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0年度,13號
ILDM,110,原訴,13,2021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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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原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書亞




(現在蘭陽地區指揮部戰車營營部連服役中
指定辯護人 賴宇宸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軍偵字第14號)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
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五庭法庭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陳錦雯
法 官 游皓婷
書記官 李惠茹
通 譯 陳盈如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依附表所示 方式賠償告訴人。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足認有3人 以上或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 洗錢犯意聯絡,先於不詳之時間,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帳號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再推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於民國109年12月2日16時23分許,冒充商場客服 及彰化商業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乙○○佯稱:先前購買之手 機殼,因官方人員操作錯誤,後續將重複扣款24次,需操作 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 員指示,於同日16時5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1,883元至甲



○○上開郵局帳戶,甲○○隨即於同日17時1分在宜蘭縣○○鎮○○ 路0段000號羅東西門郵局,自其郵局帳戶提領21,000元,再 於同日17時8分許,至宜蘭縣○○鎮○○路○段000號統一便利商 店潤昌門市,購買21,000元之遊戲點數,並將上開點數序號 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嗣乙○○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三、處罰條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 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
四、附記事項: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 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 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 為限,始應予沒收。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訂有明文。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將沒收訂 為「刑罰」、「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實際上,沒收 仍有懲罰之效果,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應遵守比例原則及 過渡禁止原則,是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賦予法官在個案情 節上,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之情形,得不予宣 告沒收,以資衡平,是本院認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 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查,被告 自上開帳戶提領21,000元購買21,000元之遊戲點數,並將上開 點數序號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後,難認被 告就此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上開所述,自 無從就此部分,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其帳 戶內固尚有883元為告訴人乙○○匯入之款項,然被告已與告訴 人乙○○調解成立,並約定償還附表所示金額,有本院調解筆錄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0頁),且已於110年10月3 0日匯款10,917元予告訴人乙○○,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刑事 陳報狀及所附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39頁至第143頁),足見被告已與告訴人以高於其犯罪所得之



金額達成和解,且已清償之金額較高,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其 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上揭犯罪所得,將使其 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亦有礙前開調解之履行,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詐 騙款項匯入之帳戶提款卡,係被告所有供其領取本案詐騙款項 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3頁),惟審 酌上開提款卡並未扣案,且帳戶所有人可透過掛失、補發之程 序將原有之提款卡作廢,是若宣告沒收亦無助於犯罪預防之目 的,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又非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 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 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 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 ,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 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 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 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 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 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 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未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報酬 ,業據其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0頁背面),自無庸對 其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此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其他 詐騙集團成員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所取得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贓 款享有共同處分權,亦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禹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陳錦雯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賠償方式 乙○○ ㈠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乙○○21,833元。 ㈡給付時間: ⒈於110年10月30日給付10,917元; ⒉於110年11月30日給付10,916元。 ㈢給付方式:匯款至乙○○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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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