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訴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庭吟
選任辯護人 林詠御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595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
110年11月29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楊心希
書記官 邱淑秋
通 譯 潘柏樺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林庭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 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庭吟與彭觀明(業經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微微」、「王凱」、「任我行」等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等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4月19日起迄同 年月22日前之某時,先由林庭吟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宜蘭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微微」 使用,詐欺集團成員隨即以江洁淂(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 經檢察官聲請移轉管轄)所提供0000000000、0000000000等 門號之行動電話,於109年4月22日11時許,假冒為廖明生之 女兒,而向廖明生佯稱:因急需用錢,要求匯款新臺幣(下 同)20幾萬元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廖明生陷於錯誤,而請其 子廖宸緯於同日14時32分許,匯款27萬5,000元至林庭吟之 帳戶。旋由另一詐騙集團成員「王凱」以通訊軟體聯絡林庭 吟,先指示林庭吟於109年4月22日15時32分許,至宜蘭縣○○ 市○○路0段000號之中信銀行宜蘭分行,臨櫃提領本案帳戶內 之16萬元,再指示林庭吟於同日15時51分許起,至同市○○路 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宜中分店及同路426號之喜互惠超市 文化店等處之自動櫃員機,陸續提領6萬、5萬5,000元;進 而指示林庭吟於同日16時12分許,前往同市○○路0段0號之路
易莎咖啡店,將上開提領之金額共27萬5,000元,悉數交予 受詐騙集團成員「任我行」指示前來取款之彭觀明;彭觀明 自臺北市搭乘計程車前往指定地點即路易莎咖啡店向林庭吟 取款,且應將贓款27萬5,000元,扣除彭觀明及林庭吟分別 與詐欺集團約定之報酬後,將餘款26萬9,000元交與該詐欺 集團某不詳男性成員;繼林庭吟、彭觀明於上開時、地碰面 後,旋分別依「王凱」、「任我行」之指示進行贓款之交付 ,並自行從中抽取約定之酬勞2,000元、4,000元後即離開現 場,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廖明 生、廖宸緯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開地點之自動 櫃員機現場照片及路易莎咖啡店之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 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禹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邱淑秋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