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809號
ILDM,110,簡,809,2021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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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8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恕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0年度偵字第4406、4411、4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恕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詐騙告訴人3人,及幫助詐欺集團提領告訴人3人匯入被告上開 金融機構帳戶之款項以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㈣再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業於偵查中犯罪, 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
㈤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8年度交簡字第75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109年度交簡字第20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4月確定,於109年9月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固為累犯,惟爰依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述公共 危險罪之罪質、犯罪手法、態樣均與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 顯有不同,尚難以被告有前開各罪之科刑及執行紀錄,認被告 就本案所犯之罪有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應力



較低之情事,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裁量不予加重本刑。㈥爰審酌被告已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工具 ,仍率然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致使上開 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被害人受 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 、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之 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 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產 犯罪,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暨斟酌其於 警詢時自承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戶役政之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顯示其未婚、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固有明文 。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 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 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 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 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正犯 之犯行,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所得,是尚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因本件幫助詐欺犯行而有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 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 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正犯, 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亦附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2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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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