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350號
ILDM,110,訴,350,2021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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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名



謝雅萱




林家寬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偉豪律師
被 告 鍾憶琳



黃柏淞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4051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1號、第94號、110年度偵字第
4073號、第4612號、第48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壬○○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8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門號○○○○○○○○○○號手機壹支、IPHONE12手機壹支,均沒收之。亥○○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門號○九○七○九二七○○號手機壹支,沒收之。
辛○○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8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扣案門號○○○○○○○○○○號手機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天○○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門號○九○六○七二○○一號手機壹支,沒收之。
卯○○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門號○○○○○○○○○○號手機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壬○○於民國110年4月間某日起、辛○○於110年4月12日起、亥 ○○、天○○、卯○○於110年5月間某日起參與由黃弘霖(所涉加 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少 年吳○翰(94年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張○鈞(93年2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馬○俊(95年2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少年吳○翰於110年5月間某 日、少年張○鈞於110年4月24日、馬○俊於110年4月27日加入 該集團,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 ),由壬○○擔任招募、聯繫車手及收取車手所取得款項再交 付集團上手(俗稱「收水」)之工作,並招募天○○加入該集 團,亥○○辛○○、天○○、卯○○則擔任領取詐欺款項(俗稱「 車手」)之工作,渠等及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一編號 1至18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人,致附表 一編號1至18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18所 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金額至各該帳戶 後,再由壬○○指示亥○○辛○○、天○○、卯○○、少年吳○翰張○鈞馬○俊於附表二編號1至70所示之時間、地點,自附 表二編號1至70所示帳戶提領各該金額,亥○○辛○○、天○○ 、卯○○、少年吳○翰張○鈞馬○俊取得詐欺款項後,即將 贓款於如附表一1至18、附表二編號1至70所示之時間、地點 ,交付壬○○,以此方式實際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並隱匿該等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辛○○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 )8,000元之報酬。嗣因辰○○丑○○、乙○○、庚○○、戌○○、 戊○○、酉○○午○○未○○寅○○、丁○○、甲○○、子○○巳○○沈佳慧申○○癸○○、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並為警執 行搜索查獲壬○○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IPHON E12手機1支、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辛○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天○○所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手機1支、卯○○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



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辰○○丑○○、乙○○、庚○○、戌○○、戊○○、酉○○午○○未○○寅○○、丁○○、甲○○、子○○巳○○沈佳慧申○○、癸 ○○、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 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壬○○亥○○辛○○、天○○、卯○○於 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94號卷第22頁至第30 頁、第46頁至第50頁、第80頁至第83頁、第89頁至第94頁、 第120頁、第143頁至第147頁,下稱少偵一卷;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1號卷第4頁至第8頁、第47頁 至第50頁,下稱少偵二卷;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 字第4858號卷一第3頁至第8頁、第69至第72頁;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51號卷一第12頁至第17頁、第67 頁至第71頁、第91頁至第95頁、第184頁至第189頁,下稱偵 一卷;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51號卷二第3頁 至第5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73號卷第9 頁至第13頁、第50頁至第54頁,下稱偵二卷;本院卷第65頁 至第77頁、第282頁至第284頁、第316頁),核與證人少年 張○鈞吳○翰馬○俊於警詢及偵查、證人即告訴人辰○○丑○○、乙○○、庚○○、戌○○、戊○○、酉○○午○○未○○寅○○ 、丁○○、甲○○、子○○巳○○沈佳慧申○○癸○○、丙○○於 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均相符(見少偵一卷第170頁至第174頁 、第188頁至第189頁、第195頁至第197頁、第230頁至第234 頁、第261頁至第262頁、第278頁至第280頁、第283頁至第2 84頁、第287頁至第288頁、第291頁、第296頁至第300頁; 少偵二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66頁至第68頁、第79頁至第82 頁、第96頁至第97頁、第100頁至第101頁、第104頁至第106 頁、第112頁至第115頁、第128頁至第129頁、第137頁至第1 39頁;見偵一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123頁至第127頁、第13 1頁至第135頁、第139頁至第142頁、第145頁至第148頁、第 151頁、第154頁至第157頁、第172頁至第173頁;偵二卷第2



8頁至第35頁),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3日 儲字第1100283832號函暨所附帳戶歷史交易清單、玉山銀行 集中管理部110年10月13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93075號 函暨所附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 110年10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63655號函暨所附帳 戶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2 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55126號函暨所附帳戶交易明細、永 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10月13日作心詢字第1101008113號 函暨所附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交易明細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未○○)、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 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午○○) 、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丑○○)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庚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 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戌○○)、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 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戊○○)、受理案件證明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戊○○)、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申○○)、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巳○○)、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子○○)、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 大城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寅○○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甲○○)、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乙○○)、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搜索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 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各3份(見少偵一卷第38頁至第43頁、第1 84頁至第186頁;少偵二卷第14頁至第18頁、第69頁至第73 頁、第83頁至第86頁、第94頁至第95頁、第98頁至第100頁 、第130頁至第133頁、第263頁至第265頁、第281頁至第282 頁、第285頁至第286頁、第289頁至第295頁;偵一卷第8頁 至第10頁、第54頁至第62頁、第87頁至第89頁、第128頁至 第130頁、第137頁至第138頁、第143頁至第144頁、第149頁 至第150頁、第152頁至第153頁、第158頁至第172頁、第175 頁至第178頁;偵二卷第19頁至第24頁、第26頁至第27頁; 本院卷第225頁至第263頁、第321頁至第357頁)、告訴人戊 ○○提出之交易明細及通話紀錄翻拍照片5張、告訴人子○○提 出之交易結果列印單及通話紀錄擷取圖片3張、告訴人己○○ 提出之匯款紀錄擷取圖片4張、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24張、 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4張、扣案物品照片6張(見少偵一 卷第44頁至第45頁、第187頁、第191頁至第194頁;少偵二 卷第32頁至第36頁、第101頁至第102頁、第133頁至第134頁 ;偵一卷第11頁、第22頁至第30頁、第90頁、第99頁至第12 2頁、第174頁、第234頁至第236頁;偵二卷第37頁至第43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5人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 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 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 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 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 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 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 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亦不以數人間有直接聯絡者為限,若於行為當時,以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而為間接之聯絡者,自包括在內(最 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406號 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 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 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 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
(二)本件由被告5人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上開事證以觀,可 見被告5人所參與之團體,其成員均係以詐騙他人金錢、 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已有謀議及分工,由該詐騙集團所 屬成員分層分工,部分成員負責佯稱為網路購物店家,以 操作設定錯誤等詐術騙取告訴人等分別匯入金錢至前揭帳 戶後,復透過上下聯繫、指派工作、車手提領詐欺款項等 環節自帳戶提領贓款,嗣再逐層轉交收水人員或上游,彼 此間上下管理、指派工作,維持該詐欺機房之運作,並於 取得財物後,再由組織上級依序分配各成員所獲報酬,堪 認其等所參與之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 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 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屬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是該詐欺集團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應堪認定。又揆諸上開 說明,被告壬○○自110年4月間某日起、被告辛○○自110年4 月12日起、被告亥○○、天○○、卯○○自110年5月間某日起, 至為警查獲時止,即加入該組織,並持續參與共同詐欺犯 行之分工,是被告5人對於其等所參與之團體為具有持續 性或牟利性之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 體,甚為明確,足認被告5人對於該詐欺機房之運作方式 全然知悉,而被告壬○○經分工後負責擔任招募、聯繫車手



及收取車手所取得款項再交付集團上手、被告亥○○辛○○ 、天○○、卯○○經分工後負責擔任車手提領款項等情屬實, 則被告5人之行為既在與共犯之犯意聯絡範圍內,自應對 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其等所為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且其等 確有參與該犯罪組織無訛。
四、洗錢防制法部分:
(一)復按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亦構成同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又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理由第 1點:「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 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 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 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 犯罪,爰參酌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 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 United Natio ns Convention against Illicit Trafficin Narcotic D rugsand Psychotropic Substances,以下稱維也納公約 )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 United Natio ns Convention against Transnational Organized Crim e)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第3點:「維也納公約 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 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 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犯罪行為人出具假 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 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 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 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提 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 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 不法贓款使用。現行條文並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 隱匿或掩飾態樣,而為APG2007年相互評鑑時具體指摘洗 錢之法規範不足,爰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法 第3條第3項等規定,修正第1款後移列修正條文第2款。」



可知本次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 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 達成,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 。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 產之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之權利 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 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 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 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 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 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 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 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 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 ,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 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 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 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 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本次修法既於立法理由中明 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則以匯款或交付 現金等方式,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 行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洗錢類型, 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 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 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 得款項得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 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本件詐欺集團向告訴人等施用詐術後,為隱匿渠等 詐欺所得之去向,乃令告訴人等將受騙款項匯至指定之前 揭帳戶內,該等款項,自屬被告壬○○亥○○辛○○、天○○ 、卯○○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犯罪所得,而屬特定犯 罪所得,被告亥○○辛○○、天○○、卯○○參與詐欺集團,負 責擔任車手;被告壬○○參與詐欺集團,負責招募車手、聯 繫車手取款後,向車手取回款項,再伺機將詐騙款項逐層 轉交予上手,被告5人所為,皆使詐欺集團得藉此方式躲 避檢警經由金流追查上游成員,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 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足以產生掩飾、 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其等所為顯已該當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一般洗錢罪。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六、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壬○○就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 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1至18、亥○○、天○○、 卯○○就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又被告5人上開犯行,與黃弘霖、少年吳 ○翰、張○鈞馬○俊等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業如前述,自俱應論以共同正犯。(二)再按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 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 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 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 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 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 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 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 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 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 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 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 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 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 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 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 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 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 件被告亥○○於附表二編號36至41所示密切接近之時空,接



續提領如附表二編號36至41所示款項;被告辛○○於附表二 編號43至49所示密切接近之時空,接續提領如附表二編號 43至49所示款項;被告天○○於附表二編號1至35所示密切 接近之時空,接續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35所示款項;卯○ ○於附表二編號42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二編號42所示款 項後,均再轉交被告壬○○;被告壬○○則於收受該等款項後 ,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是被告5人所為,皆應各論 以一次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5人參與犯罪組織,分別從 事招募、車手、收水等工作,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壬○○部分,就參與犯罪組 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多次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有 所重合,被告壬○○參與該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顯係以實 施加重詐欺之犯行作為其目的,揆諸前開說明,應就其參 與犯罪組織後首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6所示加重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與其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之犯行,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另就附表一編號1至15、17至18所為,則均係觸犯加重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亥○○、天○○、卯○○部分,就參 與犯罪組織與多次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皆有所重合,均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 揆諸前開說明,應就其等於本案中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犯 行,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 ,與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皆從一重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處斷;另就附表一編號2至12所為,則均係觸犯 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辛○○部分,就參與犯罪 組織與多次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有所重合,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揆諸前開說 明,應就其於本案中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犯行,即附表一 編號16所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與其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行,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另 就附表一編號1至15、17至18所為,則皆係觸犯加重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壬○○辛○○就附表一編號1至1 8、被告亥○○、天○○、卯○○就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為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 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 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 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 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 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5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 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皆應減輕其刑,惟被告 5人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壬○ ○、辛○○就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18、被告亥○○、天○○、卯○○ 就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犯行均係各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5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部分,揆諸前揭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 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之。(四)復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 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被告壬○○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而少年吳○翰係94年2月 生、少年張○鈞係93年2月生、少年馬○俊係95年2月生,於 案發時均為已滿14歲,未滿20歲之少年,是被告壬○○自少 年張○鈞於110年4月24日、少年馬○俊於110年4月27日、少 年吳○翰於110年5月間某日加入該詐欺集團起,與少年吳○ 翰、張○鈞馬○俊共同犯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加重詐欺 取財等犯行,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成年人教唆、幫 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 者,固不以其明知所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為兒童及少年 為必要;但如非明知,仍以該成年人有利用或與兒童及少 年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其利 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係兒童及少年,且與之實施犯罪並不 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1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辛○○、天○○、卯○○於本件



犯行時固為成年人,少年吳○翰張○鈞馬○俊則為未滿2 0歲之少年,業如前述,惟考量本件少年吳○翰張○鈞馬○俊均係與被告壬○○聯繫,前往提領詐欺款項後,即將 領取之款項交付被告壬○○,皆未與被告辛○○、天○○、卯○○ 有任何接觸認識,遑論是否知悉少年吳○翰張○鈞馬○ 俊尚未成年乙節,且卷內尚無何證據足佐證被告辛○○、天 ○○、卯○○吳○翰張○鈞馬○俊為少年等情有何明知或 可預見,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規定之適用;至被告亥○○行為時雖滿18歲,然未滿20 歲,仍係未成年人,是其與少年吳○翰張○鈞馬○俊共 同犯罪,尚無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之。(五)又被告壬○○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 第133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3月13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壬○○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8頁),被告壬○○ 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有關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 ,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 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 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 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 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 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有關機 關依該解釋意旨修正刑法第47條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不宜一律加重。本諸上揭解釋意旨,係指 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為適當,又無法適用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規定之情形,始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依 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倘法院已就個案具體情節綜合觀 察,審酌加重最低本刑後,認並無過苛情形,應認其裁量 加重,並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28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壬○○於前案執行完畢後非 長之時間內,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 自我控管,然其竟未悛悔改過,不知悔悟,無視法律之嚴 厲禁制,故意再犯本件多次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 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兼衡其於本案所犯 情節亦具惡性,自不宜量處最低法定刑,而應酌量加重其



之刑,以延長矯正期間,將有助於其再社會化,亦符合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 所犯前揭罪名,皆加重其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至15部分 依法遞加重之。
(六)爰審酌被告壬○○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外,另有違反洗錢防 制法之犯罪科刑紀錄,素行難謂良好;被告亥○○辛○○卯○○前無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被告天○○前有公共 危險之犯罪科刑紀錄,素行難謂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5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60頁 ),然其等四肢健全而有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 需,竟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提 領詐欺款項之車手、車手頭、自車手處收受贓款再轉交集 團人員之收水,遂行犯罪,採取集團式、預謀性、隱密性 及專業分工模式,持續騙取告訴人等財物,使告訴人等受 有損害,更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無視 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瓦解信賴、穩定、平 和之社會結構,犯行之破壞性、傷害性、影響性之範圍及 程度甚大,受害層面既深且廣,惡性重大,所為殊值非難 ,其等迄今復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任何損失, 兼衡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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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