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386號
ILDM,110,訴,386,2021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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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毅


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5518號、110年度偵字第577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逕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峻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峻毅知悉詐欺集團常經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行 ,藉此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竟基於幫助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0年4月23日中午某時,在宜蘭縣五結鄉統一超商親和 門市,以店到店方式,將其所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掩飾犯罪所 得洗錢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 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掩飾犯罪所得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 犯),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 附表所示何品寬等4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 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附 表所示何品寬等4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
二、案經黃湑峰、寗俞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及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 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



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 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 ,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峻毅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黃湑峰、寗俞瑄及被害人何品寬蔡志成於 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復有被害人何品寬提供之ATM交易明細1紙、告訴人黃湑峰 提供之ATM交易明細10紙及存摺明細2份、告訴人寗俞瑄提供 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轉帳畫面各1份、被害人蔡志成提供 之通話紀錄、存摺明細及ATM交易明細各1份,及被告之本案 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等,存卷可資佐證。被 告基於縱有人持以詐欺犯罪及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堪 認定。
三、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 ,並可能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掩飾他人詐欺犯罪 所得財物,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其自 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任意 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惟提供金 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並非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 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前揭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行,或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僅 有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及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向 被害人黃湑峰、寗俞瑄、何品寬蔡志成詐欺取財,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四幫助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論以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亦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查被告前曾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44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106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 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 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 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 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經核本案並無應適 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情形,惟衡酌被告經上開前案之有 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件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罪,顯見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 形,尚無加重其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被告 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所犯前 開幫助洗錢罪,在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並與前揭累犯 加重之規定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 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可能遭詐騙集團 成員利用為詐欺、掩飾犯罪贓款去向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 率然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皆提供他人使用,致使上開 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人頭帳戶 ,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騙集 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犯罪正 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 外,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品行,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參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字第5518號卷第48頁),及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 行之態度,且事後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對 被害人財產法益所生之損害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永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騙時 間、地點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地點、方式 匯款帳戶、金額 (新臺幣) 1 被害人 何品寬 110年4月24日15時16分許、新北市永和區 撥打電話自稱為服飾電商,向何品寬佯稱因會員資料設定錯誤,需依指示解除設定,否則會遭重複扣款云云,致何品寬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0年4月24日16時29分許、新北市永和區文化路統一超商ATM轉帳 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2萬9,985元 2 告訴人 黃湑峰 110年4月24日19時14分許、臺南市東區 撥打電話自稱良選優品網站拍賣業者,向黃湑峰佯稱網路購物多買12套衣服,需依指示至ATM操作取消云云,致黃湑峰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0年4月24日20時13分、同日20時21分、20時46分、51分、54分、22時18分、110年4月25日0時27分、同日0時45分、0時48分、1時、臺南市東區郵局、統一及全家便利商店ATM轉帳 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共10筆合計29萬9,942元 3 告訴人 寗俞瑄 110年4月24日16時39分許、臺南市○區○○路000號 撥打電話自稱網路商店賣家,向寗俞瑄佯稱因疏忽將其升級為超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寗俞瑄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0年4月24日17時33分、同日17時35分、18時13分、18時28分、臺南市以網路轉帳 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共4筆合計4萬 1,218元 4 被害人 蔡志成 110年4月24日15時43分許、桃園市南崁五福宮附近 撥打電話自稱販賣耳機商家,向蔡志成佯稱因其重複下訂12組耳機訂單,需依指示解除訂單云云,致蔡志成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0年4月24日16時33分許、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ATM轉帳 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1萬2,34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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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