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除權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453號
SLDV,110,重訴,453,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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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453號
原 告 羅忠文
被 告 羅忠義
羅莉莉
羅宏濬
羅宏謙
共同訴訟代
理人 張簡勵如律師
鄒萬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 8日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 民國110年11月2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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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