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5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連祐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年度偵字第4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連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連祐於民國110年6月22日11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樹人路 某巷內,拾獲黃舒郁所有、遺落在該處之IPHONE 12 PRO MA X行動電話1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 並於翌日將上開行動電話變賣予不知情之通訊行業者。嗣經 黃舒郁發現其行動電話遺失,經查詢行動電話定位紀錄並報 警後,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舒郁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曾連祐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拾獲告訴人黃舒郁所 有之上開行動電話並變賣予不知情之通訊行業者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並辯稱:伊撿到東西就是伊的,整條 巷子裡都沒有其他人,伊沒有必要撿去派出所云云(警卷第 3頁)。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6月22日11時許,行經宜蘭縣宜蘭市樹人路某 巷子內,拾獲告訴人遺失在該處之IPHONE 12 PRO MAX行 動電話1支並將之變賣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舒郁 、證人劉芷茵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警卷第6至13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手機比價網中古手機買賣切結書、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遭侵占之行動電話照片2張等(警卷 第17至21、23、24、31、32頁)在卷可資佐證,是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具不法所 有之意圖為必要。所謂不法所有,係指非法取得他人之物 ,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而言,亦即行為人出於不法之所 有意圖,就他人之物建立新的支配關係,以物之所有人自 居,享受所有權之內容,或加以處分、使用或收益,即為
成立。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剛撿到的第一個念頭是想聯 絡對方,但因為鎖住了所以拿去手機行解鎖,但因為無法 解鎖所以想說拿來自己用、丟掉或者拿去賣錢等語(警卷 第4頁)。堪認被告主觀上明知其拾獲之行動電話係他人 所有,惟因行動電話上鎖無法自行使用,因而轉念變賣, 而IPHONE 12 PRO MAX之新機市價動輒新臺幣(下同)2、 3萬元以上,被告亦知悉該行動電話具有相當經濟價值, 顯非遭人丟棄不要之無主物,被告本即無得以擅自取走本 案行動電話之正當事由或權利,是若其無法停留現場等待 失主返回,或交予警察機關處理招領事宜,即不宜將前開 行動電話攜離原先拾獲地點,且被告拾獲後並未設法聯繫 失主或逕交予警察機關處理,反而將之據為己有,並變賣 得款5000元,益證其係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而支配使用前開 行動電話,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經濟損失,被告所為自與 侵占遺失物罪之要件相符。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採,其所為 上開侵占遺失物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 告前有毒品、竊盜等案件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復考量其拾獲他人具 相當經濟價值之行動電話後據為己有,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 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暨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實應予 非難,惟所侵占之行動電話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稽,兼衡其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 狀況,以及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之IPHONE 12 PRO MAX行動電話1支,業已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是 就犯罪所得部分,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222號移送併辦意旨 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6月23日17時許 ,在唐蓴樺所經營之手機比價網通信行(址設宜蘭縣○○市○○ ○0段000號),將其於110年6月22日11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 樹人路附近某巷弄內,拾獲之黃舒郁遺失IPHONE 12 PRO MAX 行動電話1支,佯稱係自己阿姨之行動電話而欲出售,致 唐蓴樺陷於錯誤,而以5,000元收購該行動電話,嗣因警 據報循線至唐蓴樺所經營之通信行查扣上開行動電話,始
悉受騙。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而與被告前揭侵占遺失物犯行係法律上一 罪之同一案件,因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二)經查,被告於拾獲前開行動電話後,原欲請通訊行業者解 鎖以供其本人自行使用,然因業者無法解鎖,始轉而將之 變賣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警卷第4頁),而檢察官 所移送併辦被告事後將行動電話以詐術方式變賣之行為, 核非侵占遺失物後必然之事後處分贓物行為,此部分乃被 告另行起意向前開業者佯稱係其家人所有之行動電話而欲 變賣,其所為倘如檢察官所指構成詐欺取財犯行,二者之 犯罪行為、被害人及法益侵害均不相同,實難認被告此部 分所為與上開論罪科刑之侵占遺失物部分有裁判上一罪或 實質上一罪關係,即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 理,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