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53號
110年度訴字第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芷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6
2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蒞字第2519號、110年度蒞追字第
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芷瑄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七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柒罪,各處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七「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林芷瑄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參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芷瑄明知使用來源不明之金融卡及自不明他人所有之銀行 帳戶內提領現金,係詐欺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之手法,亦明知 受邀參與加入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大牛」、「小偉」、「頑 皮豹」及蔣佳祥(由本院另案審理)、陳世平、林恩聖、林 恩德(以上3人未據起訴)等成年人所屬以三人以上之分工 方式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且係將詐騙而得之款項,指定匯入取得使用 之人頭帳戶內,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 之本質及去向,竟貪圖可從中分取之不法利益,自民國110 年4月中旬起,以扣案自己持用之IPHONE手機1支先透過網路 臉書聯繫後下載通訊軟體Telegram為聯繫方式,在宜蘭縣礁 溪鄉公園北路35巷內指示地點及處所取得集團上手所交付之 SIM卡1張作聯繫使用後,即以上開手機該通訊軟體Telegram 為聯繫方式,由林芷瑄擔任提款車手工作,依真實姓名不詳 綽號「大牛」、「小偉」、「頑皮豹」成年人之指示前往指 定地點拿取提款卡、或由蔣佳祥、陳世平交付提款卡,由林 恩德在附近把風監督陪同林芷瑄依指示前往提款地點提領指 示之金額,再將提領金額交付予蔣佳祥或林恩聖,由詐騙集 團其他成員前來收取而上繳回詐騙集團上游 ,即擔任依集
團指示以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並將提領款項上繳回集 團等「車手」之工作,而參與該詐欺犯罪集團,並與所屬集 團成員間,共同基於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及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取得附 表參「人頭金融帳戶」欄所示帳戶之人頭帳戶金融提款卡, 並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貳編號一至十七「遭詐騙情 形」欄所示時間,撥打電話或以LINE通訊軟體,對附表貳編 號一至十七「被害人」欄所示各該被害人虛構不實事由而施 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附表貳編號一 至十七詐欺集團指定使用之人頭帳戶內,而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之本質及實際去向,再由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大牛」、「 小偉」、「頑皮豹」成年人於上開手機內之通訊軟體Telegr am聯繫告知附表參所示各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林芷瑄即自 110年4月17日起至110年5月5日止,分別於附表參所示「提 領時間」、「提領地點」操作該處設置之ATM自動提款設備 ,提領「提領金額」欄所示附表貳編號一至十七等人遭詐騙 而匯入前開人頭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再依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大牛」、「小偉」、「頑皮豹」成年人之指示交付予蔣佳 祥或林恩聖,由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前來收取而上繳回詐騙集 團上游,每日並結算交付林芷瑄當日提領總金額2%予林芷瑄 做為擔任車手之酬勞,總計已獲得犯罪所得共新臺幣(下同 )29,738元。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員警依內政部警 政署165反詐騙中心系統通報有詐騙車手提領遭詐騙贓款, 經調閱案發地及周遭道路監視器影像,及調閱相關資料過濾 比對追查,發現林芷瑄涉有重嫌,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 分局員警分析提領車手提款地點及時段後實施巡守埋伏,而 於同年5月5日晚上8時19分許,林芷瑄依指示前往宜蘭縣○○ 鄉○○路00號之1「全家便利超商礁溪健康店」,持詐欺集團 交付之台北富邦銀行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0)操作AT M自動提款設備,提領不詳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4萬元 後(被害人不詳,尚未追查到被害人,此部分未在起訴範圍 內),為警循線查獲,並當場於身上及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林芷瑄女友尤恬伶,另由警偵 辦中)內,扣得林芷瑄所有置於隨身背包內之現金2萬9000 元及供犯上開詐欺等犯行所用之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 張)及附表參編號十一人頭金融帳戶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 卡號00000000000000)提款卡1張,及與本案無關之台北富 邦銀行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0)1張、玉山銀行提款 卡(卡號0000000000000)1張、永豐銀行提款卡(卡號0000 0000000000)1張、林芷瑄父親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
(卡號000000000000)1張,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陳惠琳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林怡君訴由彰化縣 警察局北斗分局、王小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楊佳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曾昱清訴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陳玄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陳亭君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詹益昀訴由 新北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蔡依璇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 分局、韋建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轉請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 起公訴,暨孫孟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偵辦 ,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審理中追加起訴 ,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起訴審理範圍:
(一)本件公訴人起訴書就被害人僅記載「陳怡君等數十名被害 人」,惟卷內僅有「被害人陳怡君」一人之警詢筆錄(見 110年度他字第558號偵查卷第24至25頁),卷內並無其餘 相關被害人警詢或偵查筆錄,起訴書證據清單僅引用「詐 欺車手提款熱點一覽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作為證據,經本院函請公訴人檢送卷附「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所示被害人筆錄,並確 認起訴被害人人數及罪數(見本院卷一第89頁),公訴人 未檢送卷內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所示全部被害人之筆錄,竟檢送其餘原未出現於卷內之被 害人筆錄及被告提領畫面,並稱本件被害人共81人,罪數 係接續犯關係云云(見本院卷一第97頁以下),惟查, 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 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 數定之。而本件被告所屬詐騙集團,係分別對即附表貳編 號一至十七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施行詐術而騙得款項, 其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均具差異性,犯罪行為亦各自獨立, 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而就公訴人 所檢送其餘被害人筆錄內容所示,亦均係在不同時間、地 點,以不同之詐騙方式,分別詐騙被害人,顯難認係接續 犯之關係,公訴人認詐欺被害人係接續犯之說明容有誤 會。是關於詐欺犯罪之罪數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之人數
計算。
(二)本件關於詐欺罪數計算既應以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 且起訴範圍應以起訴繫屬本院時檢送至本院之卷證為範圍 ,而本件公訴人起訴書暨所檢送之卷證僅有「被害人陳 怡君」一人之警詢筆錄(見110年度他字第558號偵查卷第 24至25頁),及「詐欺車手提款熱點一覽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0年度偵字第3462 號偵查卷第54、61至78頁),嗣並經公訴人確認起訴範圍 為以起訴送審時所檢送之卷證資料為據,並以卷內「詐欺 車手提款熱點一覽表」為主(見110年度偵字第3462號偵 查卷第54頁正背面),並補充更正:本件起訴被害人為陳 怡芳(被告提領金額如「詐欺車手提領熱點一覽表」編號 1-4所載)、王小甜(被告提領金額如「詐欺車手提領熱 點一覽表編號6」所載)、黃雅雯(被告提領金額如「詐 欺車手提領熱點一覽表編號8」所載)、商睿庭(被告提 領金額如「詐欺車手提領熱點一覽表編號9」所載)、楊 佳瑜(被告提領金額如「詐欺車手提領熱點一覽表編號10 、11、12、13」所載)、蘇文彬(被告提領金額如「詐欺 車手提領熱點一覽表編號14-17」所載)、王莉嬅(被告 提領金額如「詐欺車手提領熱點一覽表編號18、19」所載 )、曾昱清(被告提領金額如「詐欺車手提領熱點一覽表 編號20-22」所載)、任忠浩(被告提領金額如「詐欺車 手提領熱點一覽表編號23」所載)、林怡君(被告提領金 額如「詐欺車手提領熱點一覽表編號31」所載、陳亭君部 分(被告提領金額如「詐欺車手提領熱點一覽表編號32、 33」所載)、陳玄惠(被告提領金額如「詐欺車手提領熱 點一覽表編號35」所載)、詹益昀(被告提領金額如「詐 欺車手提領熱點一覽表編號35、36」所載)、蔡依璇(被 告提領金額如「詐欺車手提領熱點一覽表編號37、38、46 、47、48」,至「詐欺車手提領熱點一覽表編號39之被害 人並非係蔡依璇,應刪除)、韋建名(被告提領金額如「 詐欺車手提領熱點一覽表編號40、41、42、43、44、45、 49、50、51、52、53」所載)、陳惠琳(為「詐欺車手提 領熱點一覽表編號9至13所列被害人,惟其遭詐騙提領之 款項非在該編號內,增列被告於110 年4 月20日12時20分 06秒提領陳惠琳遭詐騙之1萬元)、並補充被害人王小甜 、黃雅雯部分被告於110年4 月20日0時42分58秒有提領19 005 元,也列入被告提領款項。又「詐欺車手提領熱點一 覽表編號37-39」所列「被害人曲先生」,因無相關報案 筆錄,無法確認被害人為何人,及是否確係遭詐騙之款項
;另亦無法查得「詐欺車手提領熱點一覽表」編號5、7、 24-30、34、39提領款項為何被害人遭詐騙所 存入或匯入 之金額,無被害人相關報案資料,故無法確認「詐欺車手 提領熱點一覽表」編號5、7、24-30、34、39提領款項為 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故刪除「詐欺車手提領熱點一覽表 」編號5、7、24-30、34、39;再「被害人周昱安」部分 (即「詐欺車手提領熱點一覽表編號32、33」),因被害 人周昱安遭詐騙時間在110年4月23日晚上 7時35、40分, 非「詐欺車手提領熱點一覽表」編號32、33所示110年4月 24日之時間,無法認定被告有提領被害人周昱安遭詐騙金 額,故刪除被害人周昱安部分等節(見本院卷二第314至3 16頁審判筆錄;卷四第66至68頁審判筆錄;卷二第383至4 77頁補充理由書;卷三第265至530頁補充理由書;本院卷 四第66至68頁),故本院就本件之審理範圍自以上述公訴 人當庭補充確認之範圍為準。
(三)公訴人於110年10月22日以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蒞字第2519號、110年度蒞追字第2號追加起訴書追加 起訴被害人孫孟玲遭詐騙部分,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 十五條第一項追加起訴之規定,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二、本件被告林芷瑄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第一百五 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關 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 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關於調查被 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關於聲請調查證 據的程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關於證據 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林芷瑄上開參與真實姓名不詳綽 號「大牛」、「小偉」、「頑皮豹」、蔣佳祥、陳世平、 林恩德、林恩聖等人所組成之集團,為具有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欺犯罪組織,及擔任提款車手等工作而與真實姓名 不詳綽號「大牛」、「小偉」、「頑皮豹」、蔣佳祥、陳 世平、林恩德、林恩聖等人等人所組之集團共犯加重詐欺
取財罪,以及對於集團係將詐騙而得之款項指定匯入取得 使用之人頭帳戶內,以此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 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行為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芷瑄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314至316頁;本院卷 三第65至66頁;本院卷四第68至70、97至98頁),並有附 表貳、附表參證據欄所示之補強證據可佐,堪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罪事實,堪以認定。(二)以被告參與之集團分工模式,是有人擔任向被害人詐騙, 在被害人受騙後,即要車手組一部分之人擔任取款車手, 一部分之人擔任向車手取得詐騙款項並層轉上繳之工作, 則被告顯然知道此為三人以上之分工詐騙模式,且以集團 此等分工情況,亦可知悉有一定之層級,各層級有固定之 聯絡方式,且結構完善,具有結構性,又以被告擔任提款 車手工作,可從詐騙款項中分受報酬,也知悉該組織具有 牟利性,自然明知所參與者,是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欺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規範之詐 欺犯罪組織。又按刑事不法利得不僅為犯罪之重要誘因, 甚且經常成為維繫、茁壯犯罪組織之養分,為防堵不法所 得資金進入合法商業領域,流通於正常金融管道,澈底杜 絕其變裝化身成合法資金之機會,以落實犯罪防制,確保 國家司法權之正確運作,維護社會治安及穩定金融秩序, 故洗錢防制法於第二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第十四 條、第十五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 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漂 白不法利得。洗錢行為旨在掩飾、隱匿犯罪及因而獲取之 財產利益,自係以犯罪之不法所得為標的,雖須先獲取犯 罪不法利得,然後始有洗錢可言,惟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 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 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 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 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 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 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 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8 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就詐騙附表貳所示被害人之行為,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之四第一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一款所 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係遣人去電或以通 訊軟體施以詐術,令其等陷於錯誤後,依照集團之指示,
將錢匯入該集團事先取得並掌控之人頭帳戶,利用人頭帳 戶提領詐騙所得,並逐層向上交付提領之不法所得,因該 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 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 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 ,則該集團得以藉由人頭帳戶之「漂白」而隱匿其犯罪所 得之本質及去向,是當該集團再遣提款車手將之領出,自 非僅係取得犯罪所得,而係兼有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二款 之洗錢行為,自應論以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就加入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大牛」、「小偉」、「頑 皮豹」、蔣佳祥、陳世平、林恩德、林恩聖等人所組成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此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 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被告就附表貳編號一至十 七各編號所示各該被害人受騙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至 人頭帳戶內,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被告再 依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分擔模式,分別擔任提領款項車 手工作,使詐得款項得以上繳回詐欺集團,核其此部分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之洗錢罪(共十七罪)。
(二)按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 的者,即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 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其意思之聯絡不限 於事前有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 之。而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意思之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 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於集團式 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 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 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 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又共同實行犯罪 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 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 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 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 前之計劃、謀議、指揮、督導、調度而未實際參與犯罪( 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 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 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 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 258號、第2441號判決參照)。復按共同正犯之成立亦不 以數人間相互認識或有直接謀議之事實為必要,藉由數人 中之特定者,於其他數人相互間,得認為有犯意聯絡時, 亦不妨成立共同正犯。觀諸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 電話機房、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 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 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有其中某一 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因此,詐欺集團 各個成員,固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均能從頭到尾始終參與 其中,惟其等共同詐欺之意思,非但並無軒輊,甚至有利 用集團其他成員之各自行為,以遂詐欺之犯罪結果。查本 案被告明知所加入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係由該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撥打電話、以 LINE通訊軟體對話等附 表貳編號一至十七「遭詐騙情形」欄所示方式,使不特定 民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為圖領得報酬,仍參與該詐 欺集團,被告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接獲詐欺集團成 員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大牛」、「小偉」、「頑皮豹」等 人之指示後,持附表參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人頭金融帳戶之 提款卡於附表參所示「提領時間」、前往「提領地點」提 款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十七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 所轉帳或匯款之贓款,再由被告將收取之贓款依真實姓名 不詳綽號「大牛」、「小偉」、「頑皮豹」等人之指示交 予蔣佳祥或林恩德、再上繳予詐騙集團上游,再取得提領 金額2%作為報酬等情,亦據被告供述明確,且經本院認定 如前,是被告係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分別分擔、實施 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十七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罪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其等所為均係本件犯行所不可 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共
同達成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真實姓名 不詳綽號「大牛」、「小偉」、「頑皮豹」、蔣佳祥、陳 世平、林恩德、林恩聖等人及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分別 就其個人所參與及有犯意聯絡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同負全責,分別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附表貳編號一至九、十一、十三至十七所示被害人基於單 一受詐騙事由而接連匯款,係基於同一犯意及利用同一機 會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應各論以一罪。(四)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 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 該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 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 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 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 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 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加重詐欺罪, 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 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 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 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 ,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 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 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 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 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 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 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 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 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
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 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 ,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 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部分,目前僅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罪被訴追 繫屬,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依上說明, 被告自應以本案件起訴參與組織犯罪行為以及依此分擔而 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首次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 ,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 符,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本件是為取得詐騙款項,並且掩飾 犯罪所得,始以取得使用之人頭帳戶為之,可認二行為間 有局部之同一性,故附表貳其餘編號二至十七所示被告依 此行為分擔所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2罪間,核均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五十五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再被告所參 與之詐欺集團係分別向附表貳編號一至十七所示被害人行 騙,侵害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 性,故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併罰。(五)累犯不予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偽證案件,經本院於107年12月3日,以107年訴 字28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108年9月20 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 憑,其於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符合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所定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 其固係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按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 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 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 第八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七 七五號解釋文參照)。觀諸被告所犯之前案,係妨害國家 司法權之偽證案件,與本案犯罪事實為詐欺1洗錢等犯行 ,其行為、態樣、侵害法益及情節,均顯不相同,本案被 告所犯上開之罪,如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
加重,其人身自由將遭受過苛之侵害,不符憲法罪刑相當 原則,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爰依前揭釋字第七 七五號解釋文之意旨,就被告所犯本件各詐欺 等罪均不 予加重其刑。
(六)按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 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 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 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 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 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 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 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 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 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 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其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洗錢行為,原應就其所犯 一般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減輕其刑,惟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本案 犯行均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 述依刑法第五十七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前揭偽證案件經 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科刑紀錄,且前於109年 間亦已有交付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幫助詐欺等案件經檢警 偵辦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其仍未檢束慎行,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貪圖不法 利益,貿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組工作,危害社會 秩序,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 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損失且難以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 行,危害社會治安,本應嚴予問責,但念及所參與者,均 為集團下層之車手組工作,且僅從所得款項中抽取一小部 分獲利,其餘提款金額最終是上繳回集團,及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已坦承全部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審酌附表貳編號一 至十七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損害金額,被告迄未能與附表 貳編號一至十七所示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另
考量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非居於詐 欺集團之主導地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餐飲業工作、家中有父母、經濟狀 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自陳,見本院卷 四第97頁),分別就所犯量處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七「主 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參酌其本件參與犯 罪屬性整體衡量,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七)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 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 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三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 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 定參照)。是以,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規 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 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三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 收,仍應一併適用。惟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 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 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 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七一號關於行 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 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 例第三條第一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 、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 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 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三條 第三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被告自110年4月中 旬起至110年5月5日為警查獲止擔任詐騙集團之提領車手 領款,參與詐騙集團期間約20日左右,又依被告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僅曾因偽證罪案件 實 際入監執行2月又24日,難認無從期待其以入監執行矯治 行為觀念;再被告擔任下層之車手組工作,並非前端施用 詐術之人,也未與集團上層接觸,其自被害人收取之款項 ,又僅從中收取一小部分報酬(此部分詳後述),其餘大 部分款項仍須上繳回集團,與終端獲有不法暴利之詐欺集
團首腦,究不能相提並論,其本案各罪所科處之刑罰,數 罪併罰後刑責並非輕微,當與其犯行之處罰相當,而足收 儆懲之效,若再予以宣告強制工作,毋寧過苛而不符合比 例原則,按上說明,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參、沒收部分:
(一)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本文定有明 文。本件 被告於110年4月中旬加入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大牛」、「小偉」、「頑皮豹」等人及其他不詳成年成員 間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時,由詐騙集團交付扣案之SIM卡1張 供作實施詐欺行為時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之用,而被 告將該SIM卡1張插入扣案自己所有之IPHONE廠牌手機1支 內使用,以 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之用,業據被告供 明在卷(見110年度偵字第3462號偵查卷第9頁;本院卷四 第96頁),是扣案之被告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含其內詐 騙集團成員所交付之SIM卡1張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另扣案之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0)提 款卡1張係附表參編號十一人頭金融帳戶之提款卡,雖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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