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0年度,58號
ILDM,110,簡上,58,20211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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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昌達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110年7月5日110年
度簡字第51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 ,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 昌達於本院第二審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 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58號卷 【下稱簡上卷】第133頁、第187頁至第192頁)。基於尊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 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 ,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 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三、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告訴人鄭柏堅所受傷勢非輕,且被告迄 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四、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 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 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然若量刑時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之範圍,亦無濫 用權限之情形,則其量刑之輕重,即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



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現效力與判決同】 意旨參照)。
五、經查,原判決於理由中已敘明:「爰審酌被告有上開所述之 前案紀錄,素行欠佳,與告訴人發生細故糾紛,不思以和平 妥善之方式處理,竟罔顧他人身體之健康及安全,以前述方 式毆打告訴人受傷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告訴人 受傷之程度,並考量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暨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監服刑之生 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語(見原判決犯 罪事實及理由欄三、㈡),判處有期徒刑拘役50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已就被告坦承犯行、智識 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傷勢等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皆妥為斟酌,所處之刑復未逾 越法定刑度範圍,並無輕重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 核其量刑,並無失當。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指 摘原判決,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 中表示請判處有期徒刑等語,然原審量刑並無失當之處,業 如前述,亦難僅因被告之請求而撤銷原判決,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516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昌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曾尚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年度偵字第1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昌達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王昌達鄭柏堅皆為法務部○○○○○○○○○○○○○ ○)之受刑人,於民國109年7月17日15時50分許,兩人在 宜蘭監獄第九工廠內因細故發生爭執,王昌達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徒手攻擊鄭柏堅之臉部,致鄭柏堅跌倒在地,並 受有右眼瞼及眼周圍2公分撕裂傷、右側腕部挫傷等傷害 。
(二)案經鄭柏堅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昌達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柏堅、證人張天佑、廖正國陳明輝鄭光翔蔡志偉謝文凱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鄭柏堅受傷照片2張 、監視器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前 因竊盜及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審訴字第3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簡字第7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 所處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 第2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8年3月18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供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 定,考量其前開執行完畢之罪與本案所犯罪質固有不同, 惟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復因另案在監所服刑期 間內再犯本件傷害犯行,足見前揭刑之執行並未對其產生 警惕作用,益徵其主觀上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及自我約束能 力,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因認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 不至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酌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二)爰審酌被告有上開所述之前案紀錄,素行欠佳,與告訴人 發生細故糾紛,不思以和平妥善之方式處理,竟罔顧他人 身體之健康及安全,以前述方式毆打告訴人受傷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程度,並考量被告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為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監服刑之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亦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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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