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物保護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186號
ILDM,110,易,186,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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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奎璿




上列被告因動物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緝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09年7月9日11時19分許, 受賴聰義委託,在宜蘭縣○○鄉○○○路000號旁空地除草時,基 於傷害動物及毀損之犯意,以除草機割傷告訴人甲○○飼養於 該處狗屋內之黑狗1隻(下稱系爭黑狗),致系爭黑狗因此受 有左前肢上膊骨上端外傷開放性斷開性骨折等肢體嚴重殘缺 之傷害,並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動物 保護法第25條第1款、第6條之故意傷害動物致動物肢體嚴重 殘缺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同此見解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 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 證人丙○○、賴聰義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診斷證明書 、系爭黑狗受傷之照片、現場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等為其主 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除草機造成系爭黑 狗受傷,然堅詞否認有何故意傷害動物及毀損犯行,辯稱: 我真的不是故意傷害狗,是不小心的等語。經查:(一)被告於上開時、地以除草機造成告訴人飼養之系爭黑狗受有



左前肢上膊骨上端外傷開放性斷開性骨折等情,業據被告供 述在卷(見警卷第1-2頁反面、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偵緝字第67號第26頁、本院卷第73-75、136-137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人丙○○、賴聰 義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9頁、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180號第19-19【反面】、30 -30【反面】頁),並有劉獸醫醫院109年7月9日診斷證明書 1份及系爭黑狗受傷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13-13 【反面】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 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則同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既無特別規定處罰過失之行為態樣,自以因 「故意」而毀棄、損壞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始足當之。又按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 害動物;任何人應提供妥善之照顧,違反第6條規定,故意 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 下罰金,動物保護法第6條、第25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 以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所示之罪,仍以行為人「故意」 使動物遭受傷害為該罪之成立前提至明。經本院當庭勘驗案 發當時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為:「被告自該貨櫃屋 離開,並開始朝貨櫃屋前方草叢處除草,並邊朝貨櫃屋旁邊 的三個狗窩處方向前進;第7分3秒(即畫面時間13:49:36) 被告朝系爭黑狗處前進,畫面上系爭黑狗不停朝被告吠叫並 在被告前方、左前方來回徘徊,而被告仍持該除草機朝系爭 黑狗狗窩走去;第7分7秒(即畫面時間13:49:41),被告走 至系爭黑狗狗窩前方,系爭黑狗則沿狗窩右方空地朝其狗窩 後方走去,被告隨即沿系爭黑狗行進路線同樣走至該狗窩右 方處再往狗窩後方前進;第7分12秒(即畫面時間13:49:48 )畫面可見系爭黑狗走至狗窩後方後,又朝原路(即沿狗窩 右方空地道路)欲跑回狗窩前方,與走同樣路徑然方向相反 之被告相碰,畫面中被告閃躲黑狗而有將除草機舉起之動作 ,旋即黑狗自狗窩右側處跑至狗窩前方;畫面第7分16秒( 即畫面時間13:49:54),畫面中系爭黑狗左前肢背膀處似乎 有⼀部分呈白色狀沒有毛髮所覆蓋,且走路略帶跳躍跛行狀 ,同時間被告仍於狗窩後方繼續除草,直至畫面結束。」等 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86頁)是 案發當時被告於空地除草時,雖空地上之3隻犬隻(含系爭黑 狗)均有繫上鐵鍊,然該3隻犬隻尚可自由活動於狗屋內外之 一定空間。依現場錄影畫面顯示,在被告繞經狗屋旁除草時



,系爭黑狗突然轉向出現於被告行進路線上,被告看見系爭 黑狗後,有立刻將除草機舉起以躲避系爭黑狗,顯見被告並 無預料系爭黑狗會出現於其除草之路線上,並於發現系爭黑 狗於前方後,馬上將除草機提起遠離系爭黑狗,應無傷害系 爭黑狗之故意。否則,被告如欲傷害系爭黑狗,應可直接以 除草機追趕系爭黑狗,無需於除草時繞狗屋旁而行,更無需 於除草機碰到系爭黑狗時立即將除草機舉起躲避,足認被告 辯稱:黑狗衝出來時我嚇到而放開除草機的油門,但除草機 沒有馬上停止,才割到那隻黑狗等語,應堪採信。(三)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下午4點半到5點之 間看到被告,被告當時沒有在狗旁邊,已經沒有在除草,只 坐在旁邊,被告當時坐在那邊有問我是否為狗主人,被告有 說他是在除草傷到狗,過了幾天後被告問我醫藥費的情形, 到我家裡交給我新臺幣(下同)8,000元的醫藥費,醫藥費我 出2,000元,剩下6,000元我有要拿給告訴⼈,但告訴人拒絕 拿等語(見本院卷第129-132頁)。可見系爭黑狗受傷後, 被告並非置之不理,除於丙○○到場後主動詢問是否為系爭黑 狗之飼主外,並積極處理後續醫療費用問題。如被告係故意 傷害犬隻,當可於傷害後隨即逃逸,或是對系爭黑狗受傷之 情隻字不提,而無庸留待於案發地點附近主動詢問往來之人 是否為飼主,並坦承系爭黑狗為其除草時所傷,且負擔所有 醫療費用,被告所為益證其並無傷害系爭黑狗之故意,而僅 係於除草時不慎致系爭黑狗受傷,是公訴意旨所提證據充其 量僅得證明系爭黑狗確遭被告所傷害,但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故意傷害系爭黑狗之犯意,自無從認定 被告有何故意傷害動物及毀損之犯行。
(四)雖告訴人指稱:被告是故意去殺狗的,還說我沒有去餵養狗 ,我要對他提告,我都有請丙○○去餵食,被告傷害到狗之後 就馬上離開了,我當時不知道何人傷害牠,是蔡大姐下午5 點多打電話通知我,我後來去調閱監視器發現狗在下午1點 多就受傷,我去報警,警察循著監視器機車車牌去找被告, 被告才去找蔡大姐說要賠償8,000元醫療費,並不是被告向 丙○○承認有傷害到狗,被告跟地主會來傷害狗,我才去裝設 監視器,之前就有發生過傷害,都是我去救狗等語,然被告 係主動留於現場並向丙○○詢問是否為飼主等情,業經證人丙 ○○證述如前,告訴人亦未舉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傷害 系爭黑狗之故意,自無從以告訴人尚有瑕疵之指述,遽認被 告有傷害動物及毀損之故意。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故意傷 害動物及毀損之犯行,依現有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



犯行之有罪心證,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 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 刑事證據法則,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按諸前揭說明, 自應為被告無罪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游欣怡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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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