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918號
ILDM,110,交簡,918,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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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9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清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7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清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應補充更正 為「在宜蘭縣五結鄉二結路某麵店內飲用鹿茸酒半罐後,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游清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爰審酌被告飲酒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 後,仍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 後駕車之禁令,更漠視自身及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其自陳以工為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前有一次公 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806號
  被   告 游清松 男 7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清松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827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詎仍不知悔 改,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10年11月2日15時至15時40分許 ,在宜蘭縣五結鄉二結路上某麵店內飲用鹿茸酒後,未待酒 精消退,仍於同日15時40分許,自上開麵店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5時45分許,行經宜蘭 縣○○鄉鎮○路00號前,因未戴妥口罩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6 時01分許測試其口中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清松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偵辦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影本、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游清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韓茂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佩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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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