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0年度,157號
ILDM,110,單禁沒,157,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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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柏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毒偵字
第716號),聲請沒收違禁物(110年度執聲字第46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及其外包裝(驗餘毛重零點參捌捌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分裝袋肆包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柏偉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716號為緩起訴 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民國108年11月8日駁回再議確 定,緩起訴期間自108年11月8日起至110年11月7日止。扣案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961公克,取樣0.0 076公克檢驗,驗餘毛重0.3885公克),屬違禁物,另扣案 之吸食器1組、分裝袋4包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所自承, 並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聲請書漏列)、第40條第 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 燬上開毒品及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吸食器及分裝袋等語。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按檢察官依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 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 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沒收銷燬。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 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 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



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三、經查,本件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8年7月23日早上某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市○○路000 巷0號4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 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翌(24)日6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 索,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961 公克,取樣0.0076公克檢驗,驗餘毛重0.3885公克)及吸食 器1組、分裝袋4包等物,嗣經警於同日9時20分許得其同意 採集其尿液後送驗(檢體編號:TA0000000),結果呈安非 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上開施用 毒品犯行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7 1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於108年11月8日以108年度上職議字第12467號駁回再議而 維持原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年11月8日起至110年11 月7日止,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經本院核閱相關偵 查、執行卷宗確認無訛,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 檢察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參。又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鑑驗,結果檢出有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其驗餘毛重為0.3885公克,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 驗中心108年8月5日慈大藥字第108080558號函暨鑑定書1份 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及其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自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分裝袋4包,均屬被 告所有,且係供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供述明確(偵4160號卷第8至9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 表(偵4160號卷第27頁)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是聲請 人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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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