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贊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110年3月3
日110年度簡字第6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83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方贊勝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方贊勝前因王聰賢在其所涉賭博案件偵審中以證人身分指證 其有抽頭一事,心生不滿,嗣於民國109年4月26日上午2人 在宜蘭縣羅東鎮民權路上巧遇談及此事又不歡而散,方贊勝 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該日7時17分雙方談話完畢後 ,隨即走回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動 該車輛後隨即駕駛該車輛在宜蘭縣○○鎮○○路000號對面 之羅東夜市1109號攤位前,朝牽腳踏車正欲離去之王聰賢衝 撞,致王聰賢因此受有右小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聰賢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 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5號卷 【下稱簡上卷】第53頁、第7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及最 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 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 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 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方贊勝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 聰賢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暨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 片12張、原審勘驗筆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傷勢照片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
㈠核被告方贊勝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又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 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 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 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 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 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①因賭博案 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並於108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②因賭博案件, 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6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復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73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前揭2罪,復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36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揆諸前揭說明,並不影響上揭①所示之罪已於108年10 月21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構成累犯,又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釋 之意旨,斟酌被告之前案紀錄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 認被告前揭執行完畢之罪雖為與本件不相同之賭博罪,惟被 告經前開賭博案件①執行完畢後,不但不知深切悔改,其本 件犯案動機,更係責怪告訴人在其賭博案件②中依法作證, 顯見被告未因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有何悔悟,猶將其嗣後所 受刑之宣告怪罪他人,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上訴意旨之論駁暨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上訴意旨略以:我願意與告訴人和解,原審量刑過重,請求 撤銷後量處適當之刑等語。
㈡原審認被告所涉傷害犯行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然被告就其所為傷害犯行,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並履行完畢(見簡上卷第57頁),是原審未及審酌此 情,尚有未洽,本院認被告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賭博案件遭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 竟不知悔改,甚至期待他人於司法程序任意歪曲事實而為偽 證犯罪,並對於依法作證之告訴人心生憤怒,將自己所受徒 刑之宣告歸咎於他人依法令所應為之行為,而非檢討自身有 何不正之處,其犯罪之動機已極為可議,且率以暴力相待, 致告訴人王聰賢受有上揭傷害,顯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身體 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 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本院綜 合斟酌上情,並兼衡其本案犯行之手段、造成告訴人之傷害 輕重,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家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