不要在電話講,因為電話有監聽。 見面後陳振森叫我車子停在那邊,我的同居人在該處等, 陳振森載我到汽車旅館,陳振森叫我在外面等,我是在汽 車旅館外面的大樓下等,陳振森就把車子開走,說要回去 拿東西給我,陳振森回來後就拿1錢重的海洛因給我 ,我 把交易金額3萬元交給陳振森,我拿完毒品之後,我打給 我的同居人請他來載我,我上車後,就有施用陳振森拿給 我的東西,當時我用瓶蓋加水稀釋後注射入身體,施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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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