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交字第302號
原 告 千通遊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素芬
法定代理人 林文生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 ,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 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交通裁決事 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 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 項、第237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所在地位在臺北市中正區,原告住所地在臺 北市大安區,均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轄區,而原告違規行為 地則在新北市三重區,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轄區,此有原告 之起訴狀及被告所為裁決書可證(見本院卷第8 至24頁)。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而依上開之處所 ,顯以原告之住所地法院為管轄法院較有利於原告之應訴,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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