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芷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6
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芷瑄自民國壹佰壹拾年拾壹月拾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芷瑄於民國110年7月1日經本院訊問後否認犯行 ,惟坦承提領的款項、金額達四、五百萬元,且知悉所提領 的款項可能違法,再參酌卷內資料,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 條例、加重詐欺罪、洗錢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自110 年4月間起至5月5日,以每2日一次之頻率提領款項,次數頻 繁,且於本案前已有詐欺、洗錢經起訴之情形,顯見被告有 反覆實施詐欺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自110年7月1日起執行羈 押,再經本院於110年9月23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 一項、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起訴書所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犯 嫌,核與被害人陳怡芳、王小甜、黃雅雯、蘇文彬、孫孟玲 等人於警詢中指訴遭詐騙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等遭詐騙之 匯款相關資料、被告提領被害人遭詐騙金錢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相關路口監視錄影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物品 目錄表、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應依同法 第十四條第一項處罰之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於110 年4月間起至110年5月5日遭警查獲之不到一個月之短時間內 持多張提款卡多次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次數頻繁,涉 犯多次加重詐欺 及洗錢犯行,且依被告自述提領金額達四 、五百萬元,被告復無工作,再被告前於109年間已因詐欺 、洗錢案件,先後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 0年度偵字第2126號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0年度偵字第1323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分別繫屬本院以
110年度訴字第178號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 訴字第776號審理中,本院並於110年8月9日以110年度訴字 第17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三萬元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 110年度訴字第178號刑事判決在卷足稽,被告前已涉犯詐欺 、洗錢案件遭查獲,猶於110年4月間再加入詐騙集團再犯本 案多次詐欺、洗錢犯行,顯見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 犯罪之虞,危害社會治安,且有羈押之必要,自110年10月1 日起再延長被告之羈押期間二月。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零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林芷瑄另涉犯洗錢防制 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7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確定,已於110年11月10 日入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上揭有期徒刑,此有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11月8日110年執法字第2025號執 行指揮書影本1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 稽在卷可稽,在該執行期間內未羈押被告,並不影響審判之 進行,是上開羈押原因已經消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 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回溯自發監執行日即自110年11月10日 起撤銷被告之羈押。
三、至被告雖於本院審判期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惟查,被 告已於110年11月10日入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上揭有 期徒刑,現已非本院羈押之被告,本院自無從准許被告具保 之聲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