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0年度,41號
ILDM,110,撤緩,41,20211126,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壽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過失傷害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
110年度執聲字第4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壽德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壽德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14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並應向被害人王瑞成支付 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損害賠償,自民國108年2月起,按 月於每月15日前分期給付被害人3,000元,並於107年12月28 日確定在案。前揭緩刑宣告所定負擔,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3月26日發函通知受 刑人應依前項緩刑條件遵期履行,然受刑人經該署合法通知 後,未遵期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 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 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 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 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受刑人黃壽德戶籍設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此經 受刑人到庭陳述明確,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 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 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合先敘明。(二)受刑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7年度審交易字 第1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並應向被害人



王瑞成支付10萬元之損害賠償,自108年2月起,按月於每 月15日前分期給付被害人3,000元,並於107年12月28日確 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經查,受刑人受前揭緩刑宣告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 108年3月26日以北簡泰敏108執緩字第363號函通知受刑人 ,應依前揭判決所定緩刑條件遵期履行,並應按月將支付 被害人損害賠償金額之證明文件提供該署,該通知函文分 別於108年3月28日由其親屬代收及於同年4月1日寄存於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均已合法送達;嗣 被害人王瑞成於110年11月1日15時23分許至臺北地檢署說 明受刑人僅給付一期3,000元即未再支付乙節,有臺北地 檢署108年3月26日北簡泰敏108執緩字第363號通知函及送 達證書、執行筆錄等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於110年11月24 日到庭陳稱:伊經濟狀況不好,收入不穩定,沒辦法賠償 ,而且伊本身有大腸癌,對於撤銷緩刑沒有意見等語。經 審酌受刑人若無履行上開負擔之能力,即應積極向執行機 關尋求其他支付方案,而非檢察官合法通知履行條件後仍 置若罔聞,嗣後均未向檢察官或本院陳報有何不能履行之 情事或證明文件,僅空言泛稱無力還款,迄今長達2年多 之時間,亦僅給付被害人1至2期之賠償金額,足見其無視 上開緩刑負擔之效力,且無履行前開緩刑條件之意願,是 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故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