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78號
原 告 徐坤森
訴訟代理人 張明維律師
被 告 徐銘輝
徐慧雯
徐坤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家鋐律師
被 告 郭坤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2、3項原係請求被告 徐銘輝、徐慧雯(下與徐坤賢、郭坤樹合稱被告,如單指1 人則逕稱其名)應分別自起訴之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883元(士調卷第3、4頁)。嗣變更為:徐銘輝、 徐慧雯應分別給付原告3萬7,479元(本院卷第268頁)。經 核原告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變更聲明,揆諸首開 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郭坤樹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2024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下 合稱系爭房屋)為兩造共有,兩造就系爭房屋並無不為分 割之約定,亦未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房屋。又徐銘輝、徐慧雯在無 分管契約且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之情形下,即遷入系爭房 屋居住,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致原 告受有損害,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徐銘輝、徐慧
雯給付自起訴日起至出賣系爭房屋之日止、共1年1個月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二)並聲明:
1.兩造共有系爭房屋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之。
2.徐銘輝應給付原告3萬7,479元。
3.徐慧雯應給付原告3萬7,479元。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系爭房屋業經被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於民國110年 9月6日出賣予林明璋,於同年月29日完成移轉登記,是系 爭房屋現為林明璋單獨所有,原告既非共有人,尚無從請 求變價分割系爭房屋。又兩造前就系爭房屋有成立分管契 約,徐銘輝、徐慧雯遷入居住,對原告自不構成不當得利 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申言之,當事人如欲 請求分割共有物,應以複數所有人共有1物為要件。經查 :系爭房屋為訴外人即兩造母親徐郭秋蟬於73年間購入, 於97年10月8日由原告與徐銘輝、徐慧雯、徐坤賢共同繼 承;嗣被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於110年9月6日將系 爭房屋出賣予林明璋,於同年月29日完成移轉登記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69頁)。又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現歸林明璋單獨所有,並不存在共有之情形,則原告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變價分割系爭房屋,與條文 規定要件不符,其此部分變價分割之請求,自無從准許。
(二)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
1.系爭房屋為徐郭秋蟬於73年間購入,於97年10月8日由原 告與徐銘輝、徐慧雯、徐坤賢共同繼承等情,業如上述, 可知徐銘輝、徐慧雯自97年起即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渠 等本有按其應有部分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權限。又原告 不爭執徐慧雯自87年起、徐銘輝自102年11月起即居住於 系爭房屋(本院卷第269頁);且被告就系爭房屋之使用 狀況另陳稱:系爭房屋其中1間房間於103年3月至109年6 月供原告使用,目前閒置中,原告也有系爭房屋之鑰匙可 自由進出等語(本院卷第154頁),可知兩造均曾以共有
人之身分居住於系爭房屋。參以兩造為手足關係,衡諸一 般社會通念,兄弟姐妹共同居住於父母所遺留之房屋,於 我國尚屬常見之情形,是依兩造所陳關於系爭房屋歷年來 之使用情形,堪認渠等就系爭房屋應有成立默示之分管契 約,即原告、徐銘輝、徐慧雯分別使用系爭房屋之其中1 間房間,各自就系爭房屋之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 2.又原告另表示被告並無更換系爭房屋之門鎖,使原告無法 進入之情事(本院卷第269頁)。則兩造就系爭房屋既得 認定有成立默示分管契約,約定個別之使用空間,徐銘輝 、徐慧雯又未排除原告就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則徐銘 輝、徐慧雯遷入系爭房屋居住,對原告自不構成無權占有 。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渠等請求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云云,亦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變價分割系爭房 屋,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徐銘輝、徐慧雯應分別給 付原告3萬7,479元,均為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