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573號
聲 請 人 馬茂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付與聲請人之前科紀錄表等語。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聲請付 與卷證影本,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載明下列事項,並簽名 或蓋章:(一)被告姓名、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及聯 絡電話;被告為法人者,其名稱及代表人姓名、事務所或營 業所。(二)案號及股別。(三)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 。(四)被告在押或在監者,同意矯正機關在被告聲請付與 卷證影本之範圍內,自其現有保管款支付相關費用之意。( 五)同意法院付與電子卷證替代紙本卷證影本之旨。(六) 聲請日期,法院辦理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及檢閱 卷宗證物作業要點第2點第1項規定甚明。另法院認前項聲請 不合法者,應不許可。但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前2項不許可、命補正或限制及其理由,應以裁定送達被告 ,同要點第6點第2項、第4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0年10月6日具狀聲請付與卷證影 本,然其於聲請狀內僅記載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所、 同意矯正機關在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內,自其現有 保管款支付相關費用之意及聲請日期,既未依上開規定載明 ㈠案號及股別、㈡同意法院付與電子卷證替代紙本卷證影本之 旨、㈢本件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用途,亦未陳明其聲請付與 卷證影本係因何種訴訟目的之需要,嗣經本院於110年10月1 3日裁定聲請人應於補正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及聲 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目的及理由等事項,於110年10月21日送 達法務部○○○○○○○由本人親自簽名收受一節,有該裁定及本 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聲請人 迄今仍未補正上開事項,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蕭亦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