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249號
ILDM,110,訴,249,2021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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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憲忠



俞朝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
930號、110年度偵字第2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係址設宜蘭縣○○市○○路○段000號「菲娜軒養生館」之實 際負責人,乙○○則為甲○○之配偶,亦係「菲娜軒養生館」之 員工兼店長,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從 事猥褻行為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7月8日晚間8時20分許 ,在店內容留成年女子劉滿香薛明霞使用店內房間,分別 與男客何宇軒楊逸蘴進行半套性交易(即撫摸男客之性器 官至射精為止,下同),除按摩費用新臺幣(下同)1,200 元外,另收取性服務代價為每次500元。嗣於109年7月8日晚 間8時58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菲娜軒養生館」執行搜索 ,當場發現上情,並自劉滿香隨身零錢包內扣得未拆封之保 險套2個。
二、甲○○為上址「菲娜軒養生館」之實際負責人,基於意圖營利 而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從事猥褻行為之犯意,於110年2月20 日晚間11時許,在店內容留成年女子陳玉英使用店內房間, 與佯為男客之警員進行半套性交易,除按摩費用1,200元外 ,另收取性服務代價為每次500元。嗣於110年2月20日晚間1 1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菲娜軒養生館」執行搜索, 當場查獲。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本案卷內被告甲○○、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之證據能力部分,業據被告二人於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 (見本院卷第43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二人及檢察 官亦均未曾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二、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93頁),核與證人劉滿香何宇軒楊逸蘴、許新 枝、陳玉英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18921卷第11頁至第3 7頁、警6846卷第11頁至第14頁)大致相符,復有現場圖、 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本院核發搜索票、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譯文表及現場扣案物品照片 (見警18921卷第38頁至第52頁、警6846卷第28頁至第34頁 、第46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二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揭犯行 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及被告乙○○就犯罪事實 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猥褻罪。被告 二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甲○○、乙○○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於同一時、地 ,容留成年女子劉滿香薛明霞使用店內房間,分別與男客 何宇軒楊逸蘴進行半套性交易,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 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各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㈡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其行為 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容留之成年女子亦不相同,彼 此間具有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甲○○、乙○○均無刑事前科紀錄等情,有其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良好;被告二人容 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以牟利,助長社會靡亂風氣,破壞 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二人犯後 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二人自陳 教育程度、收入均不穩定,且尚有子女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狀 況,暨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衡酌被告甲○○所 犯之數罪罪質相同、犯罪態樣相近等情狀,酌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保險套2個,係警方執行搜索時,在證人劉滿香隨身零錢 包內所查扣,為證人劉滿香所有,此有證人劉滿香警詢筆錄 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附卷可佐(見警18921卷第15頁、第39頁至第43頁),故 扣案保險套2個並非被告二人所有,而其餘扣案物亦無證據 可資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甲○○、乙○○均辯稱本案並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此與 證人即在場員工劉滿香薛明霞陳玉英於警詢時均稱尚未 向客人收到錢,以及證人即客人何宇軒楊逸蘴所述還未付 款就被查獲等情均吻合,故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取 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㈠公訴意旨另以:⒈被告甲○○、乙○○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 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9年7月8日在「菲娜 軒養生館」,媒介成年女子劉滿香薛明霞,分別與男客何 宇軒、楊逸蘴進行半套性交易。⒉被告甲○○另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110年2月20 日在「菲娜軒養生館」容留、媒介店內小姐王美玉,及媒介 店內小姐陳玉英,分別與男客進行半套性交易。因認被告甲 ○○另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容留猥褻罪嫌 ,被告乙○○另涉犯同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猥褻罪 嫌等語。
 ㈡經查:
⒈109年7月8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乙○○有以媒介行為為之,惟據證人 劉滿香警詢證述:客人何宇軒楊逸蘴進入店內是薛明霞引 領他們到二樓房間,我沒有看到乙○○,是薛明霞從2樓喊我 ,我才從3樓下去至編號1號房間等語(見警18921卷第16頁 );證人薛明霞警詢時亦證稱:客人何宇軒楊逸蘴進入店 內時,當時是我在一樓櫃台引領他們到二樓的房間,客人進 去時我沒有看到乙○○等語(見警18921卷第22頁)。其等前 開證述,與證人何宇軒警詢證稱:我進去該店消費時並沒有 看到乙○○,不是乙○○媒介等語(見警18921卷第29頁至第30 頁);暨證人楊逸蘴證稱:我進去後薛明霞二樓走下來, 並直接帶我上二樓右側第三間房間內,是薛明霞問我要半套 性交易,我直接跟薛明霞說我好等語(見警18921卷第36頁 )均相符。可見男客何宇軒楊逸蘴進入「菲娜軒養生館」 消費時,被告甲○○及乙○○並未在場,亦無任何媒介行為,卷 內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二人有前開起訴書所指之圖利媒介 猥褻之犯行,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
⒉110年2月20日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有媒介陳玉英,暨媒介、容留王美玉與 男客進行半套性交易云云,惟依卷附警方蒐證密錄器譯文所 示(見警6846卷第26頁至第27頁),警方佯以男客前往「菲 娜軒養生館」消費時,係由店內員工陳玉英招待,依該譯文 內容及證人陳玉英證述,並未見被告甲○○涉有媒介陳玉英與 男客進行性交易之行止。再者,證人王美玉於警詢時證稱: 我大約在20日22時40分許開始幫客人趙浩翔按摩,按摩收費 1,200元,我沒有幫客人從事性交易服務,20日是我第一次 第一天到「菲娜軒養生館」上班,我都沒有看到老闆,我只 知道陳玉英,其他有誰我也不知道等語(見警6846卷第8頁 至第9頁),而證人即當日在「菲娜軒養生館」消費之趙浩 翔於警詢時亦證稱:警方搜索時我有在場,當時我和王美玉 在編號2-1的房間,是按摩小姐王美玉在幫我拉腳筋,她幫 我服務的內容是全身按摩,我進去店內是陳玉英幫我開門, 後來就是王美玉進來服務我,她告訴我一節60分1,200元, 我是去那邊按摩而已,沒有從事性交易等語(見警卷第16頁 至第18頁)。再者,警方搜索時並未當場查獲證人王美玉與 男客趙浩翔從事性交易,且當日現場所採集棉棒雖有檢出二 名男性DNA-STR型別,惟均與證人趙浩翔DNA型別不同,此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可佐(見偵2479卷第12 頁至第13頁)。從而,依卷內現有事證,實難認被告甲○○有 媒介或容留證人王美玉與男客進行半套性交易之犯行。 ㈢綜上,本案既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甲○○、乙○○涉有此部



分之犯罪,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 部分與前揭經本院判處有罪之圖利容留猥褻罪犯行間,分別 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蔚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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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