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琳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36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琳玲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
一、曾琳玲為址設宜蘭縣○○鄉○○路○段000號「友泰通信有限公司 」(下稱友泰公司)之負責人,係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 責人,其明知統一發票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不得 為不實內容之填製,且友泰公司於附表所示時間,並未與岱 妮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岱妮公司)有任何交易,竟仍基於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於附表編號 1至21所示時間內,接續填製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交 付予岱妮公司充當進項憑證,岱妮公司遂持以向稅捐機關申 報扣減銷項稅額,而以上揭不正方法,幫助岱妮公司逃漏營 業稅共計新臺幣(下同)16,407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 關對稅捐稽徵、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及公平性。嗣經曾琳玲主 動至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坦承犯行而願受裁判,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曾琳玲自首暨法務部調查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 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琳玲於調查局、檢察事務官、本 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他卷第1頁、第3頁、第27
頁至第29頁、第56頁至第57頁;本院卷第54頁、第69頁), 並有刑事案件自首單、被告提出之開立不實發票日期及金額 表、發票明細表、岱妮公司職務業務福利津貼請領項目規範 同意書、委託書、岱妮公司門市小姐員工手冊、被告銀行帳 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0年3月16日北區 國稅羅東銷字第1100653718號函暨所附談話紀錄、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岱妮公司、友泰公司)各1份、統一 發票18張、支出證明單12張(見他卷第4頁、第13頁至第16 頁、第18頁至第24頁、第39頁至第46頁;偵卷第12頁至第13 頁、第17頁;本院卷第35頁至第42頁)、扣案之發票16本在 卷足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 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 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 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 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 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 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 二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係自 附表所示102年2月間起至108年7月間止,持續虛開不實發 票,期間稅捐稽徵法第43條雖有修正,並自103年6月6日 起施行,然因被告所為僅成立接續犯一罪(詳如後述), 且其犯罪終了之時間,已持續至上開法律修正後,揆諸前 揭說明,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法律,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先予敘明。次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不實之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 載不實之本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 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 而不再另論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判例要旨、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2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又被告於犯罪先後多次開立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 ),進而幫助岱妮公司逃漏營業稅,主觀上皆係基於單一 犯意,在同一刑事訴訟案件中所為,犯行皆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空所為,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其所為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即1個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罪、1個幫助逃漏稅捐罪,即為已足。被告虛 開不實統一發票之時,即在著手幫助岱妮公司逃漏營業稅 ,此係以一個開立不實發票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復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 發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前往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供述 其以虛開發票之方式,協助岱妮公司逃漏營業稅製作不實 之會計憑證,而願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供承明確(見他卷第3頁),並有刑事案件自首單1份 在卷可證(見他卷第1頁),所為合於自首情節,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何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素行尚可 ,然其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不僅使會 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破壞整體會計制度之公信力,進而 影響交易秩序,並因幫助逃漏稅捐之故,損及國家財政收 入及賦稅制度之公平性及正確性,更紊亂稅捐稽徵體制, 所為應予非難,惟審酌其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數額尚非甚 鉅,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 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又被告前無何犯罪科刑紀錄,業如前述,此次因一時失慮 ,偶罹刑典,惟犯後已主動自首、坦承犯行,信經此科刑 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 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能建立被 告正確觀念,使其記取本案教訓,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 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0,000元,以啟自新,被告 如未能履行上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四、沒收部分:
至被告幫助岱妮公司逃漏營業稅之不法所得,係岱妮公司之 物,並非被告所有,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 分得該等款項之情形,本院自無從為沒收宣告之諭知,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開立發票期間 發票號碼 銷售額 (新臺幣) 營業稅額 (新臺幣) 1 102年2月20日 KN00000000 50,000元 2,500元 2 102年6月15日 MJ00000000 20,000元 1,000元 3 103年2月5日 ZA00000000 15,000元 750元 4 103年4月8日 ZV00000000 20,000元 1,000元 5 103年6月30日 AQ00000000 16,000元 800元 6 103年8月28日 BK00000000 19,048元 952元 7 104年4月28日 PG00000000 20,000元 1,000元 8 104年6月3日 QA00000000 19,048元 952元 9 104年8月1日 QU00000000 14,000元 700元 10 104年8月31日 QU00000000 12,000元 600元 11 105年2月17日 AU00000000 10,000元 500元 12 105年3月14日 BM00000000 7,000元 350元 13 105年4月27日 BM00000000 5,000元 250元 14 105年6月17日 CD00000000 14,000元 700元 15 105年6月30日 CD00000000 10,000元 500元 16 106年2月10日 MP00000000 8,000元 400元 17 106年4月30日 NE00000000 10,000元 500元 18 107年6月12日 CL00000000 19,000元 950元 19 107年7月5日 EH00000000 12,476元 624元 20 108年4月30日 MV00000000 15,000元 750元 21 108年7月31日 RP00000000 12,571元 629元 總計 328,143元 16,40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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