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893號
ILDM,110,交簡,893,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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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8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祈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7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祈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葉祈旺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當事人欄及犯罪 事實欄一,應分別更正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639- EYQ」之記載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身及公 眾安全,酒後無視法律規定騎乘機車上路,並測得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26毫克,行為可議;暨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家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729號
  被   告 葉祈旺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號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祈旺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 0年10月30日20時37分許,於飲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在行經宜蘭縣礁溪鄉仁愛路152巷 口處時,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 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葉祈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卷 附之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正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淑惠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 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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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