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順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0
年8月10日所為110年度簡字第53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42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羅順德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 意,自民國110年6月13日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為警查獲時止 ,以其向其不知情之友人范揚有所承租位於宜蘭縣○○市○○○ 路00號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利用撲克牌為賭具,藉此聚 集陸美華、張阿媛、張許素卿、盧淑琴等賭客利用上址賭博 ,並以撲克牌撿紅點之方式由賭客賭博財物,羅順德則由賭 客每局贏得之金額收取抽頭金新臺幣(下同)5元至10元不 等。嗣於110年6月13日下午2時許,為警在上址租屋處執行 搜索而查獲,當場扣得被告所有之撲克牌2副、抽頭金30元 及賭資2,235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包含書面陳述), 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羅順德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36頁、第46至 47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
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有證據能力,首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陸美華、張阿媛、張許素 卿、盧淑琴等賭客利用上址賭博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 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辯稱 :伊等只是老人聚在一起玩一玩,伊並沒有抽頭云云。經查 :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陸美華(警卷第4至6頁)、張阿媛 (警卷第7至8頁)、張許素卿(警卷第9至10頁)於警詢中 證述綦詳,復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8 至22頁)、賭桌位置圖(警卷第24頁)及照片14張(警卷第 25至31頁)附卷可按,應堪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稽以證人陸美華、張阿媛均 於警詢中證稱:伊與被告並無仇怨與糾紛;扣案之撲克牌2 副及抽頭金30元為被告所有,抽頭金30元係供被告買飯及飲 料使用等語(警卷第5至6頁、第7頁背面至第8頁);證人張 許素卿於警詢中證稱:伊與被告並無仇怨與糾紛;扣案之撲 克牌2副及抽頭金30元為被告所有,抽頭金30元係供被告買 飯及飲料使用,每次抽頭都是由每局的贏家從贏來的賭金拿 出5元至10元不等金額等語(警卷第9頁背面至第10頁),再 參諸證人陸美華、張阿媛、張許素卿均為親身參與賭博之賭 客,復未見與被告有何宿怨,衡情殊無罔顧情誼而無端指訴 被告涉有本件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 行之餘地,益徵證人陸美華、張阿媛、張許素卿上開所證情 節尚與實情無悖。至證人盧淑琴雖於警詢中證稱:伊等賭博 並未抽頭等語,然衡以證人盧淑琴既親身參與賭博,則其為 避免渠等涉犯重罪而就案情為避重就輕之陳述,已非毫無可 能,況證人盧淑琴所證情詞核與前揭證人所證情節亦顯不符 ,自難執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從而,被告猶執陳詞,徒 以伊等只是老人聚在一起玩一玩,伊並沒有抽頭云云為辯, 顯為犯後飾卸之詞,委無足取。
㈢綜上,被告所辯核與事證不符,無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處斷。原審認被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犯行明確,審酌被告前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科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竟仍不思以
正途賺取所需,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財物,而藉以從中獲 取不法利益,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影響社會良善風氣,所為 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經營賭場時間 非長、規模不大,暨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並適用刑法第26 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等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 金,以1千元折算1日,及諭知扣案之撲克牌2副、抽頭金30 元及賭資2,235元,均沒收之,並敘明扣案之其餘賭資818元 ,係在場賭客陸美華、張阿媛、張許素卿所有,是此部分應 與本案無關,爰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尚無 不合,量刑亦稱允洽,應予維持。至於上訴人於本院雖另提 出其身心障礙手冊,請求輕判,惟查上訴人上開身心障礙, 僅係輕度憂鬱症且已罹疾約20年,已據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在卷,本院認此部分尚不足以構成撤銷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 刑之理由,併予敘明。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 違誤而求為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