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687號
ILDM,110,簡,687,2021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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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6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忠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2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忠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新臺幣貳佰元、提款卡參張、林瑜滿陳威衡、陳以庭之健保卡各壹張、陳鼎旺及林瑜滿之汽車及機車駕駛執照各壹張、林瑜滿之身分證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江忠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1月3日14時19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號之金玉堂 文具批商廣場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瑜滿所有暫 放置於該店內文書架上之皮夾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 】200元、提款卡3張、林瑜滿陳威衡、陳以庭之健保卡各 1張、陳鼎旺及林瑜滿之汽車及機車駕駛執照各1張、林瑜滿 之身分證1張)得手。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忠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瑜滿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案 發現場照片2張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聲請意旨原認被告竊得現金200餘元,被害人則於警詢中稱皮 夾中有現金幾百元等語,卷內復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 告就上開犯行所竊取之現金數額為何,基於「罪證有疑,利 歸被告」原則,本院爰認定被告竊取現金之數額為200元。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本件所為犯行構成累犯,就最低本刑部分應予加重其刑 :
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 3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



107年度上易字第5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483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2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8 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構成累 犯(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再記 載累犯加重事由)。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 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 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 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文參照)。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本院就被告上開 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分是否 應加重其刑一事,自應予以裁量。
⒊經查,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竊盜案件,已經刑之執行完畢 ,然被告竟於本案中猶故意為罪質相同之竊盜行為,足見 其法治觀念薄弱,未能確實省思自身所為而再犯本案,爰 就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最 低本刑部分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非無謀生能力,除前開經論以 累犯之案件外,尚同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9年度簡字第547 號、第631號、第708號、110年度簡字第112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3月、5月、3月(共6罪)、4月確定,竟不思悔改,仍不 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坦承犯行,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 害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之皮夾1個(內含現金200元、提款卡



3張、林瑜滿陳威衡、陳以庭之健保卡各1張、陳鼎旺及林 瑜滿之汽車及機車駕駛執照各1張、林瑜滿之身分證1張), 未據扣案,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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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