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欣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吳舜弼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2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欣成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吳欣成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3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17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10 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 30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297號判處有期徒刑1 1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於102年間,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341號判 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與上開判處有期徒刑8月、11月、7 月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495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經與前揭判處有期徒刑1年4 月部分及另案判處拘役55日部分接續執行,於105年12月2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25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937號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又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 08年度易字第11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與前揭判 處有期徒刑1年部分接續執行,其中有期徒刑1年部分於108 年12月3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嗣於109年6月15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原定於110年1月4日縮刑期滿。猶不知悔改 ,於110年1月6日凌晨1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前往杜國生所有位於宜蘭縣○○鄉○○路000號平 日無人居住之建築物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客觀上 足供為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以利用上開不詳工具毀壞該建 築物後方之外鋁門鐵網、紗網及內鋁門玻璃後,再以手踰越 並由內開啟上開內、外鋁門之方式,無故侵入杜國生所有之 上開建築物,並竊取杜國生所管領之豬公石雕2只、彌勒佛 木雕2只、石雕1只、茶壺22只、厚德堂紙箱1個及石製印章2 枚得手。嗣因杜國生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
影畫面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杜國生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包含書面陳述), 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吳欣成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102頁、第144 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有證據能力,首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經過宜蘭縣礁溪鄉興農路之 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及無故 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行,辯稱:伊沒有侵入上開建築物,更 未竊取告訴人杜國生之財物,員警搜索扣得之物品均為其所 有,並非告訴人遭竊之財物云云。經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偵卷第8至9頁、第10頁 、第88至89頁、第157至158頁)、證人江順琴(偵卷第90至 91頁)於警詢中所證述綦詳,復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偵卷第12至1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42頁 )、刑案現場位置示意圖(偵卷第26至27頁)、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39頁)、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行車紀錄(偵卷第40至41 頁)、基地台位址對照表(偵卷第92頁)、基地台位址示意 圖(偵卷第93至94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95頁)、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偵卷第96頁)及 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97至122頁)各1份、監視錄影擷取 畫面28張(偵卷第28頁至第31頁背面、第33至34頁、第159 至163頁)及照片57張(偵卷第16至25頁、第31頁背面至第3 2頁、第35至38頁、第43至45頁、第47頁、第125至129頁)
在卷可稽,應堪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及無故侵入他人建 築物之犯行。惟查,參以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經過宜蘭 縣礁溪鄉興農路,且觀諸案發現場附近路段監視錄影擷取畫 面所示,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確於 案發時間前往案發地點,並停放在案發地點對面等情,有監 視錄影擷取畫面15張在卷可佐(偵卷第28頁至第31頁背面) ,再者,告訴人所有之上開建築物後方之外鋁門鐵網、紗網 及內鋁門玻璃,確有遭人以不詳工具破壞之情形,亦有現場 照片2張附卷可參(偵卷第36頁),此外,告訴人失竊之豬 公石雕2只、彌勒佛木雕2只、石雕1只、茶壺22只、厚德堂 紙箱1個及石製印章2枚,係在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 00巷00號住處為警查獲,並經告訴人指認及提出遭竊物品佐 證照片等節,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 卷第12至14頁)、執行搜索之監視錄影擷取畫面10張(偵卷 第159至163頁)及告訴人提出之遭竊物品佐證照片10張(偵 卷第125至129頁)存卷足稽。再佐以在被告上址住處扣得之 厚德堂紙箱1個,其上黏貼之宅配通收件人資料,係記載收 件人為告訴人之配偶杜游瑞香,收件地址記載為告訴人之住 處即宜蘭縣○○鄉○○路00號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 確(偵卷第89頁),亦有該扣案之厚德堂紙箱照片2張附卷 可參(偵卷第22頁),足認被告確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告訴人所有位於宜蘭縣○○ 鄉○○路000號平日無人居住之建築物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持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以利用上開不 詳工具毀壞該建築物後方之外鋁門鐵網、紗網及內鋁門玻璃 後,再以手踰越並由內開啟上開內、外鋁門之方式,無故侵 入杜國生所有之上開建築物,並竊取杜國生所管領之豬公石 雕2只、彌勒佛木雕2只、石雕1只、茶壺22只、厚德堂紙箱1 個及石製印章2枚得手等情,應堪認定為真實。從而,被告 猶執陳詞,徒以首揭情詞否認有何攜帶兇器、毀越門扇及無 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行,核與上揭事證所示情節相悖,顯 為犯後飾卸之詞,委無足採。
㈢至被告雖提出照片及以證人陳靜芳、蔡宗霖之證詞為證,用 供證實所辯情節非虛。然查,被告雖提出相關藝品及厚德堂 紙箱之照片為證,然上開照片或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收藏藝品 及家中亦存有厚德堂紙箱之情形,然猶不足以證明本案扣案 物均為被告所有之事實無訛,尚難執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又參以證人陳靜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於106年5 月8日登記結婚,扣案物品均為伊與被告家裡的東西,都是
在伊等結婚前買的等語(本院卷第146至147頁);證人蔡宗 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扣案之茶壺有12只是伊賣給被告的, 有些賣比較久了,有些是110年年初賣的等語(本院卷第148 至150頁),可徵證人陳靜芳及蔡宗霖對於扣案之物品係由 被告何時取得一節,已然相互齟齬,再衡諸證人陳靜芳為被 告之配偶,業據證人陳靜芳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44至145頁 ),證人蔡宗霖則因擺攤而認識被告達20年左右,亦據證人 蔡宗霖證述綦詳(本院卷第147至148頁),足徵證人陳靜芳 、蔡宗霖與被告間均存在相當之情誼,則渠等所證情詞是否 堪信,已非無疑,況渠等所證情詞核與上開事證所示情節相 悖,顯為迴護被告所撰之託詞,自難憑採,亦無執為被告有 利認定之依據,併此敘明。
㈣被告另聲請調閱本案檢察官於110年4月30日之開庭影片,用 供證明伊已聲請檢察官調閱對伊有利之證據,然檢察官於伊 提出有利證據之期限前,即已於110年4月30日將伊起訴等情 為真。然查,被告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 確,並有前揭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本院依卷內現存事證, 足認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從而,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並 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㈤綜上,被告所辯核與事證不符,無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 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不詳 工具,雖未扣案,然被告既能持以毀壞該建築物後方之外鋁 門鐵網、紗網及內鋁門玻璃,顯見該不詳工具應具有相當程 度之破壞力,在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而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 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被告以一行為而同 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處斷。被告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諸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
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 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 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 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經核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 ,並無上開情事,尚乏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 刑之餘地,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前有侵占、傷害、偽造文書、竊盜等犯罪科刑前案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 非無可議,及其因一時貪念,乘人不注意之際,以上揭方式 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竊取他人財物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 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並考量其所竊取之財物為豬公石雕 2只、彌勒佛木雕2只、石雕1只、茶壺22只、厚德堂紙箱1個 及石製印章2枚,惟業經被害人領回之犯罪所生損害,並兼 衡其以從事夜市擺攤為業及每月收入約為新臺幣8萬元之生 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未見悔悟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犯罪所得豬公石雕2只、彌勒佛木雕2只 、石雕1只、茶壺22只、厚德堂紙箱1個及石製印章2枚,已 實際合法發還與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供本案犯罪所用之不詳工具 ,尚乏證據證明為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 復乏積極證據證明為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 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06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