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昆鋒
指定辯護人 高大凱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4562、5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二「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附表二「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係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指之管制 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依法不得販賣 、轉讓,竟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繫毒品交易之工具, 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行為方式」欄 所示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交易對象」欄所 示之人即方順仁、NGUYEN VIET LINH、林源鴻,而完成販賣第 二級毒品交易共13次。
㈡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 點,以附表二「行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予如附表示「轉讓對象」欄所示之人即劉正智、許智傑各1次 。
㈢嗣經警於民國109年7月23日上午7時50分許,在宜蘭縣○○鎮○○○ 路000號8樓之3甲○○住處搜索,當場扣得甲○○交易毒品聯絡使 用之iPhone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而 查悉上情。
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於證據能 力無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92頁),復經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認具證據能力。又本案認 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核 先敘明。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見警卷第3至7頁)、偵查中( 見109年度偵字第4562號【下稱偵4562】卷一第187至189頁、 偵4562卷二第260至262頁、本院聲羈卷第17至21頁)及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見本院訴字卷第87至95、109至133頁)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方順仁(見警卷第47至61頁、偵4562卷一第10 2至105頁)、NGUYEN VIET LINH(阮越靈)(見警卷第161至1 66、169至173頁、偵4562卷二第192至194頁)、VU VIET THAN G(武日升)(見警卷第142至143-1頁、偵4562卷二第137至13 8頁)、林源鴻(見警卷第99至106頁、偵4562卷二第241至242 頁)、劉正智(見偵4562卷二第4、23頁背面)、許智傑(見 偵4562卷二第32至33、75至76頁背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 詢單、通訊監察譯文、LINE對話內容截取照片(警卷第25、76 、78至79、98、107、175至185、194、196頁、偵4562卷一第1 59頁、偵4562卷二第8、42至43、50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見警卷第13至18頁 )、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 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2件(見偵4562卷二第252至253頁、1 09年度偵字第5948號卷第37至38頁)、109年7月5日在虹將空 力技研有限公司附近之監視器翻拍相片15紙(見警卷第206至2 13頁)附卷可稽,及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iPhone牌 行動電話1支扣案為憑。
㈡按販賣毒品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嚴重,毒販出售 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且甲基安非他命並無公 定價格,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 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 知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除經 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 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 均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
,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 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 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甲基安非他命取得不易,苟無 利可圖,尤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無償轉讓或代為 取得之可能,是被告有從中賺取利益之意圖,當屬合理之認定 。本案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地點從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未查得被告實際販入 毒品之真正價格,及販賣而獲取實際利潤之金額,然被告有藉 此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 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 修正公布,並於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之法定刑則提高為「無期徒刑或 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能非法持有及轉讓,又甲基安非他命雖係 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 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 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應屬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 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 之處罰(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處罰(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 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淨重10公克 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為轉讓行 為,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規定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外,應依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962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就附表二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劉正 智、許智傑,衡常一般施用毒品者單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數 量,要無可能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之
淨重10公克以上,且證人劉正智證稱:被告提供1小包毛重0.3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伊施用等語(偵4562卷二第4頁),證人 許智傑則證稱:被告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1公克) 予伊施用等語(偵4562卷二第40、75頁背面),查卷內亦無積 極證據足認前開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 ,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前開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尚 未達淨重10公克以上,且證人劉正智、許智傑非未成年人或懷 胎之婦女,是被告所為,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 第9 條加重其刑之規定,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優先 適用藥事法之規定加以論處。是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 附表二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㈢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共1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附表二所示共2 次轉讓禁藥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①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 第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確定;②經本院以100年度 訴字第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③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10月、10月、1年4 月、1年4月、1年6月,嗣經被告撤回上訴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0 0年度上訴字第2776號駁回上訴確定。前開3案再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5月確定;④再因偽證 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前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6年6月28日假釋出監,並於107年5 月31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論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訴字卷第137至157頁) ,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前開本罪,均為累犯,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構成累犯之前罪多為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猶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 ,漠視法紀,再犯本案販賣毒品、轉讓禁藥案件,兩者犯罪類 型及罪質類同,可知被告屢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無 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顯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除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即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之有期徒刑、罰金刑及轉讓禁藥罪刑部分)均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就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附表二所示轉讓禁藥之犯 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參酌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爰均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部分,依刑
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㈥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惟此酌量減輕其刑,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 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罪,所為不僅危害國民健康, 影響社會風氣,係助長毒品、禁藥流通之嚴重不法行為,客觀 上實未見被告就前開犯行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其情節 並無顯可憫恕之處;且被告所犯本案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之 犯行,均已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 以遞減輕其刑,其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均無情輕法重之憾, 足使被告接受適當之刑罰制裁,是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及轉讓禁藥等犯行,均無何科以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顯可 憫恕之情形,自不宜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㈦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之危害性及法律嚴禁毒品之擴散流通,而 為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行,危害國民身心健康 及社會風氣,進而敗壞社會治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然 各次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之數量尚非巨大,每次販賣金額僅50 0元至3,000元不等,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未虛耗司法資源 ,尚有悔悟之心,參酌被告自陳現職業為混凝土車駕駛,未婚 無子,與哥哥同住,無人需其扶養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訴字卷第130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 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所涉犯行約在數個月 內,販賣毒品之對象僅為方順仁、NGUYEN VIET LINH、林源鴻 3人,其行為同質性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參以被告犯後 態度良好及現年49歲,考量被告出獄時可能之年紀及對於未來 再社會化之影響,就被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即附表一所 示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即附表二所示之刑),分別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沒收: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 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 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供被告為附表一販 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並有前開被告與交 易對象間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被告附表一各 次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附表一販賣 第二級毒品所得之價金,屬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主文項下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㈢至其餘扣案之行動電話3支(廠牌DIDI、HTC、NOKIA)、亞太電 信SIM卡5張,雖係被告所有,惟非屬違禁物品,且無證據證明 係供本案犯罪使用、預備犯罪之用或犯罪所生之物,亦非屬犯 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 繫毒品交易之工具,分別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 表三「行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與 VUONG DINH CONG約定交 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然最終未完成交易,因認被告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云 云。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 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意旨參照)。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無非 係以證人VUONG DINH CONG之證述(警卷第111至117頁、偵456 2卷二第113至114頁))、證人VUONG DINH CONG所持00000000 00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130頁)及被告與證人VUONG DINH CONG於109年2月7日至同年月1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警
卷第128至129頁)資為論據。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三所 示之時間,接獲VUONG DINH CONG來電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事宜,嗣未與VUONG DINH CONG完成交易等事實,惟堅持否認 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辯稱:伊與VUONG DINH CON G不熟,VUONG DINH CONG稱要向伊買甲基安非他命,伊即敷衍 VUONG DINH CONG,伊完全沒有要賣毒品給VUONG DINH CONG之 意思,伊故意跟VUONG DINH CONG說現在毒品價格很貴,VUONG DINH CONG認為太貴就沒有完成交易,但就算VUONG DINH CON G要買伊也不賣等語(見偵4562卷二第261背面至262頁、本院 訴字卷第90、129、130頁)。經查:
㈠證人VUONG DINH CONG有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其所持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欲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 ,業經證人VUONG DINH CONG於警詢、偵查時證述,並有通訊 監察譯文2 份在卷為佐,復為被告所坦認,此部分事實,固堪 認定。
㈡惟證人VUONG DINH CONG於警詢證稱:109年2月7日之通話,伊 打電話原本是要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說到公司見面 再拿給伊,但見面後被告就將甲基安非他命的價錢抬高,所以 伊沒有向被告購買,109年2月15日的通話,也是伊原本要跟被 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被告都把價錢抬高了,伊就沒有向被 告購買,被告把價錢抬高為2,000至3,000元,伊覺得太貴了, 伊每次和被告通話時都有提到要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 都因為價錢太高所以沒有購買成功等語(警卷第111至117頁) ,於偵查中亦證稱:第1次約定沒有先講好價格,是到場被告 才說2,000至3,000元才賣,伊覺得太貴了,後來沒有買賣成功 ,第2次有說價格2,000元至3,000元,在碰面時伊才說太貴了 不要等語(偵4562卷二第113至114頁),核與被告前揭所辯: 伊故意跟VUONG DINH CONG說現在毒品價格很貴乙節適相一致 。
㈢再觀之被告與證人VUONG DINH CONG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 128至129頁),未見被告與證人VUONG DINH CONG約定毒品交 易之價金,就交易毒品之數量、金額,亦均未達成合意,是上 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至多僅可佐證人VUONG DINH CONG有意 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至被告是否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 意,與證人VUONG DINH CONG是否已達成交易之合意,均無證 明。
㈣參以,觀之附表一所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犯行,多 次交易金額為500元、1,000元,並非如證人VUONG DINH CONG 所述:被告要求買賣價金要2,000元至3,000元,是被告辯稱: 因不想賣給證人VUONG DINH CONG,所以故意告知很貴之毒品
價格等語,尚非全然無據,應堪可採信。從而,被告既無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VUONG DINH CONG之主觀犯意,自難遽論 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所憑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參諸前揭 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禹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楊心希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對象 時間 地點 行為方式 交易金額 罪名與宣告刑 1 方順仁 108年11月2日19時20分許 宜蘭縣○○鎮○○○路000號(甲○○住處)附近之統一便利商店 方順仁於108年11月2日16時42分許起,以其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由甲○○於左列時、地,以2,000元之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方順仁。 2,0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iPhone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方順仁 108年11月16日19時10分許 宜蘭縣○○鎮○○○路000號(甲○○住處)附近之統一便利商店 方順仁於108年11月16日18時許起,以其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由甲○○於左列時、地,以2,000元之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方順仁。 2,0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iPhone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方順仁 108年11月30日19時14分許 宜蘭縣○○鎮○○○路000號(林場肉羹) 方順仁於108年11月29日7時58分許起至108年11月30日19時14分許止,以其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由甲○○於左列時、地,以3,000元之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方順仁。 3,0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iPhone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NGUYEN VIET LINH(阮越靈) 109年1月至6月間 宜蘭縣○○鄉○○路○段000號(虹將空力技研有限公司) NGUYEN VIET LINH、VU VIET THANG(武日升)2人合資,由NGUYEN VIET LINH以其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以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由甲○○於左列時、地,以每次1,000元之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NGUYEN VIET LINH共5次。 1,000元X5次=5,0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共伍罪,均累犯,均各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之iPhone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NGUYEN VIET LINH(阮越靈) 109年7月5日21時12分許 宜蘭縣○○鄉○○路○段000號(虹將空力技研有限公司) NGUYEN VIET LINH於109年7月5日17時1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實後,由甲○○於左列時、地,以2,000元之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NGUYEN VIET LINH。 2,0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iPhone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林源鴻 108年11月2日16時2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林源鴻於108年11月2日16時24分許起,以其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由甲○○於左列時、地,以500元之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源鴻。 5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iPhone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林源鴻 108年12月30日19時4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林源鴻於108年12月30日19時21分許起,以其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由甲○○於左列時、地,以500元之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源鴻。 5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iPhone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林源鴻 109年1月7日14時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林源鴻於109年1月7日14時7分許起,以其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由甲○○於左列時、地,以500元之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源鴻。 5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iPhone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林源鴻 109年1月20日13時3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林源鴻於109年1月20日13時29分許起,以其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由甲○○於左列時、地,以500元之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源鴻。 5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iPhone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轉讓對象 時間 地點 行為方式 罪名與宣告刑 1 劉正智 108年11月3日晚間某時許 宜蘭縣○○鄉○○路00號劉正智之住處 甲○○於左列時、地,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0.3公克)予劉正智。 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2 許智傑 108年12月2日2時39分許通話結束後約15分鐘 宜蘭縣○○鎮○○○路000號甲○○住處樓下 甲○○於左列時、地,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0.1公克)予許智傑。 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三
編號 交易對象 時間 地點 行為方式 1 VUONG DINH CONG(王庭功) 109年2月7日20時40分許、109年2月8日某時許 宜蘭縣○○鄉○○路○段000號(虹將空力技研有限公司) 甲○○(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VUONG DINH CONG(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9年2月7日20時40分許以行動電話聯絡,約定交易毒品,甲○○表示其在台北,翌(8)日再到虹將空力技研有限公司找VUONG DINH CONG,109年2月8日2人在該公司碰面後,VUONG DINH CONG想以1,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甲○○則表示每包要2,000元至3,000元,VUONG DINH CONG認為太貴,故未交易成功。 2 VUONG DINH CONG(王庭功) 109年2月15日0時許 宜蘭縣○○鄉○○路○段000號(虹將空力技研有限公司) 甲○○(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VUONG DINH CONG(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9年2月15日0時許電話聯絡,約在左列時、地交易毒品,2人碰面後,甲○○抬高價格,表示每包要2,000元至3,000元,VUONG DINH CONG認為太貴,故未交易成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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