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信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
2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上午
10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心希
書記官 邱淑秋
通 譯 潘柏樺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官信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犯罪事實要旨:
官信隆於民國108年4月20日上午6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羅東鎮興東路由羅東往冬山方向 行駛,途經宜蘭縣○○鎮○○路00號前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時 ,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2款、第5款「二 、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 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 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 ,始得迴轉。」等規定,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上 開有分向限制線不得迴車路段,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不當, 且未注意看清直行來車讓其先行,適有陳凱維騎乘車號000- 0000號機車沿宜蘭縣羅東鎮興東路由羅東往宜蘭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時,直行煞閃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凱 維人車倒地,受有前胸壁挫傷、左側髖部挫傷、左側膝部挫 傷等傷害(官信隆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官信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 陳凱維受有上開傷害後,竟基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 未採取救護措施,亦未報警等候處理,逕行開車離去現場。 嗣為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及其他相關資料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四、附記事項: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於 民國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 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 告於肇事後逃逸現場,且其對於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 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顯較被告行為時刑法 第185條之4規定之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有利 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處斷,附此敘明。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禹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邱淑秋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