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357號
ILDM,110,易,357,2021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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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致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2
8號、110年度偵字第3898號、110年度偵字第4730號、110年度偵
字第4835號、110年度偵字第4836號、110年度偵字第4968號、11
0年度偵字第5163號、110年度偵字第5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致維犯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致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 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另其基於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地,將附表 編號8所示其所竊得之小客車及其上車牌2面,以附表所示方 式變造上開車牌之車號後,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汽車牌照管理之正確性 。
二、案經陳禹勛葉雲未、馬柏愷康哲瑋林龍昇陳昱光分 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曾 致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 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附表編號1至10證據欄所示 證人之證述情形大致相符,並有附表編號1至10證據欄所示 之證據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10次竊盜犯行及1次行使變 造特種文書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5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2款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8 所為,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1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 度簡字第1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復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分別以10 5年度桃簡字第2371號、106年度桃簡字第156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上開各案復經桃園地院以106年 度聲字第37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民 國108年9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按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 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 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 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 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 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故被告客觀上已該當刑 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是否應依該規定加重 其刑,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情節決定。經查,被告前揭所述 構成累犯部分,均係竊盜案件,可知其於前開案件判刑執 行後,猶不思省悟,又再犯與構成累犯之案件罪名、罪質 、侵害法益及犯罪類型相同之竊盜犯行共計10次,本院認



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 是依上開規定,均加重其刑,另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 則認應不予加重,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多次恣意竊取他 人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所 為實屬不該,應予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然尚未與附表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損失,以 及如附表編號1 、2 、7 至10 「已返還財物」欄所示部 分財物已歸還被害人,另考量被告前有毒品及多次竊盜之 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得重複評價),素行非佳,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復審酌被告 自陳羈押前從事漁工、無需其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以及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 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再就得易科罰金部 分諭知定執行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10 所示之財物,其中附表編號 1 、2 、7 至10 「已發還財物」欄所示之物,已由各該被 害人領回,此部分財物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即無需再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 就附表編號2至7、9所示犯行所竊得之物品均為其犯罪所得 (詳附表所載),且皆未扣案,業經其供承在案,均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16條、第212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良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盜時間、地點及方式 已發還財物 證據 罪刑 1 曾致維於110年4月8日16時47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段000號對面車道時,見陳禹勛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門未鎖且車鑰匙未拔取,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該貨車及陳禹勛所有置於車內之IPHONE SE2手機1支,得手後駕駛該貨車離去。嗣陳禹勛發現上開財物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並將尋獲及扣得之右揭財物發還予陳禹勛。 1.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2.IPHONE SE2手機1支 1.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警7787號卷第2至10頁、偵3428號卷第33頁及反面、本院卷第134、140、145頁) 2.證人即告訴人陳禹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7787號卷第11至14頁、偵3428號卷第22頁及反面) 3.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7787號卷第15至19頁) 4.贓物認領保管單(警7787號卷第21至22頁) 5.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7787號卷第28至37頁) 6.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7787號卷第24頁) 曾致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曾致維於110年4月8日22時50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段000號前,見葉雲未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鑰匙未拔取,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該機車及葉雲未所有置於該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離去。嗣葉雲未發現上開財物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並將尋獲之右揭財物發還予葉雲未。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1.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警9342號卷第2至7頁、偵3898號卷第30頁反面、本院卷第134、140、145頁) 2.證人即告訴人葉雲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9342號卷第8至11頁、偵3898號卷第26頁及反面) 3.贓物認領保管單(警9342號卷第12頁) 4.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9342號卷第17至33頁) 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9342號卷第16頁) 曾致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曾致維於110年4月21日凌晨3時32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路000號(頭城國小)體育館旁停車場時,見馬柏愷管領使用、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門未鎖,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開啟車門並竊取馬柏愷所有置於車內之現金200元、藍芽喇叭1組、充電線2條、手機架1個、黑色ADIDAS外套1件、防寒衣2套、吊床1組等物(上開財物總價值約2萬4,400元),得手後離去。嗣馬柏愷發現上開財物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無 1.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警8389號卷第1至3頁、偵5163號卷第23頁反面至24頁、本院卷第134、140、145頁) 2.證人即告訴人馬柏愷於警詢時之證述(警8389號卷第6至9頁) 3.證人陳春安於警詢時之證述(警8389號卷第10至11頁) 4.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8389號卷第13至22頁) 曾致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藍芽喇叭壹組、充電線貳條、手機架壹個、黑色ADIDAS外套壹件、防寒衣貳套、吊床壹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曾致維於110年5月5日凌晨3時55分許,行經康哲瑋位於宜蘭縣○○鎮○○路00號房屋外時,見該屋窗戶未上鎖,徒手開啟窗戶並自窗戶攀爬入屋後,竊取康哲瑋所有置於屋內之現金2,000元、筆記型電腦1台、手錶1支等物(上開財物總價值約2萬4,000元),得手後離去。嗣康哲瑋發現上開財物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無 1.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警10014號卷第2至3頁、偵4836號卷第23頁、本院卷第134、140、145頁) 2.證人即告訴人康哲瑋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0014號卷第4至5頁) 3.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10014號卷第13至22頁) 曾致維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筆記型電腦壹台、手錶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曾致維於110年6月1日凌晨3時10分許,行經宜蘭縣○○市○○路○段000號前,見李維儒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無人看管之際,徒手扳開該機車車廂並竊取其內之現金30元,得手後離去。嗣李維儒發現上開財物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無 1.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警12847號卷第4至5頁、偵4835號卷第25頁及反面、本院卷第134、140、145頁) 2.證人即被害人李維儒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2847號卷第9至11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12847號卷第30至31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12847號卷第53頁) 曾致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曾致維於110年6月1日凌晨3時17分許,行經宜蘭縣○○市○○路○段000號前,見林龍昇管領使用、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未鎖,徒手開啟車門並竊取林龍昇所有置於車內之現金300元、口罩4盒(價值1,196元),得手後離去。嗣林龍昇發現上開財物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無 1.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警12847號卷第5至6頁、偵4835號卷第25頁及反面、本院卷第134、140、145頁) 2.證人即告訴人林龍昇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2847號卷第12至14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12847號卷第32至35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12847號卷第54頁) 曾致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口罩肆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曾致維於110年6月1日凌晨3時57分許,行經宜蘭縣○○市○○路○段000號前,見陳昱光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插有鑰匙1串(含該機車鑰匙1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車鑰匙1把、住家鑰匙1把,共3把鑰匙),徒手竊取該鑰匙1串後,復持上開汽車鑰匙開啟陳昱光管領使用、亦停放該處之上開小客車車門,並竊取陳昱光所有置於其內之現金200元、後照鏡式行車記錄器1台、汽車行照1張、工作證1張、雨鞋1雙、工地帽1頂等物,嗣發動該小客車駕駛離去,以此方式竊得上開財物。嗣陳昱光發現上開財物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並將尋獲之右揭財物發還予陳昱光。 1.AGW-6551號自用小客車 2.汽車鑰匙1把 1.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警12847號卷第2至4頁、偵4835號卷第25頁反面、本院卷第134、140、145頁) 2.證人即告訴人陳昱光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2847號卷第15至16、18至20頁) 3.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12847號卷第22至26頁) 4.贓物認領保管單(警12847號卷第21頁) 5.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12847號卷第35至49頁) 6.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12847號卷第51至52頁) 曾致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機車鑰匙壹把、住家鑰匙壹把、新臺幣貳佰元、後照鏡式行車記錄器壹台、汽車行照壹張、工作證壹張、雨鞋壹雙、工地帽壹頂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曾致維於110年6月17日凌晨4時37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路000號(中興廟)旁公廁前,見陳泓銘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未鎖且車鑰匙未拔取,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該小客車後駕駛離去。另曾致維為避免遭警方查緝,於110年6月18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號4樓住處之樓下,將其竊得之上開小客車上所懸掛之車牌2面,原車牌號碼「2801-B3號」之「8」,以立可白塗改為「0」,即將該車牌號碼由「2801-B3」號變造為「2001-B3」號後,將該變造後之車牌2面懸掛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上以作為交通工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泓銘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曾致維後於110年6月19日12時35分許,將上開小客車棄置於宜蘭縣頭城鎮頭濱路二段37巷內。嗣陳泓銘發現上開小客車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並將尋獲之右揭財物發還予陳泓銘。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警12232號卷第1至3頁、偵4730號卷第24頁反面至25頁、本院卷第134、140、145頁) 2.證人即被害人陳泓銘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2232號卷第4至9頁) 3.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警12232號卷第10頁) 4.贓物認領保管單(警12232號卷第11頁) 5.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12232號卷第12至25頁) 曾致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曾致維於110年6月22日23時10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路000號旁倉庫,見該倉庫大門未關,且見李昂所有、停放該倉庫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鑰匙未拔取,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該機車及李昂所有置於該車上之安全帽1頂,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離去。嗣李昂發現上開財物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並將尋獲之右揭財物發還予李昂。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1.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警13245號卷第1至4頁、偵4968號卷第25頁、本院卷第134、140、145頁) 2.證人即被害人李昂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3245號卷第5至9頁) 3.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警13245號卷第16頁) 4.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13245號卷第10至14頁) 5.贓物認領保管單(警13245號卷第17頁) 6.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13245號卷第18至29頁) 曾致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曾致維於110年7月24日21時許,行經宜蘭縣○○鎮○○路○段000號前,見陳靜葳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鑰匙未拔取,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該機車後騎乘離去。嗣陳靜葳發現上開機車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並將尋獲之右揭財物發還予陳靜葳。 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 1.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警19964號卷第1至2頁、偵5627號卷第24頁及反面、本院卷第134、140、145頁) 2.證人即被害人陳靜葳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9964號卷第3至5頁反面) 3.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19964號卷第8至11頁) 4.贓物認領保管單(警19964號卷第14頁) 5.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19964號卷第16頁及反面) 6.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19964號卷第15頁) 曾致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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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