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堂
義務辯護人 陳倉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337
號、109年度偵緝字第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玉堂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玉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於 民國109年7月16日14時40分,在吳阿美所經營位在宜蘭縣○ ○鄉○○村○○路00號之菜攤店內,趁吳阿美疏未注意之之際, 徒手竊得吳阿美所有置放於該處之青蔥1.5臺斤後離去。嗣 經黃美蕙發現後上前制止,林玉堂遂將之棄置於路邊後逃逸 。(二)於109年8月19日6時30分,在張簡鶴子位在宜蘭縣○○ 鄉○○路00○0號住處內,趁印尼籍看護葳蒂疏未注意之際,徒 手竊得張簡鶴子所有置放前揭住處客廳內之華為牌手機1隻 後離去。因認被告林玉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云云。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被告行為不罰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 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而為綜 合判斷。在生(病)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為準,實務上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在心理 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由法官判斷行 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是行為人 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 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辨 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應以其 犯罪行為時之狀態定之,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結果,綜合行 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加以判斷(參照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
三、檢察官認被告林玉堂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 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吳阿美、黃美蕙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 張簡子鶴、葳蒂於警詢時之證述、扣案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錄影監視翻拍照片及照片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告訴人黃美蕙故意 陷伊於不義,叫伊幫忙顧攤,說要去載小孩, 因為伊顧攤 有摸菜,就說伊要偷;手機是伊看小學同學張淇淙手機有叛 國,伊要把他的手機拿走,張簡子鶴是張淇淙之母親, 手 機後來就不見了等語。經查:
㈠被告上開一、㈠ 之竊盜犯行,業據證人黃美蕙、吳阿美分別 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參見警礁偵字第1090014931號卷第7頁- 第9頁反面及第13-16頁),並有錄影監視翻拍照片及照片( 參見警礁偵字第1090014931號卷第20頁-第23頁反面)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參見警礁偵字第 1090014931號卷第26頁-第27頁);被告上開一、㈡之竊盜犯 行,業據證人張簡子鶴、葳蒂分別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參見 警礁偵字第000000000號卷第5-12頁),並有現場照片及錄 影監視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參見警礁偵字第000000000號卷 第16-22頁);衡諸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均不否認錄影監視翻 拍照片上之男子即為其本人,顯見被告空言否認犯行,要屬 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上開證人之指述與上開翻拍照片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故被告之上開二竊盜犯行,應 堪 認定。
㈡然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被告罹患精神疾病,被告所為應不罰: 1.查被告自109年1月以來因雙相情緒障礙症,情緒起伏、在外 面遊盪,有拿人物品,干擾社區等行為,於109年2月12日由 家人及警消協助下送至海天醫療社團法人海天醫院强制住院 治療,有該院109年3月4日之診斷證明書影本附卷可憑(參 見警礁偵字第000000000號卷第15頁);又因罹患雙極性情 感症,曾於109年8月25日至109年11月2日及109年11月10日 至109年12月14日於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住院治療,亦 有該院109年12月25日函暨所附病歷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 7至84頁)。
2.經本依職權委託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 定,該院綜合被告之基本資料、現在史、行為觀察、衡鑑程 序、過去史及個人史、理學檢查、精神檢查,衡鑑結果及解 釋:1.90項症狀清單:被告身體化、强迫性、人際、焦慮、 畏懼、疑心、精神症狀明顯,被告語文理解特殊,其注意力 亦不甚集中,測驗效度不甚高。2.簡短智能測驗:總分為20
分,認知功能障礙。總結及建議為被告認知功能障礙,身體 化、强迫性、人際、焦慮、畏懼、疑心、精神症狀明顯,被 告語文理解特殊,其注意力亦不甚集中,測驗效度不甚高, 診斷為情感性精神病,躁期,對環境事務無識別判斷能力, 屬於心 神喪失,109年間犯案期間亦然,目前雖然穩定,必 需加强監控服藥,有該院110年9月27日北總蘇醫字第110050 0566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61-364 頁)。被告既患有上述精神疾病,且經專業機關出具上開意 見,足認被告於為本案各次犯行期間,因前述精神疾病或障 礙,處於完全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之狀態,依刑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自屬不罰。 3.被告無令其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 ⑴按依刑法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 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又因刑法第19條第1 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 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5年以下,刑 事訴訟法第301條第2項、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 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 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 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 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 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 性相當。
⑵被告除曾因前述精神疾病至海天醫療社團法人海天醫院就 診外,於本案發生後,被告於109年8月25日至109年11月2 日及109年11月10日至109年12月14日於臺北榮民總醫院蘇 澳分院住院治療,已如前述。
⑶參諸被告之父親賴萬來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現有穩定 就醫及服藥治療,若正常服藥,就會比較穩定正常,目前 被告應該不需要入醫療院所監護,被告目前還是會配合服 藥, 接受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395-396頁),及前揭臺 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110年9月27日北總蘇醫字第110050 0566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可知被告案發後在親屬及家人 之照料及督促下,定期前往醫院就診接受治療並服用藥物 ,目前病情穩定,應無再為其他如本案之行為,足認被告 目前客觀上並無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自無併令其入 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永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