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8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世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5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世宏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賴世宏於民國110年6月11日晚間8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冬山鄉大興路往羅東鎮 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冬山鄉大興路與191縣道之岔路口 欲右轉彎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彎,適有張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翁嘉慧,同向行駛在後,行經上 開路口時,閃煞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傑受有雙 手背、右肩、右前臂至右肘、雙膝多處擦傷等傷害;翁嘉 慧則受有左側髖部挫傷、左側前臂挫傷、左側手肘挫傷、 左側小腿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 擦傷、臉部擦傷、左側手肘蜂窩組織炎等傷害。賴世宏於 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情 前,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 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受裁判。
(二)案經張傑、翁嘉慧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世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傑、翁嘉慧於警詢及偵查所 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 擷取畫面3張、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7張及現場照片共41 張在卷足憑。復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 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
前揭地點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客觀情狀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右轉彎,致與告訴人張傑所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 造成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上開傷勢,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 發生顯有違反前開交通安全規則所定注意義務之過失,且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傷,乃一行為同時侵害該2人之 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處斷。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 發覺其為犯嫌前,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員前往現 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羅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在卷可稽,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情節,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何犯 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 ,素行尚可,然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本應小心 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之規定,貿然撞擊告訴人張傑所騎乘之車輛,以致 肇事使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勢,過失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 均非輕,應予非難,其犯後雖有意和解,惟雙方就和解金額 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2 人之損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於本院訊 問時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本院審酌被告前固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未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致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傷勢,復未與告訴人2人 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 宣告緩刑,併予敘明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