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勞訴字,110年度,13號
SLDV,110,重勞訴,13,2021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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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勞訴字第13號
原 告 仲恩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王強
上列原告因被告游秋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案件,提起損害賠償
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重附民字第23號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
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前項移送
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504條第2項固定有
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
除刑事被告外,固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
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
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
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
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因犯
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
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
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71號民事裁
定意旨參照)。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
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
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事裁定意
旨參照)。查原告對被告游秋媛簡銘鋒(下均逕稱其姓名)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明:1.游秋媛簡銘鋒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852萬元本息。2.游秋媛應給付原告800萬2,407
元本息。然本件僅有游秋媛因偽造合作金庫銀行之歷史交易明細
,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
決)認定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系爭刑事判決並未認定游秋
媛與共同被告楊依倢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原告所主張楊依倢與簡
銘峰挪用原告公司銀行存款等情,自不在游秋媛被訴行使偽造私
文書犯行所生損害範圍內。原告另主張游秋媛協助楊依倢製作不
實單據向原告詐領費用等情,刑事判決則未認定游秋媛涉有詐欺
取財之犯罪,亦不得對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簡銘鋒則非系
爭刑事判決之被告,系爭刑事判決亦未認定簡銘鋒係共同侵權行
為之加害人,或係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之人,自不得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從而,原告對游
秋媛、簡銘鋒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不合,本
院刑事庭雖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駁回原
告之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誤將之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惟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不合法,自不因其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
。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應以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
合法,依民事訴訟法規定命補繳納裁判費。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壹仟陸佰伍拾貳萬貳仟肆佰零柒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拾伍
萬柒仟肆佰陸拾肆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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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仲恩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